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以唯物史观中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理论为基石,建构了法律的本体论,揭示了法律的本质,进而展开了法律的实体论、法律的价值论和法律的方法论。经济决定法律是马克思主义法理 学的精髓和基石。坚持马克思主义经济决定论,要求我们既要注重实在法的研究,也不抛弃评价法律的价值标准。坚持马克思主义经济决定论,不仅要求我们充分认识到,法律必须最大限度地反映社会的经济状况,反映经济基础的客观要求,并且要求我们充分认识到,法律从制定到实施需要什么样的经济条件、产生什么样的成本与收益,从而为立法、执法提供良好基础,进而使我们在法律的创制和实施过程中能够节约法律成本,减少资源浪费,有效配置法律资源,提高法律效率。
三、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的缺陷、局限及困惑
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是一种极有意义的研究方法,它无疑为分析法律制度和法律现象提供了新思路,并有助于中国法律界从传统的研究方法中走出来。法律的经济分析已经给法学家带来了深刻的影响,但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是有缺陷和局限的,存在着相应的困惑,法律的经济分析不会也不可能完全代替法律的传统方法。
法律的一个基本属性是确定性。并且,法律的确定性和合理性两个价值在许多场合存在冲突。法律规则在实现一定程度的确定性的同时,往往会牺牲一定的合理性。法学理论中称理想的决策者为“合理的”,经济学称理想的决策者为“理性的”。经济分析在实现合理性的同时,却增加了行为或活动的不确定性,当事人在行动时对自己行为的合法性是不明确的。法律规则的作用之一是提高行为的可预测性,降低对合法性认识的不确定性。如果行为规则随价格的改变而自由波动,那么,其大部分用处将大打折扣或完全消失。[13](P71) 由于市场价格是波动的,一项活动或行为的成本或收益是经常变动的。因此,在相同方式的推导下,对同一行为可能会出现不同的规则或对同一规则有不同的解释。这可能会出现规则之间的逻辑冲突或解释之间的逻辑冲突,从而使行为者在法官或立法机构做出明确解释之前无所适从。经济分析的基本假定是,法律是理性的,因而可用经济概念加以分析。但除了效率之外,法律官员还受到合理决定观念中固有的约束和规范,这些约束和规范扎根于思想和分析方法的长期传统之中,尤其是扎根于伦理和政治哲学之中,这些本身并不是经济学的组成部分。这意味着经济学难以对法律提供一个完整的解释。在经济学中,对于纯粹的经济问题,已发展出一整套的方法,但对于传统、文化、信仰、伦理、道德、秩序等问题的分析尚不完备。经济分析尚不能足够地考虑非经济动机。[13](P70) 运用经济分析方法来进行规则的制定和解释,还可能存在费用过高的问题。对一项活动或行为的成本、收益的考察往往会涉及各个方面,其计算费时、费力,因而在实践中,其应用会受到限制。
经济学走进法学领域一直是令人困惑的。不少传统的法学家瞧不起用经济分析法律的学者们的工作,却又为之忐忑不安。他们常常还没有弄懂经济的方法就试图反驳经济方法。这些贬低经济方法的人声称经济方法太抽象,不可检验,而且与审判无关。有人怀疑经济学工具对法律研究的可能性和有效性;有人认为,经济学是市场科学,非市场行为无疑在它的领域之外;有人将“芝加哥学派”视作“凶猛的风暴”。
国内学者批评经济分析法学多引用德沃金对波斯纳的指责。德沃金从他的权利论出发,对效率论进行理论上和政治上的尖锐批判。经济分析法学家宣称:在侵权法、
合同法、财产法等法律领域,法官发展的几乎每一项原则都可用来表明是为了更有效率地分配资源这一集体目标服务的;在相当多的案件中,法官明确地把他们的判决建立在政策之上,而效率是政策的一个根据。德沃金批判说,就大部分情况而言,是相反的情况:法官的这些判决是根据公平,而不是根据功利而作出的。在某些可以运用经济学语言进行分析的场合,用权利语言比经济语言更加清楚。德沃金说,经济学家对法律的分析和经济法学是不同的。例如,经济学家对法律的分析中有一个很著名的帕雷托效率定理:如果资源和财富的分配不会使一个人的境况坏下去而至少使一个人的境况好起来,就是实现了帕雷托效率。经济分析法学强调最大限度地增殖社会财富,为实现这一目的不得不付出道德代价。而当一个经济学家问某一法律规则是否有效率,他指的是法律原则适用的结果是不是实现了帕雷托效率,而不是指财富的增殖。波斯纳和经济分析法学派的其他人使用“效率”、“经济”的字眼,使人们误以为他们的理论同经济学家对法律的分析一样客观,实际上他们是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