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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翰·罗尔斯的“规则”概念及其与当代中国语境的相关性

  要确定公平规则能否运用于许诺实践而引出诚信这种职责, 一要看这种实践方式是否正义, 二要看许诺的人是否自愿地做出许诺。关于前一个问题, 罗尔斯说尽管通常理解的许诺实践所规定的恰当场合和开脱条件是符合原初状态下人们会做的选择的, 他还是不愿意把许诺实践说成是顾名思义就正义的事情, 因为这样会混淆许诺规则和从公平原则中推导出来的诚信职责之间的界限:存在着多个许诺的变种, 就像存在着多个契约法的变种一样。一个人、一群人所理解的某个特定的实践方式是否正义, 仍然有待于借助于正义原则来确定。27 关于后一个问题, 罗尔斯说, 做一个许诺, 就是诉诸一个社会实践方式并接受它使之成为可能的那些利益, 那就是建立和稳定小规模的合作格局。正因为这种利益, 人们才自愿地进入许诺这种实践方式。一个人并没有做出许诺这种职责;但如果做出了许诺, 而许诺这种实践方式又是正义的, 或者说一个人进行许诺活动的条件是符合正义的许诺实践的标准的, 那么, 根据导出职责的公平原则, 这个人就因此而承担了诚信职责, 而这是与许诺的规则不同的:
  将许诺的规则与诚信的原则(作为产生于公平原则的一个特例)混为一谈的趋势尤其强烈。初看起来它们好象是同一回事;但是, 前者是由现存的构成性约定所定义的, 而后者则是由原初状态中可能被选择的一些原则所解释的。用这种方式我们因此可以区别两种规范。义务和职责这些术语在这两种语境当中都被使用;但是从这种用法中产生的含糊性, 应该是很容易消除的。28
  这两种规范或规则, 再加上前面提到的自然义务, 构成了个人行动所要遵守的三类社会规则(作为规则, 它们都区别于准则和建议等等)。根据罗尔斯的观点, 我们可以对这三种规则或规范做以下概括:自然义务具有道德意义, 但不与社会建制发生必然联系。建制性要求与社会建制具有必然联系, 但不具有道德意义。职责可以说是介于自然义务和建制性要求之间的:它们一方面与社会建制具有内在联系, 另一方面又具有道德意义。罗尔斯尤其强调不能把建制性要求与职责混淆起来: 建制性要求, 以及那些从一般来说全部社会实践方式引出来的建制性要求,可以从既成的规则及其诠释当中加以确定。比如, 作为公民, 我们的法律义务和职责--就其能确定的而言--是由法律的内容所确定的。适用于作为游戏选手的人们的那些规范, 取决于该游戏的规则。这些要求是否与道德义务和职责相联系, 是另外一个问题。即使法官和其它人用来对法律进行诠释和运用的标准与正当原则和正义原则相像或相同, 也仍然是这样。比方说, 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里, 法庭用来诠释宪法中那些调节思想自由和良心自由、确保对法律的平等保护的部分的, 很可能是那两个正义原则。尽管在这里, 如果法律满足其自身的标准的话, 我们显然在道德上必须--在其它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服从法律的, 但是, 法律要求甚么的问题, 仍然是与正义要求甚么的问题是区别开来的。29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有关公民不服从(civil disobedience)和良心拒绝的讨论, 是对这里所说的区别--法律的要求和正义的要求之间的区别--的详细发挥。但这里的情况比许诺的情况要复杂。罗尔斯没有讨论一个特定诺言是否正义的问题。可以设想这种情况:甲对乙说:你如果付给我两百元, 我就去把你的那个仇人揍一顿。但等甲拿到乙的钱之后, 他觉得打人不好, 反悔了, 不按照诺言去打人了。在这种情况下, 无论是根据许诺实践的构成性规则, 还是根据诚信原则, 甲都是不对的。他的行动要得到辩护, 只能诉诸不能打人这个自然义务。就法律而言, 罗尔斯不仅考虑它是不是根据体现正义原则的宪法程序制定出来的, 而且认为它即使是根据体现正义原则的宪法程序制定出来的, 也有一个是否正义的问题。关键在于, 在罗尔斯看来, 即使在一个近似正义的秩序良好社会中, 宪法也仍然是一个虽然正义却不完善的程序。说它是不完善的, 是因为不存在任何可行的政治过程能确保根据它而制定出来的法律一定是正义的。30 公民的利益和看法各不相同, 从程序的角度来说只有多数裁决原则才是正义的, 但多数决定的结果从内容上说却并不总是正义的。我们必须拥护一部正义的宪法, 所以我们必须赞同它的一个基本原则, 即关于多数裁决原则。因此, 在一种接近正义的状态下, 根据具有的拥护正义宪法的义务, 我们通常也就具有遵守不正义法律的职责。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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