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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战后法哲学的发展

  (3)哲学家转向法哲学研究,展开一般法学理论的哲学向度。德国哲学家探讨法哲学问题,其传统由来已久。德国18世纪末19世纪初的三位著名哲学家康德、费希特、黑格尔都曾在完成其哲学体系的同时对法哲学方向予以关注,并撰写过法(国家)哲学著作。[6]当代哲学,尤其是二战以来的人本主义思潮,将人和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作为关怀的主要对象。面对本世纪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危机,哲学家不得不思考与人类生存式样息息相关的制度、法律、道德及社会问题,并试图为人类现实的精神处境寻求新的诠释话语,建构基于“沟通”和“共识”的一套理性规则。在此方面,德国当代的哲学家站在思想的最前沿对法哲学、社会哲学、道德哲学和国家哲学问题展开讨论,就各种人文主义思潮作出回应。其中,尤尔根·哈伯马斯(Jürgen Habermas,1929-)作为法兰克福学派第二代主要思想家,以其著作之丰、理论论证之深邃、言谈范围之广泛,成为当今世界范围内最受学界注目的人物之一。他在六七十年代出版关于理论与实践、文化与批判、晚期资本主义的合法化、历史唯物主义的重建等著作之后,又于近十几年相继出版《政治短论集》(四册,1981年)、《沟通行动理论》(1981年)、《道德意识与沟通行动》(1983年)、《沟通行动理论的前研究与补充》(1984年)、《现代性的哲学商谈》(1985年)、《新的不透明性》(1985年)、《后形而上学思考》(1988年)、《续补的革命》(1990年)、《商谈伦理学阐释》(1992年)等专著,开辟了道德、政治哲学领域的一系列新的理论方向。他的法哲学新著《事实与效力:法与民主法治国商谈理论论集》(1992年)的问世,代表着德国当代法哲学发展的最新高度。在这部被誉为“自康德、黑格尔以来第三部德国哲学家所写的法哲学著作”的论集中,哈伯马斯从哲学、社会学、语言学、诠释学角度,讨论了法的范畴、法律效力、正义概念、理性法、法律体系,道德-法律规范、法治国、法律决定的合理性、审慎政治、市民社会与政治公开性、法的判例等一系列法-社会-国家哲学的前沿问题。[7]可以预料,在不久的将来,哈伯马斯的法哲学思想,像他的其他哲学思想一样,将会在国际学界再度引起轰动,成为学人谈论的热门话题。
  二、战后德国法哲学论题概述
  前文重在对二战以来德国法哲学界人物、著作和不同时期学术背景的介绍。本文第二部分拟对各种法哲学理论、学说和观点做一个扼要的清理,从法学家们50年来所讨论的问题中抽取八个方面有代表性的论题,分别综述。
  (一)法与存在
  “存在”是存在哲学(Existenzphilosophie)的基本概念。据哲学家卡尔·雅斯贝尔斯的解释,存在(生存)涉及三个方面的关系,即世界、另一个可能的世界和超验。[8]在现世的意义上,存在与社会、国家及法律之间发生不同层面的联系。社会与国家是生存意义上的此在现实,对每个具体的人而言是他的此在(Dasein)及其生成的物质条件。作为历史生成的秩序,法律并不是任意的和偶然的,而根植于此在及其保护意志的公共性。因此,法律是个人的此在的保护。进而言之,法律意味着通过公共意志的决定克服纯粹的暴力,实现个人的自由。[9]沿着雅斯贝尔斯的思路,E·费希纳(Erich Fechner)在《法哲学:法社会学与法的形而上学》(1956年)一书中具体考察了法在存在哲学上的“直接意义”与“间接意义”,并从存在哲学视角论证法哲学的若干基本问题(自由、存在上的决定、主观与客观、存在主义律观等)。[10]W·麦霍费尔对法与存在的思考是一种法的存在本体论考察,即“后设的存在论的形而上思索”(metaexistentielles überDenken)。从这一视境出发,他特别关注相互流通的两个邻接的世界(主观世界与客观世界)的边界,并试图就主观(个人)与客观(社会)这两个领域的交换关系予以等量齐观。麦霍费尔法的存在论基于一个二重的观点:一方面是物质的和人的内在(Innerlichkeit);另一方面是物质的和人的外在(uβerlichkeit)。作为一个在“似在”(Alssein)中存在的“自在”(Selbstsein),[11]人在“物质世界”或“共同世界”中的个性展开,必然是与法的空间相遭际的。麦霍费尔根据对这样一种联系的分析,为其法律学说建构了一个本体论基础。
