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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能课税原则的法哲学解释

  4.给那些天赋最低者以最优厚的物质条件和手段,次低者以次优厚的条件和手段,依次类推,这意味着一种不仅不考虑,甚至还要努力弥补天赋差别的政策,实行这一政策最有可能达到一种结果的平等、终点的平等。
  他指出,在以上四种“机会平等”范畴中,从第二种起,就有实质性平等的因素加入了,这种实质平等的因素在第三种“机会平等”中更为加强,在第四种“机会平等”中达到最高,第四种“机会平等”实际上已转变为结果和终点的平等。
  三、量能课税原则本质上是包含实质平等追求的形式平等
  从上面的文字我们可以看出,不同的人对平等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有些是相对的,有些是相同的或者相通的(哈耶克与罗尔斯)。 有些是比较原始和简单的(亚里士多德),有些是具体而深刻的(依时间依次深刻)。从我们的立场上看,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的结论:
  第一,总体而言,实质平等是不可能的,我们只能讲求一种形式平等。就如同哈耶克所说的,差别客观存在而且无法消除。罗尔斯对实质平等的追求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理想,制度选择往往不得不屈服于现实的要求。这样的结论我们从当今大多数国家的制度构建和发展路径的选择可以看出来,也可以无数的政治哲学家和法哲学家的思想里可以看出来。
  第二,我们又应当保持对实质平等的关注。亚里士多德认为正当的途径应该是在某些方面以数量平等,在另一些方面则以比值平等为原则。道格拉斯.雷提出前途考虑的平等和手段考虑的平等其实是在形式平等的框架内有区分了考虑实质平等因素的形式平等和不考虑实质平等因素的形式平等。罗尔斯对自然天赋的怀疑和对实质平等的追求更是引导我们应当关注实质平等。
  第三,在坚持形式平等的前提下保持对实质平等的关注其实就是坚持一种含有实质平等追求的形式平等。在何怀宏先生归纳的四类机会平等或者形式平等里,后边的三类都是含有实质平等追求的形式平等,区别就是程度的不同,最后的一种形式平等已经转变成结果和终点的平等。因此,上面得出的结论也就是说我们应当坚持和保持对第二和第三类机会平等或者形式平等的追求。在什么情况下坚持第二类形式平等,在什么情况下坚持第三类形式平等有又取决于具体的环境和社会背景。
  用这些理论具体分析量能课税原则的时候,我们同样可以得出这样的一些结论。税收制度和原则很难做到对实质平等的绝对追求,量能课税原则本质上也不可能是对实质平等的追求。虽然如此,在一个制度体系里或者原则体系里,我们应当在某一些方面又表示对实质平等的关注,量能课税原则就是在税收制度体系和税收原则体系里对实质平等进行关注的一个原则。量能课税原则本质上追求的是含有实质平等追求的形式平等,区别于纯粹的形式平等,也区别于实质平等。在程度上,量能课税原则有时侯可能是对第二类形式平等的追求,其中包含的对实质平等追求的程度不是那么强烈;有时侯量能课税原则是对第三类形式平等的追求,其中包含的对实质平等追求的程度非常强烈。也可以这样说,有的人对量能课税原则作第二类形式平等的解释,有的人对量能课税原则作第三类形式平等的解释。或者说,有的国家的税收制度的量能课税原则是第二类形式平等的追求,有的国家的税收制度的量能课税原则是第三类形式平等的追求。
  总归一点,我们认为,量能课税原则本质上追求的是含有实质平等追求的形式平等。区别于纯粹的形式平等,也区别于实质平等。这样一来,我们修正了文章第一部分的不确切的评定,也修正了现在流行的“量能课税原则”是对实质平等的追求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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