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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原则研究

  (五)情事变更与合同落空
  德国民法典上没有类似于英美法上关于目的不达(frustration of contract)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将某些目的不达作为情事变更案例类型(Fallgruppen)的一种。德国的教科书在提及情事变更中目的不达这一类型时,大多首先会提到英国的女王加冕案,并将其作为目的不达的典型。德国也有很多类似的案例。如冲击钻头案:在这个案件中,买受人买了一个旧的、别无他用的钻头,目的是转卖到原来的东德。但是因为外部原因该目的不能实现。[79]又如简易房屋案:双方订立了一个买卖一次性简易房屋(Fertighaus)的合同,但后来买方没有得到建筑许可。[80]
  合同目的不达[81](frustration of contract)是英美法上的固有制度。英美法上的目的不达制度涉及的范围很宽。[82]通常而言,导致目的不达的原因包括:特定物的灭失(destructionof a specific thing);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death or incapacity of a party);特定事件的未发生(nonoccurence of a particular event);重大的法律变化(subsequent legal changes);履行迟延(delay);成本的增加(increaseof cost)等等。在法律后果上,合同落空主要导致合同的解除和双方相互返还。[83]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有合同变更。其中,特定事件的未发生(如女王加冕案)[84]、重大的法律变化[85]、成本增加等情形[86],基本上是和德国法上情事变更制度相重合的。[87]
  合同法上也有类似于合同落空制度的规定。合同法94条在列举法定解除权时,第1项中所规定的情况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假设该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被理解为合同落空制度的话,如何协调情事变更和合同法94条第1项的关系?具体说来,合同因不可抗力目的不达和情事变更有什么区别?可不可以这样讲:在具备情事变更原则所要求的构成要件时,往往可以同时满足第94条的要求,从而当事人可以直接通过解除合同来实现其脱离合同关系约束的目的?如果这个见解成立的话,在“情事”符合“不可抗力、目的不达”这个标准时,只有一种情况第94条才无能为力:当事人不想解除合同,而是想通过变更合同来实现其预想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是否有这样的选择权——不主张根据第94条解除合同,而要求根据情事变更原则进行变更?
  在回答这些问题之前,首先需要明确的一点是,虽然第94条第1项和第117条都规定了不可抗力,但两条规定的含义不同。第117条所规定的是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而第94条第1款所规定的是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达。如在女王加冕案中,外力的发生,对合同之履行没有影响(双方当事人仍然都可以履行租赁合同),但却导致了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88]
  就合同法而言,将第94条第1项解释为合同落空的主要障碍还是“因不可抗力”这个限制。合同法117条已经规定了不可抗力导致履行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相对而言,合同解除只是履行责任免除的必然后果。如果对不可抗力作严格解释,那么在加上不可抗力的限制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包含的范围便很小了。
  另外,有些在德国民法上被列为目的不达而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情况,似乎还是不能简单适用(我国或英国法上的)目的不达(合同落空)制度来解除合同。德国实践中有这样的案例:女儿和女婿1977年结婚,结婚后女婿买了一块土地(该土地登记在女婿名下),准备在该土地上盖供家庭居住的房子。母亲先后汇给女儿近6万马克,供工程建设使用。后房子建成(加上银行贷款共花费了240000马克)。1989年,女儿和女婿离婚。母亲遂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当年所支付的工程款。理由是,当初支付工程款是考虑到女儿和女婿许诺供养母亲,并在需要时搬到建成的房子里去。法院认为,尽管被告(原女婿)仍然同意让母亲搬到房子中住,但是考虑到婚姻已经终结这个因素,那样对母亲而言过于苛求(unzumutbar)。母亲当年支付工程款是以婚姻的存续为基础的,现在这个基础已经丧失,被告应当返还当年原告所支援的工程款。[89]在这个案例中,母亲已经完成了赠与,而所谓母亲在需要时可以搬进去住的许诺也不是赠与的条件(实际上,如果女儿没有和女婿离婚,母亲可能也未必搬去住),所以,完全可以认为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关系已终结,不再有解除的余地。对那些已经履行完毕、终止了的合同关系,大概只有情事变更制度才能为当事人提供救济。[90]
  (六)情事变更与诚实信用原则
  德国在有目前的具体规定(第313条)之前,法官要通过适用民法典第242条(诚实信用原则)这个一般条款来达到规范目的。民法典第313条这项新规定增强了情事变更原则这个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尽管“法律行为的基础(Geschäftsgrundlage)”这个概念本身还仍然无法准确界定,尽管情事变更和其他法律规则之间的界限还仍然不是完全清楚。[91]
  在中国明确规定情事变更制度之前,笔者认为,在目前合同法的框架下,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来处理涉及情事变更的事项,是比较合适的。也有学者提出通过适用合同法5条(公平原则)来处理。这个观点值得进一步讨论。就字面规定上看(“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该条强调“确定”二字。所谓确定,主要指在订立合同阶段双方的关系。而情事变更主要是合同订立后环境发生了变化(或自始就不存在),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去公平的基础。如果不依合同法5条,而是依民法通则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似乎尚可(这里在说到“公平”时,没有特别限制在“确定”权利义务上),但也仍然有以下问题:其一,但民法通则为一般法,越过特别法中的规定,取一般法,有违一般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其二,即便没有以上这些问题,“公平”的含义也不好确定。“等价有偿”太注重实质和结果,有违市场经济的自由原则;“机会均等”或者“愿赌服输”又太注重形式。不如诚实信用这种主客观兼顾的考量更合适。
