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对持有收益规则缺陷的一种理论解释
至此,逻辑与实证的分析都展示了持股时间是股权转让中确认持有收益的必要约束,那么,为什么我国税法没有区分股权的长期持有与短期持有?笔者以为,可能有两个方面的因素导致了上述结果:第一,受财务会计制度的影响,股权投资被习惯性地视为“长期投资”而非“短期投资”;第二,持有收益规则出台的背景进一步强化了股权投资为长期投资的意识。
“股权投资”作为财务会计中的一个传统概念,通常与“长期投资”联系在一起。我国《企业会计制度》第21条规定,“长期投资,是指除短期投资以外的投资,包括持有时间准备超过1年(不含1年)的各种股权性质的投资、不能变现或不准备随时变现的债券、长期债权投资和其他长期投资。”在资产负债表中,长期投资项下通常分列“长期股权投资”、“长期债权投资”项目,它们共同的特点是流动性弱,不易变现或者不打算变现。另一方面,短期性的投资在会计实务中通常被理解为证券类的投资,如股票、债券等流动性很强的资产。虽然《企业会计制度》第16条对“短期投资”的解释是指“能够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1年(含1年)的投资”,但其接下来所举的例示是“包括股票、债券、基金等”,而没有出现“股权”的概念。这都体现了会计实务中的一些思维定式。
我国长期以来实行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合一的制度,上个世纪90年代以后二者才逐渐分离,但
会计法对税法的影响依然很大,二者使用的一些基本概念也是相同或相通的。
因此,税务当局在拟订有关股权转让的课税规章时,可能自觉不自觉地将股权与长期投资联系起来。这从规范性文件的表述中也可以得到一些印证,例如股权转让人被称为“投资方”,其拥有股权的企业则是“被投资企业”,等等。
另一方面——可能也是更关键的因素,最初确认股权转让持有收益的两个规范性文件,无论是针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重组的《外资重组规定》,还是针对内资企业改制的[1998]97号,它们适用的事项都非常明确:企业改组、改制行为。其背景是1992年邓小平南巡之后,全国范围内逐渐兴起的企业组织形式与经营机制的大转换,特别是传统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革,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控股公司的组建。 在这一波改制、重组浪潮中,转让股权的主体基本上都是原始出资人,所转让的股权当然属于“长期投资”。这些现实因素,无疑强化了税务当局关于转让中的股权当然具有长期持有特征的意识。
然而,今天看来,将股权等同于长期投资的观念与是非常不合时宜的。在现代市场经济中,股权转让是一种普通的、常见的企业财务运作行为。取得一个企业的股权并不一定是为了经营,而是为了转手获利。股权持有人与其持有股权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并非传统的“投资方”与“被投资企业”的关系,而是商人与商品之间的关系。企业本身成为买卖的对象。股权持有期限大大缩短,股权转让与股票转让之间的区别也模糊起来。这一切,无疑彻底颠覆了我国传统财务会计制度“股权=长期投资”、“股票=短期投资”的理念。
问题是,税务当局意识到了吗?
七、重新认识股权转让所得税规则的冲突
基于上面的分析来重新解读我国税法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的一系列文件,可以对它们之间的冲突获得一种新的理解。
应该说,早期税法确认持有收益,并将持有收益作为股息性所得看待,逻辑上还是站得住的。在它们所适用的范围内,企业的改组、改制不仅体现出转让人长期持股的特征,而且,由于改制前后企业之间的承接关系,股权转让通常是与企业资产负债的移转同步进行,对股权的定价基本上也与企业净资产挂钩。其中,在国有企业股权的转让中,基于净资产的定价方式更是法律确定的底线。 在这种情形下,股权转让人的持有收益与处置收益(如果有的话)基本上可以清晰地分辨开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