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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原则研究

  (2)法律变动与行政行为法律变动通常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往往会构成履行不能或情事变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征收(Enteignung)。通常来说,征收的风险应当由合同当事人自己承担(如标的物购买后被征收),某种情况下可能构成履行不能(如特定之债的标的物在交付前被征收),但不构成情事变更。但德国法上也曾经有例外。主要是涉及被东德征收的土地。战后的法院认为,如果土地在完成交付后随即便被东德征收,而买卖合同还没有履行完毕(如尚未支付全部价款),则出卖人应当适当分担相应的风险(比如退还一部分已收取的价款)。[100]如果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合同标的以外的财产)被征收,其结果应当完全由债务人自己承担。其二,税法的变动。德国最高法院的基本意见是,除非当事人对税收的结果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否则税法变动的结果由当事人自己承担。[101]其三,两德统一后的法律变动。两德统一后,货币合并、土地私有化等进程导致原来东德境内的合同和许多东、西德之间的合同丧失了原来的基础。对此,除了专门立法加以解决外,还有很多个案,法院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作出了相应的判决。其四,经济管理法律的变动。如甲药店希望开分店,但是依据原来的法律,每一个药店在营业之前都要取得药业经营许可(Apothekenkonzession),而申请该许可费时费力。甲药店便直接购买了一个药业经营许可。在甲购买了该许可并开设了分店后,国家通过法律规定,药店可以自由开设分店,无须另外获得许可。这就使甲药店所购买的药业经营许可失去了原来的价值。法院按情事变更原则支持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主张。这个案件所涉及的,本质上是买卖合同履行后标的物贬值的问题。对此,哪些是正常风险,哪些是异常风险从而当事人可以主张情事变更,很难明确划分界限。本案法院在论及支持当事人解除合同的理由时说,双方订立合同的前提是,预料到有关许可在当时法律制度下具有价值,且该价值会持续相当的时间。[102]
  值得注意的是,在某些情况下,德国最高法院的判决,也可以像立法一样,导致情事变更。[103]
  (3)灾难天灾人祸大多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但是能否成为“情事”,还要看其与合同的关联程度。另外,在战争和其他灾难后,国家会特别制定一些法律加以处理,所以,总的来说,在德国,基于灾难而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情况不多。就中国而言,在灾难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通过适用合同法117条来加以解决。
  (4)其他经济因素的变化这里的经济环境,包括影响民事主体生产和经营的各种客观因素。其一、成本增加(höhere Kosten)。通常说来,因计算错误、内部管理因素导致的成本增加,是不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考虑之列的。对于因个人原因导致的成本变化,一般应由其自己承担有关结果。如某人原本计划得到的优惠的贷款没有得到[104],或者本来可以便宜买得的汽车没有买到[105],都不能因此而主张情事变更。对于外在因素,比如因石油危机导致的供暖公司成本增加,原则上认为是供暖公司自己应承担的风险。只是在特别的情况下,外界因素导致成本异乎寻常地增高,才有适用情事变更的余地。[106]其二,技术发展。技术的发展也可以导致合同标的贬值。比如双方签订了一个长期的电报发送(langfristiger Telexvertrag)合同,而随着通信技术的发展,这样的合同对原告已不再有价值。法院认定构成情事变更,原告可解除合同。[107]
  (5)目的不达见上文关于合同落空的论述。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以上只是不完全地列举一些案例类型。实践中,情事变更的类型还很多,在确认时,还宜采取“不拘一格”的态度。
  3.情事变更的时间关于情事变更发生的时间,我国有学者认为,须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履行终止前。若有关事实于合同订立时就发生,应属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则合同的订立便是以该事实为基础的,自然不发生合同订立后的情事变更问题。至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一方主张情事变更的,一般也不应支持。[108]
  不过德国民法典上上并没有这样的限制。
  首先,合同履行完毕后,如果情事发生了巨大变化,当事人也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前述母亲资助女婿盖房的案件、药店经营许可证买卖的案件,有关的情事变化就都是发生在履行之后。实际上,如果把情事变更都限制在履行完毕之前,能够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恐怕就主要是那些长期性的合同关系了。这将大大限制该制度价值的充分发挥,也会使诸如药店经营许可证买卖这一类案件中不利的一方少了一个重要的获得救济的可能。
  其次,民法典第313条第2款实际上包括那些合同订立之前的认识错误。从第313条的标题来看,虽然至今为止,“行为基础丧失(Wegfallder Geschäftsgrundlage)”的概念是主流的、更广泛使用的概念,但是,立法者还是选择了“行为基础的干扰(Störung der Geschäftsgrundlagen)”作为第313条的正式标题。由此可以看出,按照立法者的观点,行为基础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丧失,也可以从开始(未定合同时)就缺失。
  另外,对于债务人迟延过程中的情事变更,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87条(迟延期间的责任),债务人应对发生在迟延期间的意外负责,除非即使按时履行该意外仍然会发生。也就是说,迟延期间债务人应当承担迟延的风险,不能主张情事变更来免除自己的责任,除非该风险的发生与其迟延无关。相比而言,合同法117条“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的规定,便显得过于一刀切。[109]
  (二)当事人对情事的变更没有过错
