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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战后法哲学的发展

  法学与语言学科际间合作第一次最重要的尝试,是20世纪70年代初开展的一项研究计划-“达姆施塔特纲领”(des Darmstdter Programm)。1970年,语言学家彼得·哈特曼(Peter Hartmann)被法学界邀请作了一次深化法学的纲领性报告,并由他牵头在达姆施塔特组成由德国研究联合会(Deutsche Forschungsgemeinschaft)发起的“法律语言分析科际工作组”。在为期4年(1970年-1974年)的时间里,工作组完成了对法律文本的法学、逻辑学、信息学和语言学的系统研究。1974年10月,国际法-社协会德国分会在美因兹召开例会,讨论“法与语言”,再度将这一问题的研究推向高潮。
  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随着符号学、语用学、文本语言学(Textlinguistik)、哈伯马斯理性论证理论以及维特根斯坦后期哲学的引进,法学的语言研究又发生了一次转折,即由过去的法律文本语义学分析转向对法行为中的语言、法律发现程序、法律应用与法律遵从的关系、法律决定等的语用学分析和证明。而一大批法与语言理论研究专著的问世,为这一方向的理论发展开辟了更为广阔的前景。
  (八)实践理性与法律论证理论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国际法哲学的发展呈现出另一个动向,即所谓“实践哲学的复归”(Rehabitierung der praktischen Philosophie)。[42]法哲学家们通过对康德“实践理性”的再审思,为法与道德哲学寻找到新的理论生长点。在英国,实践理性的再发现,推动了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推理、法与道德等问题的理论探讨,使之成为一种新的法学研究思潮。J·拉兹的《实践理性与规范》(1975年)、《实践推理》(1978年)和N·麦考密克的《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1978年)、《制度法论》(1986年,与魏因伯格合著)等著作,是这一研究的最具代表性的成果。
  与此相适应,在德国、奥地利、北欧诸国,一种新的理论方向-法律论证理论(Theorie der juristischen Argumentation)也悄然兴起。以逻辑、语言分析为基础的论证理论较早在道德分析哲学中作为实践商谈论[43]被广泛讨论。1971年国际法-社协会在比利时的布鲁塞尔召开第五届世界大会,以“法律论证”作为会议的主题。国际知名法学家C·佩雷尔曼、L·富勒,T·菲韦格以及G·卡里诺夫斯基(G·Kalinowski)、M·维利(M·Villey)等人在会议上作了有关该论题的报告。[44]
  直到20世纪70年代末,由于一批中青年法学家的努力,“法律论证理论”终于作为一个独立的学说得以确立。在此方面作出独创性贡献的,主要是德国的R·阿列克西。他于1976年完成博士论著《法律论证理论》(1978年由苏尔坎普出版社出版)。在该书中,阿列克西详细考察了实践商谈理论(其中包括自然主义与直觉主义、C·L·史蒂文森的情感论、L·维特根斯坦的语言游戏论、J·A·奥斯汀的语言行为理论、R·M·黑尔的道德语言论、E·托尔明的道德论证分析、K·拜耶尔的道德观点、J·哈伯马斯的真理共识论和C·佩雷尔曼的论证理论等),从哲学层面勾勒出一般理性实践商谈论大纲(如商谈规则的建构,一般实践商谈的形式),着重讨论了法律论证理论的基本问题(法律商谈与一般实践商谈的关系,法律论证理论的基本原则,如内在证明与外在证明,解释规则、教义学论证等)。随后,阿列克西又在国际上有影响的杂志上发表了一系列有关“实践商谈论”与“法律论证理论”的文章。尤其是,1981年他与芬兰赫尔辛基大学的A·阿尔尼奥(Aulis Aarnio)、瑞典隆德大学A·佩岑尼克(Aleksander Peczenik)合作,发表《法律论证的基础》一文,推动了法律论证理论向国际领域的发展。
