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解释的方法论考察
如果说,作为本体论的法解释学是以消解法条为己任的,那么,作为方法论的法解释学,也可以说是法律解释方法,却是以实现法条的功用为使命的。前者是法之形而上,在本体论的视域中理解法——一种解释的法;后者是法之形而下,在方法论的角度上审视法——一种法的解释。法的解释,确切地说,也就是法条的解释。法律解释作为一种实践活动,它受一定法意识的支配。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对法的理解制约着对法的解释。
在古典时代,确定性成为法的至高无上的追求。在
刑法领域中,就是以罪刑法定主义为特征的,罪刑的法定性完全可以转换为罪刑的确定性。确定的法带来安全与自由,从而使个体权利得以保障。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洛克指出:处在政府之下的人们的自由,应有长期有效的规则作为生活的准绳,这种规则为社会一切成员所共同遵守,并为社会所建立的立法机关所制定。这是在规则未加规定的一切事情上能按照我自己的意志去做的自由,而不受另一人的反复无常的、事前不知道的和武断的意志的支配;如同自然和自由是除了自然法以外不受其他约束那样〔22〕。因此,自由是以法的确定性为前提的。为保证法的确定性,甚至剥夺了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权。贝卡利亚提出: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贝卡利亚历数法律解释带来的致命而深远的结果,认为:严格遵守
刑法文字所遇到的麻烦,不能与解释法律所造成的混乱相提并论。这种暂时的麻烦促使立法者对引起疑惑的词句作必要的修改,并且阻止人们进行致命的自由解释,而这正是擅断和徇私的源泉。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当既应指导明智公民又应指导无知公民的权利规范已不再是争议的对象,而成为一种既定事物的时候,臣民们就不再受那种小型的多数人专制的摆布,受难者与压迫者的距离越小,这种多数人专制就越残忍;多数人专制比一人专制更有害,因为,前者只能由后者来纠正,并且一人专制的残暴程度并非与它的实力成正比,而是同它遇到的阻力成正比〔23〕。因此,在贝卡利亚设计的司法模式中,法官的任务只是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显然,这样一种否认法律解释的观点,正是以一种绝对的概念法学的法观念为前提的,这就是对全知全能的理性立法者以及对无所不包、网罗万象的法典的假定。
上述无所不能的法观念很快在现实面前碰得头破血流,于是法律解释被允许,只是被小心翼翼地限制在严格范围之内。通常的解释方法是文理解释,包括文字解释、语法解释、逻辑解释,这也被称为是一种平意(plain—meaning)解释〔24〕。这种解释方法的特点可以归纳为〔25〕:(1)原则上以通常平易的意义进行解释。(2)法律专业术语应当按法律专门意义进行解释。(3 )同一法律或不同法律使用同一概念时,原则上应当作同一解释。(4 )文意应当注意全文的意义联系地进行解释。(5)法律词义原则上应从广义解释,例外用狭义解释。 作为这种法律解释方法的理论基础是主观解释理论,这种理论认为,法律解释目标在于探讨立法者于制定法律当时事实上的意思,解释结论正确与否的标准就在于是否准确地表达了立法者当时的意思。法律的字面含义是重要的,因为要根据字面含义来推测立法者的意思,并且在一般情况下都应该推定,字面含义正是立法者意图的表达。但字面含义并没有决定性的意义。如果有证据表明文字的通常含义同立法者在立法时意图表达的含义不一致时,就应该采用其次要的但与立法意图相一致的含义,哪怕这样解释显得牵强附会;由于是必须的,因而是合理的、正确的。由于这种解释理论以立法者当时的意思为认识目标,企图达到立法者当时的主观心理状况,所以这种理论又被称为立法者意思说〔26〕。显然,这种主观解释理论是以探询立法原意为己任的,它包含这样一种对法的理解:法作为一个文本是独立于解释者的,解释者在客观的法面前应当战战兢兢,摒弃一切偏见,努力地去揣摸立法者的意图。这种法律解释,保持了法律尊严,使解释不至于破坏法的构造。但是,这种理论面临着双重的困惑:如果法是完美的,解释就是多余的。如果法律是有缺陷的,通过法律解释所还原的立法原意仍然具有这种不圆满性。更何况,在很多情况下,立法原意的复原超出了人的实际认识能力与知识水平。由此可见,这种理论的主要误区就在于对于人(包括立法者与司法者)的理性能力作了过高的期待。没有看到法典的局限性,而法典的不完善性正好反映了人的认识能力的不完整性和局限性〔27〕。由于主观解释理论不能供给法解释的正确理论,随之而起的是客观解释理论。这种理论认为,法律一经制定,即与立法者相分离而成为一种客观的存在,具有了一种独立的意义。这种独立的意义是通过将具有一定意义域的文字,运用一定人群在长期历史发展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语法规则加以排列组合而形成的。立法者于立法时主观上希望赋予法律的意义、观念及期待,并不具有拘束力;具有法律上拘束力的,是作为独立存在的法律内部的合理意义。故此,法律解释的目标不在于探求历史上的立法者事实上的意思,而在于探究和阐明内在于法律的意义和目的。这种探究、阐明法律内部合理意义和目的的活动并不是一劳永逸的。随着社会的变迁,法律内部的合理意义和目的也会发生变化,法律解释的任务就是在法律条文语义上可能的若干种解释中,选择最高目的之解释〔28〕。客观解释理论宣称解释者独立于解释文本,它所要探询的不是立法者的意图,而是法在当下现时生活中的合理含义。这就给解释者带来了极大的解释上的回旋余地,因而导致一种所谓法律的自由解释。自由解释认为法官对法律的理解是一种“想象的重构”,由此可以冲破个体之间的障碍。美国学者波斯纳曾经引述亚里士多德的下述论断说明这种法律重构的意蕴:“所有的法律都是普遍的,但对有些事物来说是不可能提出正确的普遍断言的。在那些有必要从普遍意义上来谈论,但无法正确地这样做的事件中,法律注意常见案件,尽管法律并非不了解错误的可能性。然而这仍然是正确的;因为这错误不在于法律也不在于立法者,而是在于事物的本性中……。[因此]当立法者由于过于简单化而犯错误并使我们失望时,纠正这种错误——说出如果立法者在场他自己可能说的,如果知道的话会制定为他的法律的话——就正确。”〔29〕由此引申,法律漏洞的填补、法律冲突的解决,都属于法律解释,因而法律解释实际上是在代表立法职能。如果这种法律解释是由法官作出的,这就出现法官造法的现象。这样,我们就回到一个古老而令人迷惑的问题上来,这就是立法与司法的区分,再明确地说,就是三权分立。显然,过于自由的法律解释,尤其是脱离法律意义的重构,实际上已经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创制。从实用主义的角度来说,法律的自由解释也许是正确的,但它的前提是法治已经十分完善,并且人权获得安全保障,法官都能公正执法。如果没有这些前提,那我们宁愿忍受法律的严格解释所带来的麻烦,因为这至少可以牺牲个别公正获得一般公正,在法律客观性与确定性的庇护下免受主观的任意性与擅断性的侵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