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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移植与合法性冲突——现代性语境下的中国基层司法*

  此外,对于有可能被上诉的案件,基层法院还经常向其所属的中级法院寻求"指导意见",而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到了下级法院自然就变成了决定——这便是在我国司法系统内普遍存在的被称为"内请"的现象。我在田野调查过程中亲眼目睹了清河法院一位副院长向中级法院电话"内请"的全过程,而事后他告诉我,在中国的法院系统里这是一种很正常的现象。"内请"的原理事实上很简单:因为上级法院有权改变下级法院的判决,而被改判的案件比例是中国法院系统里衡量基层法院工作质量的一项重要标准,所以基层法院自然会尽量使其司法判决与上级法院一致,以避免不利结果。对美国法院的一项新近的研究表明,类似的基层法院对上级法院的服从在美国也同样存在,而对改判的顾虑是产生这一现象的首要原因(Klein &Hume,2003)。
  于是,清河法院的司法过程便成了一个复杂的组织和政治过程,具有各种不同权力的多重主体(院长、副院长、庭长、其他法官、上级法院等等)都有可能对这一过程施加影响。同时,国内外许多学者都已经指出,政党、地方政府及其他外部主体的影响也会显著地损害审判过程中的司法公正(贺卫方1998d ;Woo ,1999;Peerenboom,2002)。但必须注意的是,在很大程度上,正是通过法院内部的上述权力结构,来自法院外部的各种影响才能够控制案件审理的结果。
  综上所述,在中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法律程序在很大程度上被行政级别系统所包容,因此它与案件的最终决策只存在松散的联系。换句话说,本地的政治合法性在很大程度上塑造了法律程序在司法过程中的运作。张千帆把这一制度下的法官形象地比喻成一个官僚系统里的办事员(bureaucratic clerk),他的决策要经过一个权力金字塔里各层的批准才能产生法律效力(Zhang ,2003:83)。
  四、法律制度意涵的社会建构——以民事审判中的调解为例
  被移植的正式法律不但在改变本地的司法过程上作用十分有限,而且其自身在司法实践中的意涵也并非如新制度主义者们所述的那样一成不变,而是会受到不同语境下的各种社会建构。虽然各种程序法的实施以及法院各审判庭的建立(尤其是立案庭和审判监督庭的建立)已经使我国法院里的法律程序大大标准化和正式化,但在基层法院里,非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仍然在民事案件中被普遍采用,而调解程序无疑是最重要的非正式纠纷解决方式。在这一部分里,我将通过调解程序在两个不同社会语境下的不同意涵,来说明司法实践中的合法性冲突以及这些冲突所导致的法律制度意涵的社会建构过程。
  "调解"在中国的纠纷解决体系里有两种不同的含义,①「强世功(2001)全面而详尽地收录了国内外学者对于中国调解制度的主要研究。由于我的意图是以民事调解为例来研究法律移植与其引发的合法性冲突,并非调解制度本身,因此这些研究的主要成果这里不再赘述。」一种是社区里的人民调解,而另一种是司法审判过程中的调解程序。人民调解是我国纠纷解决的一个传统方式,在各个社区里都设有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法院之外的纠纷解决机构(Cohen ,1966;Lubman,1967,1999;Li,1977;Clark ,1989;Clarke,1991;Wall &Blum,1991;Diamant ,2000)。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纠纷解决中的重要作用甚至使一些研究社区纠纷解决的西方学者认为中国是世界上调解最多的国家(Wall &Blum,1991)。与人民调解不同,法院里的调解程序是在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与司法判决相对的一项司法程序。麦宜生正确地指出,传统上中国的法院倾向于在民事案件中尽量多地采用调解程序。以调解为主要手段的纠纷解决政策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建国前一些解放区的司法过程,而无论是在人民调解还是在法院调解里,这一政策都得到了广泛采用(Michelson ,1998:10)。
  无论其具体形式如何,调解都是一种所谓"大众化正义"(popular justice),即"一个遵循非正式礼仪的、语言与人员上非专业化的、本地化的、管辖权有限的规则的决策过程"(Merry ,1992:162)。根据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9条,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时应当遵循公开和自愿的原则,即调解程序应当是一项公开程序,并且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与判决相比,调解程序并不像正当法律程序所要求的那样创造一个相对独立于外部环境的决策的"隔音空间"(季卫东,1993:87-88),而是为法官和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开放性的交流空间,在这个空间里对解决纠纷起作用的并不仅仅是法律规则和法律程序,还包括各种其他策略和技术(参见赵晓力,1999:16)。
  与西方司法制度中的调解过程不同,在中国的调解程序里法官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法院通常采用的是所谓"背靠背"的调解方式,即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分别讨论纠纷的解决问题,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常常利用其判决的权力来向当事人分别施加压力,以促成调解——这便是所谓的"以判压调".我国的许多法官、律师和学者都认识到这一方式违背了调解的公开和自愿原则,但他们同时也承认,在实践中这常常是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的惟一有效方式。如梅里所言,调解机构可以创造一个调解提供者的专业化共同体,他们有自己的语言、文化乃至正式组织(Merry ,1992:170)。中国法院里的调解也是如此——在调解过程中法官最需要的并不是法律知识,而主要是人际技巧与对当地语言、习俗、文化和社会背景的熟悉。调解程序中对法官各种非法律技能的依赖使司法实践的社会事实成为一个较其正式结构和程序更为灵活,在某种程度上甚至不可预期的过程。
  在对清河法院民事调解程序的研究里,我用民事案件的判决率作为指标来衡量调解程序在民事审判中应用的程度。判决率是指法院每年所审结的民事案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比例,①「由于除了判决和调解两种主要的结案方式,清河法院还有很小比例(低于5%)的民事案件是以撤诉的方式结案的,而撤诉和调解在清河法院的统计数据中并未进行区分,因此我在这里采用"判决率"而非"调解率"作为指标。撤诉是指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不经过法院的调解而在庭外达成和解,或者原告由于某些其他原因撤回起诉。」法院的判决率越高,调解在审判程序中的应用就越少。图3显示了清河法院在1982-2000年间民事案件判决率的变化情况。虽然1990-2000年间的平均判决率(0.254)要高于1982-1989年的平均判决率(0.174),显示出调解的应用在20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有所减少,但更值得注意的是,在这期间民事案件的判决率一直很低,平均只有0.232,即使在判决率最高的1999年也只有0.336.也就是说,20年来清河法院超过3/4的民事案件是以调解结案的。
  调解在民事审判中的普遍应用显示出法院民事审判的目的更多地在于解决纠纷,而非确立法律规则(苏力,2000a :176-196)。在这样的司法过程中,法官的法律知识在很大程度上与案件的结果变得不再相关,而对本地习俗的熟悉则成为基层法院法官的必备素质。于是,清河法院的现任法官除法院院长之外②「这是由于中国法院系统内部的一项非正式规则,即法院院长不能由本地人担任。」全部是清河本地人,而在法院1978年重建的22年以来,法院的全部人员里只有两个外地人。
  以上的分析仅仅是最初步的。如果将县法院民事审判庭与人民法庭(中心法庭)的判决率分别进行统计,则会看到一个更有价值的现象。因为调解在国家法律与各种社会秩序之间形成了一个中间的法律与社会空间(intermediatelegal and social space),这便成为一个国家法、习惯法以及社会秩序为建立自身对调解制度的控制的冲突空间(Merry ,1992:170)。于是,在不同的社会语境下,这一中间空间将会被以不同的方式建构。清河法院的调解程序清晰地体现了这一过程——同样的调解程序在县法院民事审判庭与人民法庭里有着完全不同的运作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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