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1980年代以后西方法学理论的“中国建构”,已经加剧了人们对这样一个重要问题的忽视:西方法学理论是如何在“想像”中被展示的?使用“加剧”一词,当然是在表明“西方法学理论的想像”是一个由来已久的问题。谨慎地说,在对西方的了解中,想像是十分难免的。如果准确地说,那么,任何关于西方法律法学的认识都伴随着“想像”。在这里,“想像”被定义为认识主体自身建构的一个“思想中的现实”。
1980年代以来,在中国法学中,在某种意义上由于具有引导意义的西方法学理论的“思想评介”,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一个事实:西方法学理论特别是现代西方法学理论基本上被理解为一些主要形态,比如,“实证法学、自然法学、社会法学为代表的三大流派三足鼎立”,“哈特与德弗林、哈特与富勒、哈特与德沃金的三大争论引人注目”,“狄骥、庞德、凯尔森等人的理论是主要理论”等,当然还有“现实主义法学、综合法学的挑战”等,以及后来的“批判法学、后现代主义法学的崛起”,“哈贝马斯、考夫曼、卢曼的重要学说”等。在这种理解中,西方法学理论被想像成了由某些基本要素(外加一些次要要素)构成的“话语存在和话语流动”。我们当然不能认为这种“想像”中没有较为准确的对象表达,作为对象的这些西方法学理论“基本要素”,即使是在西方法学语境中也是被时常讨论的、争论的。但是,当我们逐渐进入更多的西方法学文本,进入更多外国语言所表述的西方法学理论,比如德文、法文、意大利文、西班牙文等语言所表述的理论,我们就会发现,这些展示“主要形态”或“基本要素”的西方法学理论可能仅仅是更多西方法学理论中的一个微小部分。中国学者当然可以认为,在理解西方法学理论的时候,应当注意“主要的”、“主流的”、“影响巨大的”,即使它们是微小部分的。但是,什么是“主要的”、“主流的”、“影响巨大的”?面对多数西方法学理论的时候,这些问题是难以说清的,这些修辞是难以定义的。如果设想全部的西方法学理论,并且无期限地考察所能发现的各种不同西方法学理论,那么,这些问题注定是无法说清的,这些修辞注定是难以定义的。此外,即使是可以说清的、可以定义的,我们依然可以看到一些明显的实际例子说明这些修辞是难以使用的。比如,在目前中国法学中,美国学者庞德的理论依然被不少人认为是“主要的”、“主流的”、“影响巨大的”,然而,在1990年代中期以后的英语文献中,庞德的理论至少比起波斯纳、阿克曼(Bruce Ackerman)、桑斯坦(Cass Sunstein)等人的当下理论,远远不是那么“主要”、“主流”、“影响巨大”,除了思想史的介绍之外,人们几乎不易发现法学文本再去提到甚至讨论庞德的理论。因为,人们已经没有多大兴趣再去重看、重提庞德的“稳健理论”。另一方面,即使在现有中文翻译过来的外国不同语言的法学丛书文本中,我们同样可以发现在一种语言中的“主要”、“主流”、“影响巨大”的理论,在其他语言中未必是“主要的”、“主流的”、“影响巨大的”。比如,较为典型的就是1990年代后期以来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当代德国法学名著》丛书和2000年代初期以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美国法律文库》丛书,其中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作为“主要”、“主流”、“影响巨大”标志的文本是被怎样表达的,是被怎样主观定义的。在这些例子中,我们可以发现“主要”、“主流”、“影响巨大”其本身可能就是被“想像”的。当然,在此,本文着重讨论的是“评介”中的想像。
那么,这种“想像”中包含了怎样的问题?
