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从人民法庭到中心法庭
人民法庭制度一直是中国基层司法中的一个独特的制度。人民法庭是基层法院的派出机构,一般深入到乡镇处理民事、经济纠纷和简单的刑事自诉案件。人民法庭制度体现了中国司法的一项基本政策,即"巡回审理"、"就地办案"的所谓"马锡五审判方式"(强世功,2000)。传统上人民法庭主要审理民事案件,在法院的组织结构中也是民事审判庭的下属机构。清河法院的人民法庭设置同样如此,恢复建院以来设连庄、油坊、葛仙庄、坝营、王官庄5个人民法庭,分别设在上述5个乡镇。这5个人民法庭主要承担除县城以外的各乡镇的民事纠纷的解决工作,每年民事案件的结案总数都是县法院民庭的2倍以上。
然而,人民法庭的地位并不仅仅是基层法院的派出机构。赵晓力的研究表明,从20世纪80年代起,人民法庭逐渐拥有了独特的机构和行为逻辑,并越来越受到驻地乡镇政府的影响和控制。这种影响和控制体现在财政负担、人事安排等方面,在一些地方人民法庭甚至已成为乡镇政府的下属机构。如何在法律设定与乡镇的要求之间的张力中保持平衡,成为人民法庭所面对的重要问题(赵晓力,1999)。在清河县,经济的发展使人民法庭产生了新的问题。由于经济案件(尤其是羊绒购销合同和借款合同案件)数量的大幅度增长,人民法庭开始负责越来越多的经济案件的审理。同时,由羊绒经销引发的经济案件往往很难执行,因此人民法庭面临着日益艰巨的执行任务。如表2显示的那样,清河法院的人民法庭的人员总数从建立起一直持续增长。1995年,5个人民法庭共有17名工作人员,每个法庭均为3-4人,而这3-4人要承担4-5个乡镇的工作。于是,繁重的工作量和来自乡镇政府的控制都使清河县的人民法庭制度面临必须变革的迫切境地。
在这样的背景下,1997年清河法院对原有的5个人民法庭进行了合并,其中葛仙庄法庭并入县法院,坝营和王官庄法庭合并为王官庄中心法庭,连庄和油坊法庭合并为杨二庄中心法庭。这两个中心法庭分别位于有"羊绒之乡"之称的杨二庄和摩托拉线集散地王官庄,这是清河县东西的两个经济发展区,从地理位置的选择上可以看到经济因素的重要影响。中心法庭的建立基本上是清河法院根据自身发展需要而进行的司法体制方面的制度创新,①「类似的制度变革在山东的一些法院也可以看到(赵晓力,1999:51)。」而并不掺杂自上而下的国家权力的影响。在对清河法院一位直接主持了中心法庭设立工作的副院长的访谈中,他把设立中心法庭的原因归纳为以下几点:(1)交通、通讯的发展使人民法庭无需像从前一样设在县边远地区;(2)有利于合议庭的组成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4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和党组织的建立;(3)有利于案件的执行,节省人力物力;(4)脱离乡镇,树立法院新形象;(5)人民诉讼意识增强。
我将中心法庭制度的创立视为现代民族-国家的权力体制对传统社会的改造在司法领域的一个里程碑。这是因为,中心法庭已经摆脱了原人民法庭对乡土社会的依附状况,"以退为进"地在理性化的司法体制与传统社会的张力中获得了一个平衡点。苏力在对"送法上门"现象的研究中提出,中国国家权力对某些农村乡土社会的控制是松弱的,"送法上门"是国家司法权力在国家权力的边缘地带建立权威并使国家意求的秩序得以贯彻落实的一种努力(苏力,1998:46)。而在清河,却出现了与"送法上门"截然相反的现象:国家司法权力主动收缩并在很大程度上与乡土社会保持距离。必须注意的是,这并不是一项由国家领导的自上而下的制度变革,而是在高速经济增长对司法工作的巨大压力下的产物。这清晰地显示出强大的国家权力和迅猛发展的经济对法律制度变革所造成的张力。
综上所述,清河法院在1978-2000年间的制度变革基本上可以归纳为在人员和组织方面建立正式的理性司法系统的努力。与大规模的国家立法相应,司法改革也是一项由国家领导的自上而下的变革,而这一变革的诸多方面都显示出对全球化的法律制度规范的遵从。面对国内对司法现代化的强烈要求(贺卫方,1998d)及在全球范围内获得认可的外部压力,国家将制度变革作为了建设"现代"法律体系的首要任务。于是,中国的正式法律制度(包括司法制度)就越来越显示出全球范围内的会聚性。然而,在制度会聚性的背后,这些全球化的法律制度在实践中究竟是如何运作的?本土的法律人及民众又如何理解它们的意涵?带着这些问题,我将转入对清河法院司法实践中各种非正式的制度及过程的讨论。