  民法典第313条要求,如果当事人事先对有关情事有所了解或对情事变更有所预见,则不会签订合同或者会订立一个其他内容的合同。也就是说,有关的情事必须对合同履行具有重要意义,以至于至少一方当事人,假如其考虑到该情事的变更,至少会就该问题约定一个保障性的条款,比如在一个长期租赁合同中,约定若某种情况发生则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当事人能否预见,应结合实际情况加以认定。例如,战争于订立合同前已迫在眉睫,当事人便不能再于合同订立后主张战争爆发不可预见。又如,双方当事人订立了一个拖船合同。在拖航过程中,承拖人的拖船受冰排撞击而损坏。法院认为,承拖人不能主张根据情事变更,因为冰排的出现是可以预见的。[110]
  除了预见的问题以外,还有一个要求是当事人不能主动去造成情事的变更。有学者认为,这样的要求可以直接从德国民法典第162条、合同法45条(阻止或者促成条件的成就)中引申出来。[111]
  (三)维护原有合同效力对于债务人而言不可承受
  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前提是有合同的存在。如果合同尚未达成,应当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规则(德国民法典第311条第2款和第241条第2款)而不是第313条。同样,单方行为,如代理权的授予等也不适用该原则。
  在这里,不可承受性(Unzumutbarkeit)和合同法54条中规定的“维持原合同效力显失公平”在含义上有一定的相似性。只是第313条中所规定的不可承受性更主要强调债务人方面的情况,而“显失公平”更注重双方的均衡。情事变更和合同法54条规定的在合同订立时“显失公平”是什么关系?这似乎是一个很外行的问题。第54条所说的是在合同订立之时显失公平的,和情事变更所要求的事后性[112]还是有所区别的。[113]笔者在此将二者作比较想强调的是,如果合同订立之时的显失公平能够判断,那为什么还担心给法官以认定合同订立之后显失公平的权力会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以至于有损法律的确定性呢?
  此外,在判断是否构成“不可承受”时,还当应注意以下两点:
  1.债权人应当承担使用风险(Verwendungsrisiko)使用风险的问题,在买卖合同中很常见,指如果债务人(出卖人)交付了没有瑕疵的标的物,对该物是否能够满足原本期待的使用目的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比如购买汽车供上下班通勤使用,但后来因公司办公地点搬迁到住宅附近,只需步行5分钟就可以走到公司,买方能否因此主张目的不达或情势变更?显然不能。又如双方订立了一个买卖土地的合同,买方希望将该土地用作耕地。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这样的合同中,一般来说,包含了不确定的因素——土地是否能够用于耕种以及何时能用于耕种。这种不确定因素的存在,是当事人完全可以预见的,避免从中产生的不利益,完全是当事人自己份内的事情。在此,没有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余地。[114]
  另外一个案例:一个小镇买了一块耕地,几年以后该镇将该耕地改造成建筑用地,然后将其出卖,并获得了非常高的利润。这种情况出卖人要求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主张也不能得到支持。法院认为,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履行完毕后,其所履行的标的的命运就与其不再有关系。[115]
  2.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从本质上说,对任何双务合同而言,最理想的交易基础是履行和对待履行的等价性(gleichwertig)。例如,在租赁合同中就是租金的适当性。在长期租赁合同中,租赁所获得的收益总是不断波动的,即,对于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来说(尤其是承租人),风险的存在是必然的。只有当这种风险不应由合同一方当事人单独承担时,才有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余地。
  在商用房屋的租赁合同中,通常应当由承租人承担收益的风险,包括能否实现经营的预期,能否在使用该商用房屋的过程中获得利润而不是遭受损失等。即使出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也对将来能够取得收益的前景表示认同,最终能否获得收益的风险,还是要由承租人自己来承担,不能认为出租人在此作出了什么担保(所谓“老汉卖瓜,自卖自夸”,此乃人之常情)。[116]实践中如承租人在一个尚未建成的购物中心预租了一个经营场地(租期10年,年租金12万马克),准备用来销售鞋。购物中心如期、符合合同要求地建成后,实际出租的情况并不好。有1/5的铺面没有出租出去,由于客流较少,承租人处于亏损状态。承租人提出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法院认为这是正常的商业风险,不构成情事变更。[117]
  曾经有学者提出过这样的问题:在进行风险分担以及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变更合同时,是否应当区分正常的商业风险和意外的风险?例如,双方就某产品达成一买卖合同。因原材料价格上涨,使该产品的成本增加了100%,则双方应分担减去卖方应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例如原材料价格的波动一般会使产品成本在30%上下之间波动)后的损害(100%-30%=70%),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合同的变更。[118]对此,笔者认为,成本增加30%与增加100%相比,是一种量变与质变的区别。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将风险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不宜作拆分处理。另外,如下文所述,虽然变更是通过一方行使请求权的形式来实现的,但始终不能有悖公平合理的考量。
  四、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效果
  (一)变更
  一般认为,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将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德国民法典第313条所规定的变更和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变更不同[119],后者强调在双方达成一致的基础上进行,而前者是通过一方行使请求权的方式来实现的。变更的形式有增减标的的数量、增减价款,变更标的物,延期履行等。若采用变更的方式不能消除不公平的后果,变更后的后果对另一方当事人而言不能承受(unzumutbar),则可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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