  “法与存在”讨论,是德国当代自然法理论的一个新的发展。它反映出存在主义法学家们试图从具体的生存意义上的存在诠释角度来阐述当代的自然法思想。这种自然法可以称之为“存在主义本体论的自然法”(das existenzialontologische Naturrecht),它既不同于早期的各种自然法理论,甚至也不同于流行于本世纪初期的诸种“复兴自然法”学说。[12]
  (二)法与“事物的性质”
  “事物的性质”(德文Natur des Sache,简称NdS,英文nature of thing)是一个古老的概念,来源于希腊文physei dikaion和拉丁文rerum natura,兼“先天规定性”、“物性”、“不言自明性”或“物之内在秩序”诸义。[13]在中世纪,“事物的性质”被看做是神性,即神造自然这一事业的适度性。在近现代,“事物的性质”一词衍生出许多新的用法,如事物的理性(Vernunft der Sache)、物之理性(Vernunft der Dinge)、自然理性(naturalis ratio)、目的思想(Zweckgedanke)、交际需要(Verkehrsbedürfnis)、正义感(Rechtsgefühl)等。其实,这些名词都是同一概念的不同符号。[14]
  在历史上,“事物的性质”这一观念是各个历史时期自然法学说的理论渊源之一。然而,自然法,并不等同于事物的性质,甚至也不完全等同于“来自事物性质的法”。[15]法国的孟德斯鸠(1689年-1755年)最早将事物的性质归结为“法律的精神”,认为:在最广泛的意义上,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16]他在探讨法与政体的性质、民族精神、风俗、习惯之关系的同时,也详细考察了法与“气候的性质”、“土壤的性质”以及它所规定的“事物秩序”之间的诸种关系。[17]在德国,本世纪初风行一时的“自由法运动”(Freirechtsbewegung)在法学领域推动了关于“事物性质”的讨论。法学家们运用此一概念论证法的解释及法的解释框架内的法律渊源问题,为法院判决理由寻求制定法以外的标准,将事物的性质视为法的解释的内容或法律渊源之一。
  二战后的“复兴自然法”运动再度将“法与事物的性质”的讨论推向高潮。1948年,G·拉德布鲁赫发表《事物的性质作为法学的思考方式》一文,高度评价了“事物的性质”的法哲学意义,引起法学界对此一问题的重新思考。W·麦霍费尔、H·萨姆贝克(Herbert Schambeck)、O·巴尔维格(Ottmar Ballweg)、E·费希纳、G·施普伦格(Gerhard Sprenger)等人著专论探讨NdS概念及其与自然法、实在法的关系。意大利法学家N·博比奥(Norberto Bobbio)在1957年萨尔布吕肯召开的国际法哲学-社会哲学协会第一届世界大会所作的学术报告中,将德国战后有关此一问题的讨论归结为三个方向:第一个方向的“事物的性质”学说是自然法理论讨论的继续;第二个方向的“事物的性质”的讨论强化了法社会学理论对规范理论的对抗;第三个论战方向上的“事物的性质”学说是对法律拜物教(Gesetzesfetischismus),即法学上拘泥于现存规范体系的传统教义学态度所作出的一种反应。[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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