  诚实信用是一个概括性的原则。但既然是法律规范,就应当具有可执行性。一个被称作是“帝王条款”的规范[92],如果仅仅是宣示性的条文而不是可以引以为据的规则,是名不副实的。而抽象原则的具体化,有效而实际的办法是积累和整理判例。如果一个基本原则背后有上百个典型案例支撑,这样的基本原则将一方面具有其本来的抽象性、发展性特点,同时也将具有足够的可预期性和可操作性。[93]
  从一定程度上说,二战以后的德国民法在法律解释(也是民法方法论的基础)和司法发展法律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二战以后德国制定了基本法,该法的基本思想之一,是要充分保障人格尊严和个人自由,以避免纳粹极权的重演。宪法制定后,私法要在私权领域内贯彻宪法保护基本权利的思想。在这个过程中,德国民法典上的一般条款扮演了一个连接宪法和私法的桥梁的角色(一般条款担此重任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德国民法典上欠缺充分的人格权保护条款)。大量涉及保护基本权利的案例都是依据民法典的一般条款作出判决。另一方面,是德国战后案例汇编的发展。可以说,案例汇编已经是德国法律人学习和应用法律的基本工具。这些经过多年积累、归类和整理的案例汇编,也使含义模糊、衡平空间大的法律条文更具有逻辑性和可操作性。[94]
  作为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最大特点是,其适用与否的选择以及裁量的程度都由法官把握。而情事变更的适用基本上也要采取这样的模式。当然,根据“不应向一般条款逃避”的法理,不应该把本来可以用具体的、确定性的条文解决的事项,都一股脑地塞在一个一般性的条款里。因为如果这样的作法推到极至,就不需要法律,只需要智者的法官了。从德国情事变更原则发展的历史看,在目前缺乏关于情事变更原则明确规则的情况下,适用合同法6条、第60条的规定,维护情事变更情况下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是一个可行、合理、有效的途径。
  三、情事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
  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上文在将该制度和民法典其他制度进行比较时,已经作了一些的阐释。以下作简要的总结:
  (一)须有情事的变更
  1.主观情事与客观情事所谓“情事”,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概念的重点,在“与合同有关”这个限制上。
  判例和学说上曾经有主观情事和客观情事的区别。德国民法典第313条的规定,可以说更强调当事人的主观因素(核心是预见因素)。[95]关于情事变更的构成,第313条第1款一方面指出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另一方面则强调如果当事人订立合同前预见到了这些情况的话,就不会订立合同;而第2款更是明确地规定了主观情事(subjektive Geschäftsgrundlage)。
  关于主观情事,应当注意两点:
  其一,应当区分主观情事和合同当事人单方的期待(einseitige Erwartungen)。如前所述,情事一般应该是双方的共同认知,或者是一方当事人的认知,而另一方当事人对此也知悉并且表示认同。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与另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仅仅是告知另一方当事人一定的情况,则未必能成为合同的基础。比如,双方当事人订立一个投资合同,一方出资加入到合伙中,在进行合同协商时,双方都对未来的盈利表示乐观,但这里,除非明确约定,否则合伙将来能获得盈利,并不能构成合同的基础。
  其二,应当区分主观情事与合同内容(Vertraginhalt)。如果合同中约定的有关情况变化了、消失了或者原本就不存在,则属于履行不能或者合同约定变更、约定解除的问题,而不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来加以调整。
  2.情事的类型经过多年司法实践,德国法上关于情事的类型,主要被总结为以下几类:
  (1)货币贬值在以货币作为履行标的的长期双务合同中,货币贬值是一种影响平衡关系的常见类型。一战以后,德国帝国法院(RG)和后来的联邦最高法院(BGH)有很多这种类型的判决。例如,1959到1965年间,德国马克发生了贬值,贬值后的新马克只有原马克价值的1/3。但最高法院仍不认为这构成严重的平衡关系丧失。对此,最高法院认为,货币贬值的风险,通常应当由债权人承担,而不是债务人。这种保守态度从1980年代开始松动。例如,在一个判决中,最高法院认为,生活费用(Lebenshaltungskosten)在30年内上升了150%,便可以成为调整土地使用费(Erbbauzins)的依据。[96] 另外一个案例,认为生活费用在25年内上升了133%,尚不足构成调整土地使用费的理由。[97]类似的,长期租赁合同的租金、用益权费(Pachtzins)也可以作这样的处理。除了本国货币,外币兑换的汇率发生变化达到一定程度时,也可以构成情事变更。[98]在不动产买卖中,有关不动产常常会在交易后增值。德国最高法院认为,这不属于情事变更原则所调整的范围。一方面当事人在进行交易时,应该预见到未来土地增值的情况;另一方面,更主要的原因是,土地的增值往往是买卖合同履行之后的事情,其已经和原合同没有联系,增值或贬值,纯属于买受人自己的事情。当然,在履行期间很长的分期付款买卖和某些保留买回权的买卖中,会有情事变更的可能。对于具有福利性质(Vorsorgungscharakter)的给付,情事变更的要求要比其他情形低。因为接受福利给付的对象大多是弱者,这个群体更有保护的必要。有这样的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退休后,主张其维持生活的费用比20年前增加了40%,要求法院变更退休金的数额。法院认为,这种情况已经构成了情事变更,支持了其主张。[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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