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尔斯的两条正义原则, 作为社会建制的构成性规则, 可以看作是建立最有效率的正义建制这条原则之运用的结果。19 这条原则与正义原则的关系, 不同于作为原初状态之特征的程序公平原则或平等原则与正义原则的关系。前者的关系可以说是语义上的--原则可以说是规则的预设而蕴含在规则之中的;而后者的关系则可以说是语用上的--要让原初状态中的各方选择那两条正义原则, 还需要对人性的特征、正义的环境等等做出许多假定。
尽管后期罗尔斯对作为规则之基础的原则的看法与早期不同,但在这一点上,两者却仍然是完全一致的:对实践方式或社会建制的辩护,与对属于这种实践方式或社会建制之下的具体行动的辩护,是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前面说过,在他的建立最有效率的正义建制的原则中, 正义是主要的, 效率是次要的。这只是后期罗尔斯思想中的义务论成分的一个表现。这种义务论成分还表现在另外一点上:对他来说, 一旦从这个原则出发引出那两条正义原则之后, 社会行动者就不再能够用这个原则--尤其是包含在其中的功利原则--作为自己对由两条正义原则所定义的社会基本结构提出异议的依据了。除了正义之外, 合作、效率和稳定这些价值在选择社会基本结构的过程中都起作用,20 但一旦选择了两条正义原则之后, 成为政治活动之依据的就只能是这两条正义原则, 而不能撇开正义原则直接诉诸这些价值。用托马斯·博格(Thomas Pogge)的话来说, 作为罗尔斯正义标准之基础的那些价值, 已经被充分容纳了, 已经被穷尽了, 因而(从逻辑上)无法在更大程度上得到满足,因此不能够为违反这种建制--它也是用那些价值来辩护的--的任何行为加以辩护。21
四、从规则论到正义论之二:关于公平原则
这里所说的建制是社会的基本结构,而不是指这个基本结构--也就是
宪法框架--之中所制定的特定的法律。在罗尔斯的理论中,对于正义原则,人们具有遵守它们的自然义务(natural duty),而对于根据正义原则而建立的
宪法框架之内制定的法律,人们则具有服从它们的职责(obligation)。22 这里涉及的,就是前面提到的有?quot;人们对这些实践方式的接受的问题。罗尔斯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与他的规则论的联系更加密切。
罗尔斯认为,原初状态中的人们不仅要选择有关社会建制的原则,而且要在有关社会建制的原则选定之后进一步选择有关个人如何处理与社会建制的关系的原则。前者的结果是两条正义原则, 后者的结果是他所谓公平原则(the principle of fairness)23 或公平游戏原则(the principle of fair play)24。公平原则是所谓职责的来源。职责不同于自然义务, 两者的区别在于, 前者与社会建制或社会实践方式有联系, 后者则与特定的社会建制或实践方式没有必然联系;前者只有当我们自愿地加入一个建制的时候才有约束力, 后者不管我们是否自愿与否都有约束力;前者则只能归之于具有特定角色的个人, 而后者之适用于人们之间, 是不论他们之间的建制性联系的。根据公平原则, 如果一个建制是正义的或公平的, 也就是说是满足两个正义原则的, 那么, 只要当一个人自愿地接受了一个建制的格局的利益或利用了它所提供的机会去追求他的利益, 这个人就有职责去承担这个建制的规则所规定要做的那份工作。25 罗尔斯用这个原则对适用于普通公民的政治职责和信守诺言的职责作了说明。
前面提到, 罗尔斯在<两个规则概念>中提出要把对于许诺这种实践方式的辩护与许诺这种实践方式之下的具体行动的辩护区分开来。在《正义论》中, 罗尔斯又提出一个新的区分:要把作为一种实践方式之许诺的规则的约束力与作为公平原则对许诺这种实践方式的运用之结果的诚信原则(the principle of fidelity)区分开来。这个区分在罗尔斯的规则论乃至正义论中具有重要意义。关于许诺, 罗尔斯写道:
许诺是一种由一个公共的规则体系所规定的行动。这些规则--就像所有建制一样--是一套构成性的约定。就像游戏规则那样, 它们规定某些活动、定义某些行动。在许诺这个例子中, 最基本的规则是支?quot;我许诺做X这句话之使用的规则。它的意思大致如下:如果某人在恰当场合说了我许诺要做X, 他就该要去做X, 除非存在着一些使他开脱的条件。这条规则我们可以理解为许诺的规则;我们可以把它当作是对整个实践方式的表述。它本身并不是一条道德原则, 而是一条构成性约定。在这方面, 它与法律规则和法令以及游戏规则具有同等地位;就像这些规则一样, 它之存在于一个社会之中, 是当它多多少少被作为行动依据的时候。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