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能课税原则的法哲学解释
伍玉联
【全文】
一、量能课税原则的含义
谈到量能课税原则我们有必要讨论税收公平原则。税收公平原则是与税法的另一基本原则----税收法定原则相对的一种原则,从某种意义上说是税收法定主义的一种补充性原则。税收公平原则,通常指纳税人的地位必须平等,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它要求纳税不仅仅要按照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而且要按照公平观念确定税收的负担,有的时候要突破法律的形式规定,从公平理念的指导下去征纳税款,确定纳税人的税收负担。
关于税收公平原则的更为详细的含义,一直存在两大传统——利益赋税原则和量能课税原则。在税法学的发展历程里,学者们围绕公平赋税的两大传统——利益赋税原则和量能课税原则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的焦点在于何者更有利于公平的实现。利益原则认为税收是社会成员为了得到政府的保护所付出的代价,纳税人根据各人从政府提供的服务即公共服务(公共产品)中享受利益的多少而相应地纳税。享受利益多的人多纳税,享受利益少的人少纳税,没有享受利益的人则不纳税。这一税负原则来源于自愿交易理论和相对价格理论,将税收看作为公共服务的对价,人们以自愿交易为基础对公共服务缴纳税金。这样一来,税收公平原则就体现为利益原则。量能课税原则认为税收的征纳不应以形式上实现依法征税,满足财政需要为目的,而应在实质上实现税收负担在全体纳税人之间的公平分配,使所有的纳税人按照其实质纳税能力负担其应缴纳的税收额度。简而言之,税收负担必须根据负担能力进行分配。利益原则把税收公平的基点定位在纳税人从公共产品中享受的利益多少,而量能课税原则则把税收公平的基点定位于纳税人税收负担能力的大小。依利益原则,从公共产品中享受利益多的纳税人多纳税,从公共产品中享受利益少的纳税人少纳税,从公共产品中没有享受利益的纳税人不纳税。依量能课税原则,纳税能力强者应多纳税,纳税能力弱者可少纳税,无纳税能力者则不纳税。因此,我们可以得知,量能课税原则就是一种把公平奠于负担能力之上的税收公平原则。
从上面的解释来看,也可以说本文就是把税收公平原则规定为量能课税原则来展开本文的论述。之所以没有把税收公平原则规定为利益原则是出于如下的考虑[1]。
能力赋税原则与利益赋税原则的根本分歧在于对税收本质的不同认识。依据利益说观点,税收是社会成员为了得到政府服务而支付的对价,纳税额度应以其所受政府服务的程度(从政府服务中得到利益的多少)予以衡量。但实际上,纳税义务人所缴纳的税款并非用以支付其所受领的具体对待给付,而是为了国家的一般性支出,为了实现政府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履行其职能,满足公共需要的行为,对于纳税人与非纳税人,纳税多的人与纳税少的人具有同样的效用,没有根本上的差别。也就是说,政府的财政支出并不由每一具体纳税人所缴纳的税款决定,不因其对每一具体纳税人应支付相当利益(所谓的对待给付)而受到拘束,同样,纳税人对政府的支出也没有请求权。
税赋并不是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的具体对待给付,而是所有纳税人需对国家履行的一项基本义务。税赋平等的实质不在于利益交换的平等性,而在于纳税义务对每一具体纳税人的负担平等,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征税才具有正当合理性。而课税是否平等,应根据每一具体纳税人的纳税能力(负担能力)来进行判断。只有税收负担与纳税人的负担能力相称时,才能实现公平课税,实现分配上的正义。此即为量能课税原则的实质所在。因此,本文就把税收公平原则规定为量能课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