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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行政程序的法律后果

  

  ·因不遵守而判决撤销,会造成实际问题(Where practical problems could arise from holding that non-compliance vitiated the proceedings);


  

  ·会招致实质性的公众不便;


  

  ·事实上不可能遵守;


  

  ·存在着某些困难,即便是不会导致遵守之不可能(行),也会使遵守变得十分困难;


  

  ·不遵守是因为原告无法控制的其他人(特别是司法人员)不履行职责之故(Where the non-compliance is due to the default of someone over whom the applicant had no control (particularly, judicial officers));


  

  ·由于对善意的法律错误导致的不遵守(Where the non-compliance resulted from a bona fide mistake of law);


  

  ·撤销行政行为将使不相干的第三人获得权利(Where innocent third parties have acquired rights as a result of the proceedings which are impugned);


  

  ·不遵守是高度技术性的(Where the non-compliance is highly technical)。


  

  4.2.4 由第58条解释透视因素考量在我国的适用前景


  

  在我看来,上述普通法国家的几种识别技术其实没有本质的差别。强制性和指导性的划分也是根据个案中呈现出的各种特定因素来判断的,在考量的方法上和“个案内容评估说”、“因素考量说”同出一辙。所谓的灰色地带,实际上也完全可以人为地消除。法院完全可以根据其干预的意愿,用“结果”来决定“识别”。要干预的,就是强制性的,不想干预的,就是指导性的。当然,这决不是主观任性,也是审慎考量的结果。


  

  所以,在我看来,普通法国家的上述方法对我们最有参考价值的是各种考量的因素。实际上,在我国司法解释中已经不谋而合地认识(意识到?)因素考量的价值,典型地体现在“若干解释”58条上。


  

  该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在这里,本该撤销的行政行为,毫无疑问应该包括着程序违法的情形。但是,却因为考虑到撤销“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所以,改用确认违法之判决。这与普通法国家所考虑的“撤销行政行为会不会导致公众的极大不便”是不是有某种程度的契合?


  

  在我看来,第58条的重要价值之一,就是肯定了在着重考虑某种(些)因素之下,可以改变司法判决的取向。既然如此,我们为什么不可以把同样的技术运用到处理程序违法的问题上来呢?而且,第58条既然是对《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撤销判决的一种补充,那么,第54条(二)3规定的程序违法也应该是包括在其之中的。因此,完全可以考虑进一步扩大上述司法解释中已有的因素考量技术,构建我国的违反行政程序的可撤销理论和司法审查标准。


  

  行政程序作为工具理性(instrumental rationality),是用来获得结果的正当性的,尽管由程序产出的结果并不可能总是正当的。因此,为获得结果的最大边际效益,最大限度地获得正当性的结果,行政程序的设计之中必定包含着某些对相对人权益保障至关重要的制度或程序要求,比如,听取相对人辩解、说明理由。所以,我以为,在考虑的因素当中,最为核心的因素应当是:


  

  第一,该程序对相对人的权益保障十分有意义;


  

  第二,遵不遵守该程序,会对行政裁量的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会左右最终形成的结果;


  

  第三,特定程序本身具有法律严格保护的价值。


  

  要是违反了上述三个要素中的任何一个,在司法上的法律后果就很可能是撤销。但是,并不是说,只要违反上述性质的程序就一定会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而应该是,放在具体的案件之中来考察到底要不要、有没有必要撤销。在有些情况下,(我在下面的治愈中还会提到),并不见得一定要撤销。所以,在这一点上,有点类似于上述普通法中不绝对撤销对强制性程序违反的观点。也是在这一点上,我不太赞成上述《行政处罚法》第41条的规定。


  

  因此,如果违反的行政程序仅仅是一种内部的手续,对相对人的权益保障没有实质性意义,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4条规定的“(治安处罚裁决书)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所在单位,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常住地公安派出所…”,那么,不会因为违反这类纯粹内部手续性的程序而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


  

  即便是违反那些对保障相对人权益有意义的程序,如果能够通过其他制度加以补救,也不见得会因为违反而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比如,没有告诉被处罚人救济的途径和期限,我们也只是通过拉长起诉的期限来解决,而不是简单地撤销。[35]


  

  而且,上述第二个因素只是从违反的程序价值本身上讲的,并不是说,如果让行政机关遵守上述程序重新来一遍的时候,必定会形成与原先结果不同的结果。不排除形成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结果的可能。所以,“若干解释”54条第2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之解释,仍然是有意义的、有适用价值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律后果(III):改良的治愈理论


  

  尽管我们承认,有些非实质性的、轻微的程序违法不会、特别是从诉讼的经济性考虑也没有必要导致行政行为的撤销,那么,在行政诉讼上总该有着某种反应?怎样的反应才算是恰当的呢?


  

  5.1 方法(I):忽略不计


  

  在普通法上认为,如果程序瑕疵非常细微,那么,行政机关根本不需救治,即使当事人告到法院,法院也不会理睬。[36] 在新西兰1924年法律解释法(the Acts Interpretation Act 1924)s.5(i)中就明确规定,对于所规定的程式有轻微的偏离,只要不会误导,不会产生不同的效果,就不必计较之。其中的要点有二:


  

  第一,轻微偏离。库普尔法官(Cooper J.)对此解释道,所谓“轻微的”(slight)是指“非实质性”(immaterial)。爱德华法官(Edwards J.)也说,“偏离必须是很轻微的,所以,程式仍然实质上还是法律规定的程式。” [37]


  

  第二,最关键的是,上述偏离不会误导。


  

  这种处理问题的思路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也存在。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若干解释”40条中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没有制作和送达法律文书,自然不符合行政行为的程式要求,但是,只要不会误导,只要当事人能够知悉、证明行政行为的存在,就仍然有权起诉。法院也决不会在决定受理的同时就此判决撤销。说明这种程式违法在某种程度上是可以被法院容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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