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条在解释《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
五条(二)项所称“财产转让收入”时,称其“指纳税入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收入”。
个基于这种理解而对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转让股权进行的筹划,参见中华会计网校的网站:《先分配后转让股权对投资者有利》,],2005年1月访问。
《补充通知》没有涉及《外资重组规定》,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本文的分析,即股权转让征税与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基本格局一样,继续实行内外资企业分别立法、各自适用的政策。
解学智主编,《国外税制概览:公司所得税》,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年3月版。该书是财政部税政司近年来跟踪研究国外税制改革情况的一项工作成果,基于对国外最新税制资料的翻译整理而成,汇集了67个国家和地区的资料。其中,有些国家,如荷兰、德国、丹麦等,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股权转让收益全额免税或部分免税。另参见《公司所得税制国际比较》,前注2书,第50-53页。
典型的讨论模式如下:先介绍相关的税法规则,然后举例说明如何计算税负,或者如何就此进行税务筹划,参见杨力,“外资企业股权投资税收筹划之辨析”,《涉外税务》2003年第2期。最深入的分析,也不过是进一步比较税法与会计制度在股权转让所得的确认上的差异,以及由此可以进行税务筹划。参见邵军,“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差异分析”,《中国财经报》,2004年8月6日。
一些学者完全忽略了持有收益的这一内在要求,认为即使股权隔日转手交易,只要被投资企业的股东权益部分有保留盈余,转让人就可以享有对应于该部分的持有收益,例见杨力,“外资企业股权投资税收筹划之辨析”,《涉外税务》2003年第2期。这显然是不对的,具体分析参见下节的例示。
这实际上是规范性文件的表述——“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从股权转让的一般原理分析,这一表述显得非常滑稽,因为它把“股权”理解为“出资”,股权转让只限于出资转让,这显然是不正确的。
斯蒂芬·A·罗斯、罗得尔福·W·威斯特菲尔德、杰弗利·F·杰富:《公司理财》, 吴世农、沈艺峰等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00 年,第86页。
这一主张是否成立,需要对现实中股权转让交易定价方式进行实证研究才能判断。笔者尚未检索到这方面的研究成果。但是或许可以作为一个旁证的是,在近年来的会计准则修订中,规则制订者逐渐放弃了对发达国家流行的公允价值等计量方式的引进,而是转为更为传统的帐面价值法,《债务重组准则》即为一例。
对我国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之间的关系的一个简要评述,参见拙著《
会计法》,第21-24, 262-27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