三、司法实践中的非正式制度及过程
如新制度主义者们所述,在一个组织领域里的制度遵从(institutional conformity)并不意味着它将渗入组织的各个方面。事实上,组织的正式结构经常与实际运作脱离而变成神话和仪式(myth and ceremony)——即组织结构的"断藕"过程。断藕使组织得以维持标准的、合法性的正式结构,而其活动则根据实际情况变化(Meyer &Rowan,1977)。对于法院而言,法律社会学家们也很早就认识到司法实践并非一个纯粹的技术过程,而是经常被法院的组织语境和社会语境所塑造(例如:Galanter ,1974;对此文的后续性研究参见Kritzer &Silbey,2003)。除了法院正式组织结构的断藕,法律程序和法律知识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也会被各种各样的非正式力量所影响。
对于基层法院而言,韦伯关于与正式理性相对的英国"卡迪司法"(khadi justice)的讨论(Weber ,1978)经常被用来理解基层法院实质与程序正义之间的张力(例如:Silbey ,1981;Robertson ,1974;Levin ,1977)。然而,在基层法院里,正式与非正式力量之间的张力并非只是关于正义或者法律理性,而常常也是关于各种合法性之间的互动。在这一部分里,我将讨论清河法院司法实践中的两个非正式制度,即行政审判庭的符号化功能和行政级别制度对司法的影响。
(一)工作量的不平衡性和行政审判庭的符号化功能
虽然清河法院司法组织的变迁过程清晰地体现出建设理性司法系统的努力,在实践中这一科层化的组织却形成了断藕现象——法院工作人员的实际工作与其正式职务经常迥然不同,而不同审判庭工作量的极度不平衡则是导致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
图2列出了清河法院在1982-1996年间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经济案件和行政案件收案数的变化情况。刑事案件的数量一直相对稳定,除在1983年"严打"期间上升到70件之外,一直在23-51件之间。同时,行政审判庭的案件数量自1990年建立以来一直非常稀缺,即使在最多的1994年也只有4件,而1993和1996年的案件数量都是零。与此相对,民事案件的数量在这期间由1982年的213件上升到1996年的584件。而最能引起注意的无疑是经济案件数量的显著增长。从表中可以看到,1995和1996两年间经济案件比1982-1994年(平均每年4812件)激增了十几倍。
根据我对清河法院一位副院长的访谈,民事和经济案件的大幅度增长主要是因为随着国家立法和政策变化,各种新的案件类型纷纷出现。首先,清河县高速的经济增长引发了许多经济合同纠纷,包括购销合同、借款合同等等,而这些经济合同纠纷的数量在1982-1996年间大量增加。其次,与经济相关的民事借贷、债务等案件的数量也随之明显增长,甚至连离婚案件的数量在1994-1996年间(平均每年27513件)也比1982-1993年间(平均每年13511件)有了显著增长。此外,自1995年起清河法院开始协助政府进行"依法收贷",这类案件案情简单,而在社会上又大量存在,处理起来也很简单,因此一天就可以办很多件。①「"依法收贷"是由乡镇政府出面,法院协助参与,为银行、信用社收回农民长期拖欠的贷款的行动。这类案件无需庭审,法院在其过程中往往只是起到一种对农民的威慑作用,而案件的法律文书多为事后制作而成(参见赵晓力:1997)。」"依法收贷"的出现是经济案件数量在1995-1996年间大幅度增长的最直接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