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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研究

  一般认为,物件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应包括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致害物与致害人存在且法定;2、行为人主观上被推定有过错;3、损害后果的存在;4、致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从人大法工委提交的《民法草案.侵权责任编》中的有关规定来看,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被界定为一种建筑物责任。但正如前面提到的,当前法学界绝大多数侵权行为法学者都认同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应为一种行为责任,而非物件致人损害责任。主张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属于建筑物责任应该是杨立新教授的创新。在杨立新教授负责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 侵权行为编》中,抛掷物品致人损害责任被规定在第四章“危险责任与环境污染责任”之第二节“动物和物件致人损害”当中,杨教授认为高空抛物受害人对于众多高层建筑住户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就在于建筑物责任,“如果认为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责任是抛掷物责任(此处文字表达显得较混乱,笔者认为杨教授是想表达‘如果认为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是行为责任’这样一层意思),那么,就无法责令全体建筑物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现实生活中的这种侵权行为具有新的特点,这就是建筑物为区分所有权的发生,一个建筑物中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很多,无法确定具体抛掷的人。规则包括三部分:第一,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人损害,由抛掷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如果不能确定谁为抛掷人的,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建筑物中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抛掷该物品的,不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杨教授认为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属于建筑物责任的观点,不但与学术界对此问题的主流意见相悖,而且于法于理都难以说通。以下详述之:
  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建筑物责任是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建筑物责任当中的致害物品仅限于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自身、建筑上的悬挂物、搁置物,并不包括抛掷物。把悬挂物、搁置物扩大解释到包括抛掷物太过牵强,违反基本的语文常识和生活常理。
  其次,建筑物责任中致害物品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是特定的。追究建筑物或其悬挂物、搁置物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也同样应当以该悬挂物、搁置物的所有人能够确定为前提。如果不能查明建筑物或其悬挂物、搁置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样无法追究侵权责任。我们总不能因为找不到坠落花盆的所有人,就把高层建筑内的所有业主都当作这个花盆的所有人吧!换言之,笔者认为,建筑物或其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够明确同样也应是建筑物责任本身固有的内涵。在法国的有关判例中,对于建筑物内的物致人损害,根据过错推定与严格责任来确定行为人的责任,但前提同样是侵权行为人必须是确定的 。而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当中,抛掷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行为人是无法确定的,这是一个客观事实。我们不能因为主观上想把高空抛物生拉硬扯到建筑物责任里面来,就强行把高层建筑里的所有住户或业主都视为抛掷物(如烟灰缸、菜板等)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行为人,这是一种意识上的强奸,是绝大多数人(包括普通百姓和专业人士)都无法接受的。
  第三,建筑物责任中的致害行为仅限于建筑物或其悬挂物、搁置物的倒塌、脱落、坠落,也并不包括人为的抛掷;建筑物责任追究的是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而高空抛物案件中的被告都是高层建筑内的区分所有权人,仅对专属于自己区分所有的住宅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能把这些区分所有权人视为整栋高层建筑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吗?这些区分所有权人事实上能够对整栋高层建筑行使所有权能或管理职能吗?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最重要的一点:前面已经提到,抛掷物致人损害显然是一种行为致人损害,仅从其“抛掷”的文义本身也可得到证明,由此而产生的责任也当然属于一种行为责任,而建筑物责任属于物件责任,杨教授很执着地想把抛掷物致人损害认定为一种建筑物责任,这在法理上是无法解释得通的。
  此外,杨立新教授在《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 侵权行为编》中涉及抛掷物品致人损害责任时规定“不能确定谁为抛掷人的,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没有抛掷该物品的人不承担责任。”。就这一点来说,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很大的问题:一旦发生抛掷物致人损害并令众多业主涉讼的案件,则那些被怀疑的业主究竟要如何举证才可达到“能够证明没有抛掷该物品”的程度?必定会引发很大的争议。一般情况下许多业主会尽量向法庭证明自己不可能从事抛掷物品的行为,最有可能的就是干脆找人来证明自己当时根本就不在家中或事故现场,或者在某地与其他朋友娱乐,或者在加班等等,如果法庭采信这类证据,则只要具备正常智力水平的人都会想到通过这样的方式使自己逃脱责任的追究,包括真正的抛掷人也不例外,则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就可能名存实亡;如果法庭认为这类证据中的证人往往会与业主有利害或利益关系,证明力不足而不予采信,则绝大多数业主证明自己不在家中(现场)或不可能抛掷致害物品的努力将徒劳无功,这个但书条文将在很大程度上失去意义。反而是有意利用这一法律从事刑事犯罪的人有可能精心制造有力的不在场证据,以达到逃脱民事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目的。
  三、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与公共安全问题及其它
  通过前面的分析笔者认为,主张确立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观点不论从现行制定法还是法学理论上都不能找到有说服力的依据,赞成论者遂转而寻求法学领域以外的理由来支持其主张。其中王利明教授对此有相对较为系统的论述,王利明教授认为,(高空抛物案件中)之所以由可能的致害的业主承担责任,其理由在于:第一,损失分担。从风险的负担和分散的角度而言,应当由业主负责;第二,损害预防。从预防事故发生的角度而言,由可能致害的业主承担责任是最有效率的;第三,公共安全。在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如果由楼道的住户负责,对于某些人来说也许是无辜的,但这样做维护了公共的安全,也是值得的;第四,真实发现。从发现损害发生的真实原因的角度上看,令业主承担责任也可以促使业主提供证据来发现真实情况。
  笔者认为,虽然不可否认法律或法律学研究自其诞生之日起就与社会的各个层面或社会科学领域的各门学科有着千丝万缕的密切联系,但法律仍然以其极为强烈而鲜明的独立性与其他社会领域相区别,并影响与推动着整个社会的进步,正是因此,“法治国”、“法治社会”才被赋予极高的制度与文化内涵,并成为人类在一段很长历史时期内的价值追求目标。我们以法律的名义,在法律范畴内讨论任何问题,都不应该、也不可能脱离法律这一基础本身,反而跳出法律的框架之外去寻求某一事物存在的合理性依据。虽然笔者从来都认为我国的法律规定和法学研究与我们的司法实践一直存在比较大的差距,理论与现实脱节比较厉害,但总还没有到完全悖离的地步。很难想象一件事物在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的范畴内找不到合理的依据,反而能够在法律范围以外找到合理性依据以支持其在法律上的存在,这是不可思议的。如果真有这种状况的存在,则在理论和实践这一组对立的范畴当中,必有一方出现了重大的错误。笔者认为,王利明教授提出的几点理由实际上就已经超出了法律的范畴,涉及公共政策、公共安全等其他社会科学领域,而笔者前面已经阐述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理论在法律范围内寻找的支撑点如共同危险行为和建筑物责任都是站不住脚的。那么,现在的问题就是:所谓公共安全、损害预防等理由能不能单独成为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作为一种侵权责任(当然是在不明抛掷行为人的前提下追究所有业主的侵权责任,特此强调!)进行立法的理论依据?按照笔者前面的分析,回答当然应是否定的。不过,法律与社会其他领域的密切联系决定了法律必然要反映现实的特点和需要,否则法律就有可能是落后的法,是恶法,也才有可能出现前面提到的法律规定和理论与实践极度不一致的情况。那么所谓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是否属于这么一种情况呢? 是否存在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虽然在现有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上找不到合理的依据,但从其他法律以外的角度反映出对其进行立法规定确实极有必要,如果不予规定就会严重地有害社会公平的情形呢?下面笔者将对王教授提到的几点理由逐条分析,考察其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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