  近十几年来,法律论证理论也成为各种国际和国内法哲学学术会议谈论的主题。其中,比较重要的会议及其主题是:1978年国际法-社协会德国分会学术讨论会(慕尼黑)-“法律论证”、1979年奥地利分会会议(格拉茨)-“哲学与科学作为法学的基础”、1979年赫尔辛基国际学术研讨会-“法律科学中的论证”。1991年8月在德国哥廷根召开的国际法-社协会第十五届世界大会也曾将“实践理性与法律论证”作为大会工作组的12个论题之一。[45]因此,正如U·诺伊曼在《法律论证学》(1986年)一书导言中所指出的那样:“在最近20年内,法律论证理论在法学研究领域已取得了统治地位。……目前法律论证的各种问题继续居于国际法学理论讨论的前沿。”[46]
  三、法哲学课程设置:德国当代法哲学面临的问题
  (一)法哲学课程设置的历史沿革
  “法哲学”作为一个名称由来已久。据意大利法学家G·德尔·韦基奥(Giorgio Del Vecchio,1878-1970)考证,在古代和古典时期,除了“自然法学”(iuris naturalis scientia)概念以外,“法哲学”(philosophia iuris)这一名称也常见诸学者们的著作之中。罗马著名思想家西塞罗(M.T.Cicero)在其《法律篇·J,5》中曾提到“法律学科来自深奥的哲学”(Ex intima philosophia haurienda juris disciplina)一语。1650年,肖比尤斯(F.J.Chopius)写过一本小册子,所用题目为《论法的实在哲学》(De vera philosophia juris)。德国哲学家莱布尼茨(G.Leibniz)在1667年所著的《法学论辩教学新方法》(Nova methodus discendae docendaeque Jurisprudentiae)一书第100节和43节分别使用了“法哲学”(Rechtsphilosophie)和“法律哲学”(Gesetzphilosophie)两个概念。[47]然而,直到18世纪末19世纪初,“法哲学”作为一门大学课程的名称,才渐次得以流行。在德国,历史法学派奠基人古斯塔夫·胡果(Gustav Hugo,1764-1844)在哥廷根大学较早设“实在法哲学”课程。1798年,他将自己的讲稿加以整理,以《作为实在法,特别是私法哲学的自然法教程》为名出版。在该《教程》中,胡果对“实在法哲学”与相关学科的关系(1节-6节)、实在法哲学发展的历史(7节-28节)、实在法哲学的性质(29节-37节)、法律人类学(38节-151节)、法的哲学基础(152节-375节)、公法(376节-402节)等问题作了系统的阐述。[48]其后,比胡果年少六岁的哲学家G·黑格尔在柏林大学设“自然法与国家学或法哲学”讲座,并于1821年将该讲演稿出版。这就是著名的《法哲学原理》。黑格尔的“法哲学”,是其包罗万象的哲学体系的一部分,是精神哲学之“客观精神”篇章的发展、发挥和补充。[49]在这一点上,他与胡果的法哲学分别代表了两个不同的进路。但由于黑格尔本人的影响,他所倡导的法哲学,长期以来,成为后世法哲学课程设置的正统方向。法哲学因而也仅属于哲学的一个分支学科。
  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法哲学发展呈现空前繁荣的局面。一大批法学家从事法哲学课程的讲授和著述,随之也就有了法学家们出版的法哲学教科书。其中,比较著名的有:K·伯格博姆(Karl Bergbohm)的《法学与法哲学》(莱比锡,1892年)、J·柯勒(Josf Kohler)的《法哲学教程》(柏林,1908年)、F·伯罗茨海默(Fritz Berolzheimer)的《法哲学经济哲学体系》(慕尼黑,1904年-1907年)、G·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海德堡,1914年)、R·施塔姆勒(R.Stammler)的《法哲学教科书》(柏林,1921年)、M·E·迈耶尔(M·E·Mayer)的《法哲学》(柏林,1922年)和J·宾德(J·Binder)的《法哲学》(柏林,1925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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