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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确认的法律冲突及其解决

  如此看来,域外各国都不确认股权转让中的持有收益,非不为也,实不能也!
  
  五、现行持有收益确认方式的缺陷分析
  
  或许有人会主张,收益现值法等现代资产定价理论主要适用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我国的股权转让作价主要还是采取以净资产为准等传统方式。 即便如此,我国税法关于持有收益的确认/计量方式,也可能只是在企业原始股东、特别是长期持股的原始股东基于净资产而转让股权的情形下比较容易操作。对于这些投资人而言,其出资构成了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以及资本公积(资本溢价部分),被投资企业日后经营活动产生的利润,已分配的当然已成为股息,未分配的作为“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留存于被投资企业当中。当若干年后原始股东转让股权、特别是以净资产为计价基础转让时,可以比较清晰地识别出其中属于“持有收益”的部分,即“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
  相反,对于后任股东来说,即便转让是以净资产为基础计价的,其取得股权的成本中也就包含了一部分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当其再转让股权时,如果继续套用“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的计量方式,就会高估、甚至虚拟出股权转让所得中的“持有收益”部分。
  用一个例子可能看得更清楚一些。
  2000年5月1日,A公司出资950万与B公司出资50万设立S公司,A 、B各占95%、5%的股份。2003年5月1日,S公司的所有权权益为:注册资本1000万,盈余公积200万,未分配利润100万。假定该日A公司将其在S公司中的全部股权以1500万元转让给C公司。一周后,C公司加价50万,以1550万元的价格把该股权转让给D公司。A、B、C、D、S公司适用的所得税率均相同。
  对于原始股东A公司而言,其股权转让中的持有收益与处置收益大致可以辨析出来。转让S股权收益为550万元(转让价1500万元-股权成本价/出资950万元),其中,A应享有的S公司累计盈余公积和累计未分配利润部分为285万(95% x300)。按照《补充通知》,转让持股95%以上的子公司的股权,该部分可作为股息性所得。550万剔除285万后剩余部分为A公司的处置股权所得。
  相反,对于后任股权D公司而言,其转让S股权作价1550万元,股权成本价为1500万元,差额50万元。依常识判断,D公司实现了股权处置收益50万元。然而,如果按照现行税法关于持有收益的计算方式,由于D公司在转让前也享有S公司累计盈余公积和累计未分配利润285万(95% x300),该部分应作为股息性所得从股权转让价中剔除。这样一来,D公司处置S公司股权的收益为负- 235万元(1550-285-1500),因此D公司的股权转让交易是亏损的!
  这一结果显然非常荒谬。之所以如此,就是因为D公司按照现行税法的计算方式被虚拟出了285万元的持有收益,而这285万并非持有收益,相反却是D公司为取得股权所支付1500万元中的一部分。因此,D公司不能再从股权转让价中剔除本不存在的“持有收益”。其转让股权获得的50万收益源于“股权转让价(1550万元)— 股权成本价(1500万元)”,这是纯粹的股权处置收益。
  对此,我们甚至还可以用最简单的逻辑来推理:顾名思义,“持有收益”是持有股权期间被投资方净资产的增长。D公司获得股权一周后就转手卖出,如何能够产生持有收益?
  上面的例子也在一定程度上展示了《补充通知》所存在的缺陷,那就是根据持股比例(95%)而不是持股时间来划分是否可以确认持有收益。如例所示,即便是持股95%以上的股权转让,如果不是长期持有,股权转让所得中的“持有收益”可能根本不存在;即便存在,也很难量化,无论如何也不会等于“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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