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与马克思主义经济分析的比较
法律的经济分析围绕着经济学的核心假设及其推论展开,即“人是其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这种否认历史与阶级意义的“理性人”的假定,正是以波斯纳为代表的经济分析遭到批评的原因之一。沈宗灵先生认为:“波斯纳虽然强调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而且也使用了很多经济学概念和术语,但仅从作为他的整个学说的出发点的那个假设,人是对‘自我利益’的理性的、最大限度的追求者这一点而论,就可以看出,他的经济学说是以历史唯心主义作为理论基础的,即将人的思想动机作为社会历史发展过程中的决定力量。”[5](P413-415) 依据沈宗灵先生的结论,波斯纳的出发点背离了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背离了经济是历史发展的决定力量这个最基本的结论,如此观之,波斯纳的经济分析法学就命运多舛了。我以为,问题并不这么简单。因为,以波斯纳为代表的经济分析法学大行其道已很久,而且大有一种方兴未艾之势。那么,原因是什么?
首先,马克思主义的经济分析和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之间存在着重大区别。马克思主义的经济学思想关注长时期的经济变化和经济生活及经济机制的增长与发展,属于宏观经济学,法律的经济分析则是将微观经济学作为主要分析工具。马克思主义在本质上是一种关于人类社会的“整体性认识”或“总体性解释”,秉承自柏拉图、黑格尔以来的建构主义传统,其经济分析事实上代表了对“必然的”历史发展的可知性和可预见性的信仰。在这种被称为“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中,对政治、法律的分析是为了验证马克思主义对人类历史发展规律的把握和洞见。即使马克思主义者曾经有意识地、系统地运用经济分析的方法论述国家或法律制度,那他们也是把国家和法律当成整个人类历史发展中的一个子系统,并把这种分析置于对人类社会的整体性认识当中。而经济分析法学常常是详尽地对某个案例或某条法律原则进行微观具体的分析。
其次,马克思主义的经济分析和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之间存在相容的地方和价值观的一致性。法律的经济分析并不必然拒绝马克思主义经济分析法。
从广义上讲,马克思主义对法律的经济分析也可以纳入经济分析法学范畴。马克思的法学理论被西方有些学者称为“经济学研究”的法理学。[6](P395) 尽管马克思主义的经济分析法与当代以波斯纳为代表的经济分析法学没有直接的传承关系,但作为经济分析法学理论基础的新制度经济学,则显然受到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律和经济关系理论的极大启发。
法律与经济的关系问题是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中争论最激烈的问题。争论中坚持传统观点的较少,持否定修正态度的较普遍:一是认为“经济基础- 上层建筑”的隐喻过于简单化,需要从理论上加以阐释和发展;二是认为传统的理解“偏离”了马克思恩格斯本人的思想,是对他们的误解;三是对所谓的“经济决定论”提出尖锐的批评,认为在实践中难以区分法律与经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区分了也没有意义;四是认为“经济基础- 上层建筑”关系原理已经过时。在笔者看来,法律和经济的关系是一切法律的经济分析的起点。不管西方理论界对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律和经济的辩证关系作何种解释,我们应当始终坚持认为马克思主义在这个问题上的观点是有生命力的。马克思主义法学观的突出特点就在于其研究的一切首先就基于经济的决定作用,把历史的过程进行鲜明的经济解释。萨缪尔森说:“马克思和恩格斯对于历史的经济解释是他们的能经久存在的贡献之一。肤浅的分析往往指出意识形态左右人们行为的方式。但是这使我们还要对几乎所有的东西做出解释。马克思指出了处于我们价值观念背后并决定它的经济利益的作用。他会预期,工商业者投保守派的选票,而工会领袖投票赞成最低工资的规定以及失业补助的立法。”“当用效用和投票规则的形式加以表示时,我们便可从历史的经济解释中看到今天的公共选择理论的萌芽。” [7] (P1293) 当然,马克思、恩格斯虽然早就将国家、法律与经济联系起来,但将国家当作“经济人”,将人们的法律行为视为自觉或不自觉地应用经济理性进行选择的结果,指出国家和法律的制定者、实施者具有追求自身福利或效用最大化 的目标,则是经济分析法学家的贡献。马克思的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两个概念是一种哲学的范畴,强调的是政治法律活动与社会经济生产方式的统一性和同构,为我们研究社会经济政治法律提供了一套工具,而不是对社会事实的客观描述或社会事实本身。因此,经济分析法学把法律本身视为一种经济活动并不违背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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