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在直接侵害行为中,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最后重要条件,行为与结果间关系的密切性决定了可以将二者作合一的考察,从而可以适用结果违法说,从结果的发生推定行为违法性的存在。[82]而在间接侵害行为中,行为虽造成了某种危险,但并非结果发生的最后重要条件,因而二者在因果关系上尚具有一定的远隔性,所以,不能从结果的发生推定行为的违法性,而必须借助于有无社会安全义务的违反来确定违法性的有无,从而适用行为不法说。[83]
第三,折衷说可以很好地适用于确定行使防卫权和绝对权请求权的要件。如果在行使防卫权和绝对权请求权时,采行为不法说,那么,就意味着实质性地加入了“过错”要件,如此,既不能充分地保护权利人,也违反了法律设置防卫权和绝对权请求权的目的。举例而言,依折衷说,在行为人没有认识到,也不可能认识到他威胁到他人绝对权时,权利人还可以进行防卫。另外,依据折衷说,即使仅因受害人的特殊体格,其权益受威胁时,权利人也可以行使防卫权。[84]
第四,折衷说可以避免结果不法说在解释间接侵权和不作为侵权时的困难。间接侵害行为原则上是法律允许的合法行为,仅仅因为事后的权益侵害就认定间接侵害行为的违法性,违背了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而折衷说认为,“尽到注意义务”的行为,并不因其间接导致了结果发生,而溯及地被认定为违法。[85]这就避免了结果不法说遭遇的最大的质疑。
第五,折衷说区分直接侵害和间接侵害的尝试,使违法性认定理论不再依赖于目的行为论,而是立基于更广泛的自然行为的概念。这至少是向独立的违法性理论迈进了一步。[86]
当然,折衷说在吸收结果不法说和行为不法说的优点的同时,也具有了这两种学说的弊端,表现在:第一,在不作为侵权和间接侵权的情况下,因为行为不法说的采纳会导致,“过错”要件和“违法性”要件区分的模糊,乃至取消。第二,在直接侵权的情况下,折衷说也难以完整地适用于各种过错侵权,确切地说,折衷说只能适用于《德民》第823条第1款中的直接侵权,它不能解释《德民》第823条第2款和第826条中的违法性问题。如果要解释《德民》第823条第2款和第826条中的违法性问题,我们必须借助于侵害结果和保护性法律、善良风俗的结合。不过,折衷说所带来的弊端并不是致命性的。最重要的是,折衷说所产生的弊端,较之于其他两种学说,都要少一些,而且不会影响到实务上的结果。如果要“两害相权取其轻”,那么,选择折衷说是眼下的最优选择了。
(三)采折衷说的前提——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区分、不作为侵权和作为侵权的区分
采用折衷说必须解决的一个前提性问题就是,区分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不作为侵权和作为侵权,是必要且可能的。
1,区分作为侵权和不作为侵权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在侵权法上,区分作为与不作为是非常必要的,理由在于:(1)作为不作为的区分有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即保障行为自由。因“作为”而侵害他人权利时,得成立侵权行为。至于“不作为”,原则上并不构成侵权行为。何也?其乃基于个人主义思想,避免因此限制人的行为自由。[87]人类的共同生活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受法律规制的。只有在很重要的情形,才可以考虑确立一般的照顾命令。因为一个范围广泛的照顾义务是与侵权法的基本目的相违背的。侵权法的基本目的之一在于,协调权益保护和自由保障,而行为自由是我们法律、社会秩序的绝对必要的基础。侵权法必须以一般的行为自由为基点。[88](2)作为不作为的区分也是法律体系内部一致性的要求。根据《德民》的规定,在
合同法领域,给付行为被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9]
合同法领域对给付的这一分类不仅说明了作为不作为区分的可能性,而且也要求在侵权法领域保持“作为不作为”的区分,从而保证法律体系内部的一致。(3)作为不作为的区分是法律发展继承性的要求。法律的发展受历史的影响甚重。对于法律来说,一如语言,并无绝然断裂的时刻;如同民族之存在和性格中的其他一般性取向一般,法律亦同样受制于此运动和发展。[89]作为不作为的区分是自罗马法以来侵权法对行为的基本分类,坚持这一分类不仅是法的继承性的要求,而且也是避免法学发展断裂的需要。
对作为和不作为进行区分也是可能的。尽管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并不明确,两者之间的过渡是流动性的,但经过学者们的努力,已经产生了不少区分二者的理论,借助这些理论我们可以基本实现作为和不作为的区分。具体而言,学者们主要提出了如下标准:(1)从违法的含义角度来区分二者。此种理论认为,违法就是指,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秩序,即违反了法律的命令(ein Rechtsgebot)或法律的禁令(ein rechtliches Verbot)。作为违反的就是法律的禁令,而不作为则违反了法律的命令。[90](2)从因果链的角度来区分二者。此种理论指出,作为就是指侵权行为人在受害人的法益上制造了危险;不作为则是指未排除威胁到受害人的危险。精确一点就是:在作为行为中加害人自己启动了具有法律意义的因果链;而在不作为中则是未中断这一因果链。[91](3)从行为的外部表现来区分二者。此种理论认为,,作为指有所而为,可由外部认识之,如手术开刀、出版刊物、通奸等。不作为指有所不为,如见亲友遭绑架,坐视不报警;孩童溺水,不加援手等。[92](4)从加害人的行为是否已经对受害人的利益发生不利影响来区分二者。此种理论认为,作为与不作为之区辨,应以被告行为是否已经对原告之利益发生不利影响以为断。例如,司机驾车不慎,未等候乘客或未关妥车门,均尚未对被告之利益发生影响。亦即若司机仅未等候乘客及未关妥车门,而不进一步进行“开车”动作,并不会发生被告受有损害之结果。因而应系“驾车不慎”始为被告之加害行为。[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