首先,这种“想像”借助了另外主体的“想像”。这里的意思是说,在评介的过程中,如同前文提到的借助外国第二手的转述结构一样,中国撰写者时常会借助他国的学者著述(或者口头介绍,比如外国学者来华介绍)或者其他方式(注:比如,在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的《外国法律文库》丛书中,我们可以发现被聘为“文库顾问”的外国学者。)来建构所谓“主要的”、“主流的”、“影响巨大的”西方法学理论。同样如前所提示的,一个事实是难以否认的:中国学者不可能阅读所有西方法学文献之后再对西方法学理论予以概括。因此,借助另外主体的“想像”也就是不可避免的。在此所以提到“另外主体的想像”,这是因为作为他国学者的“另外主体”同样没有可能阅读所有西方法学文献之后(这也是不可能的)再去提出某些法学理论是“主要的”、“主流的”、“影响巨大的”。另外主体,同样需要借助一些“想像”,来完成自己的“想像”。于是,中国评介者关于西方法学理论的“想像”,是种经由“他者不断想像”来完成的“想像”。这里并不涉及“以讹传讹”的问题,“是否以讹传讹”的问题在此不是一个真实的问题,(注:因为,实际上我们很难断定哪些想像是准确真实的,哪些不是。)在此重要的是“想像”何以经由他者的想像予以建构和予以完成。
在经过他者想像的过程中,许多“媒介”是十分值得关注的,比如体现为他者制作的较为标准的教科书、“评介”论著、百科全书、辞书等。(注:在中国学者“评介”的正文和注释中,我们可以发现许多这样的例子。最为典型的“教科书”恐怕就是如下几本:Edgar Bodenheimer,Jurisprudence:the Philosophy and Method of the Law,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4;Edwin Patterson,Jurisprudence:Man and Ideas of the Law,Brooklyn:The Foundation Press,Inc.,1953;J.W.Harris,Legal Philosophies,London:Butterworths & Co.,1980;Reginald.W.M.Dias,Jurisprudence,4th ed.,London:Butterworths & Co.,1976。最为典型的辞书可能是:David Walker,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Oxtord: Clarendon Press,1980;Encyclopedia Britannica。)在评介西方法学理论的时候,中国撰写者当然会主要地参考这些“媒介”所表达的学术景观。因为,这些媒介时常被赋予了一些“权威”或者“重要参考价值”的意义。于是,借助他者想像的中国“评介”实际上往往起到了传输这些“权威”媒介中的“西方法学理论”的作用,更为准确地来说、如果他者的“评介”制作也是经过参考过程的,那么,中国的“评介”不过就是“所谓权威评介”传输链条的一个后续环节,其隐蔽的作用是在加强原来已经构成的“权威想像”。
在这里,人们容易忽视的一个深入问题是这种不断想像、连续想像的过程其本身所包含的“主观断定”是如何发挥作用的。我们可以这样来说,在面对各种各样的法学理论的时候,究竟“什么是重要的”、“什么是值得特别分析的”、“什么是具有经典意义的”这些问题,实际上不是没有争议的,不是没有不同看法的。法学理论作为一类思想产品,其和法律实践以及政治立场当然包括学术旨趣有着密切联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在西方某些学者看来十分重要的法学理论,在另外一些西方学者看来可能是不重要的,或者次要的。在判断“重要”、“值得特别分析”、“具有经典意义”的时候,“主观断定”必然会发挥着导引作用。就以西方法学理论本身来说,我们可以注意,在经由边沁、奥斯丁、霍兰德(Thomas Holland)、凯尔森、哈特、麦考密克(Neil MacCormick)、拉兹(Joseph Raz)等人发展起来的今天依然“在场”的实证法学传统中,诸如前面提到的批判法学,还有曾经出现的法国马利旦一类的新神学自然法学,以及后来出现的女权主义法学、后现代法学、新实用主义法学,甚至包括法律经济学,所有这些后者法学的意义是微乎其微的。(注:以哈特、麦考密克、拉兹1970年代以后撰述的实证法学著述作为例子,在这些著述中,我们几乎无法发现有关马利旦一类的新神学自然法学的任何语词。)另一方面,在德沃金的法学理论中,我们也十分难以看到新神学自然法学,还有诸如批判法学等左翼法学理论具有怎样的重要意义。(注:就批判法学而言,德沃金在自己的重要著作中只是非常轻描淡写地提了一下这个学派,参见Ronald Dworkin,Law’s Empire,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7,pp.271-274。即使是在其他著述中,德沃金也是这种态度。)更为值得注意的是,在今天迅速发展的、具有学科交叉特点的西方法学理论中,比如法律阐释学(Legal Hermeneutics)、法律人类学(Legal Anthropology)、法律符号学(Legal Semiotics)、法律语言学(Law and Language)、法律与文学(Law and Literature)中,被西方学者往往视为“正宗传统”的奥斯丁式的实证法学,富勒的自然法学,包括总是引起一些西方学者不同程度注意的现实主义法学,其意义则是同样有限的。实际上,西方学者从“自己学术主义”的角度来说通常认为自己的研究目标是重要的,其他学术研究目标是次要的,同时,在他们的眼界中,某些法学研究目标可能从来就是没有意义的。这意味着,从任何一个学术理论的角度来看,作为他者的法律学说都有可能要么是次要的,要么是没有意义的。于是,随之而来的一个隐蔽问题就是:我们所接受的经由西方他者教科书、“评介”论著、百科全书、辞书等表达出来的“西方法学理论”,是否属于某一角度或者某一“主观断定”之中展现出来的“西方法学理论”?在我看来,答案可以是肯定的。即使西方某些学者竭力追求“全面”、“整体”的展现,其依然难以摆脱自己的“主观断定”。至少我们可以提出这样一个看法:任何文本的撰写是空间有限的,正是因为空间是有限的,所以作为写作对象的“西方法学理论”也就难免被置入“主要和次要”、“中心和边缘”直至“应写和不应写”的二元框架,更何况法学理论的提出,其本身就是立场化的,就是“主观旨趣化”的。其实,针对“中国法学理论”而言,在中国法学的相应撰述中,我们未必不能看到同样的情形。因此,我们也就需要正视中国撰述者在参考西方“评介”过程中所陷入的西方某些学术操作的“主观断定”,就需要在“权威断定”中辨识“权威”是如何被“断定”的,就需要在其中剥离隐藏着的学术制约关系。当然,探讨这里的“主观断定”,目的并非在于实现“客观认识”、“客观断定”,所谓的“客观”是不可能的,目的在于提醒“想像本身的立场、旨趣的存在”,在于提示不断冲破“想像边界”的必要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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