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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解释与解释的法

  由以上历史叙述可以看出,法律与解释是不可截然分开的,法律发达史实际上就是法律解释发达史,反之亦然。在一定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法律是在解释中发展的,也只有在解释中才能获得真正的理解与适用。曾经辉煌过,曾经失落过,但法解释与法同在,这就是法解释的历史命运。
    二、法解释的本体论考察
  在解释学的发展史上,解释首先是作为一种方法而存在的,但最初只是一种具体的方法或者技巧,还不具有方法论的意义。作为方法论的解释学,是被称为解释学之父的狄尔泰(Wilhem Christian LudlwigDilthey 1833—1911)创立的。自1883年以后,狄尔泰认识到,认识人文世界不是一个理解人的经验的行为,而是一个解释的行为,一个释义的行为。要解释的不仅是人所创造的表达他经验的各种东西,而且具体的历史世界和作为整体的实在也是一个有待解释的文本。这样,他就大大地扩大了解释学的应用范围,使解释学成了一种人文科学普遍的方法论。在人文科学中,生命和经验本身都超出了经验研究的范围,但生命和经验的表达形式、建筑、法律体系、文献、乐曲,乃至人的行为,历史事件等却不是如此,它们可以看作是有待解释的文本〔9〕。如果说,狄尔泰极大地丰富了解释学的蕴含,将解释学改造成为一般方法论,那么,伽达默尔(Hangs—GeogGamer, 1900—)就是完成了解释学的本体论转折,创立了哲学解释学。哲学解释学的根本特征在于将解释学从方法论中解放出来,使之成为说明一切理解现象的基本条件的活动。哲学解释学超越主体与客体的二元对立,认为历史是主客体的交融和统一,它既不是主观的,也不是客观的,而是一种涵养一切的过程和关系。通过对哲学解释学的理解,我们获得了一种解释学的立场,这一立场通常由以下重要范畴构成:(1)解释循环。 循环的本体论表明了某种关于我们的“在世”的基本东西。——我们在本质上是由阐释理解所构成并从事于这种活动的存在。只有通过理解的循环即一种预先设定使我能够进行理解的前结构的循环,“事情本身”的意义才能被把握〔10〕。(2)视界融合。在伽达默尔这里,视界主要指人的前判断, 即对意义和真理的预期,每一种视界都对应于一种判断体系,视界的不同对应于不同的前判断体系。理解从一开始,理解者的视界进入了它要理解的那个视界,随理解的进展不断地扩大、拓宽和丰富自己。我们在同过去相接触,试图理解传统时,总是同时也在检验我们的成见,我们的视界是同过去的视界相接触而不断形成的,这个过程也就是我们的视界与传统的视界不断融合的过程,伽达默尔称之为“高界融合”。〔11〕
  解释学的立场可以引入对法的理解。法是一种社会现象,这是毫无疑问的。哲学解释学可以帮助我们获得对法的全新的理解,由此丰富法的概念与蕴含,并为作为方法论的法律解释提供理解根据。在从解释学立场理解法的时候,我们首先遭遇到的是法的文本主义的“前见”。法的文本主义,又可以称为法的教条主义。这种法的文本主义是以理性主义为思想基础的,它的历史背景是启蒙运动。随着启蒙运动的勃兴,自然法观念应运而生。自然法观念虽然获得了以人类理性为根本内容的对实在法的批判标准,但它自身又以追求一种以普遍主义与客观主义为特征的法律制度作为统治理想的目标模式。普遍主义是以平等观念为前提,这是一种法律上的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来自古希腊传统。在古希腊城邦,那些组成城邦的公民,不论他们的出身、地位和职务有多么不同,从某种意义上讲都是“同类人”。这种相同性是城邦统一的基础,因为对希腊人来讲,只有“同类人”才能被“友爱”联系在一起,结合成一个共同体。这样,在城邦的范围内,人与人的关系便表现为一种相互可逆的形式,取代了服从和统治的等级关系。所有参与国家事务的人都被定义为“同类人”,后来又以更抽象的方式被定义为“平等人”。尽管在社会实际生活中,公民之间有很多相互对立的地方,但在政治上,他们都认为自己是可以互换的个体,处在一个以平衡为法则、以平等为规范的体制中。这样的人类社会图景在公元前6 世纪的一个概念中得到的严谨的表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isonomia),即所有公民都有参与执政的同等权力〔12〕。在中世纪,封建等级观念强化了社会不平等,饱受等级压迫的人们呼唤平等。因此,平等作为一个口号,成为启蒙思想中仅有的几个标志性话语之一。法律上的平等以公民权为前提,并承认每个人的意志自由,由此获得了一种法律上全新的人格。客观主义则是对中世纪专制法律的擅断性的一种反动。它要求法律的确定性,并且把这种确定性强调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美国学者提出:“不确定”是18世纪刑法的最典型特征〔13〕。这种不确定性,又可以称为擅断性、不可预见性、主观性、任意性,与野蛮性、残酷性成为同义词。为此,确定性就成为美好的追求。在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看来,这种确定性甚至应当用几何学的精确度来衡量。因为这种精确度足以制胜迷人的诡秘、诱人的雄辩和怯懦的怀疑。为使这种确定性取得一种稳定的载体,成文法典脱颖而出,几乎成为法治的代名词。贝卡利亚指出:人类传统的可靠性和确定性,随着逐渐远离其起源而削弱。如果不建立一座社会公约的坚固石碑,法律怎么能抵抗得住时间、欲望和必然侵袭呢〔14〕?因此,古典自然法学派形成了一个法典情结。正如美国学者庞德提出:自然法学派的立法理论认为,只要通过理性的努力,法学家们便能塑造在一部作为最高立法智慧而由法官机械地运用的完美无缺的法典〔15〕。客观主义经过法律实证主义的改造,形成一个法律规范的宏大逻辑体系。这就是德沃金所命名的法律帝国。在这座作为客体外在于我们而耸立的法律帝国面前,我们唯一能做的就是服从。在这种法律教条主义观念指导下,法只能是表现为法典、法律甚至法条的法。因而法的视域是相当狭窄的。同时,对法的研究也只能是以这种法条为对象的研究。表现为一种概念法学与注释法学。换言之,注释法学成为法学的唯一存在或者说合理存在的形式。在这种情况下,法学研究的思路大大地被遮蔽。然而,人们总是不满足于此,于是社会法学、行为法学应运而生。社会法学,也可以称为法社会学,以社会为视角建构法的概念,消解条文化的法概念。法社会学派的创始人庞德以这样的语言回答什么是法律这个问题:我们可以设想一种制度,它是依照一批在司法和行政过程中使用的权威性法令来实施的高度专门形式的社会控制〔16〕。在此,法被看作是一项旨在实现社会控制的工程。行为法学则将研究对象由传统的法规范转换为法行为。这里的法仅局限于人们能够观察、测定和分析的行为,专指法律实施主体和法律主体的行为本身〔17〕。如果说,法社会学将法界定为“社会中的法”即所谓“活法”;那么,行为法学就是将法界定为“行动中的法”。毫无疑问,法社会学与行为法学都突破了传统概念法学的樊篱,拓展了法的视域。法解释学给传统的概念法学带来新冲击,它所动摇的是法的客观主义这一论理支柱。概念法学,从解释学角度来看,也可以说是一种文本主义法学,它将法理解为以一定的文本——法条体现出来的法,它是外在于每一个人的。但是,解释学所教导我们的是识破教条主义的断言,即认为在继续着的、自然的传统和对它的反思运用之间存在着对立和分离。因为隐藏在这种断言背后的是一种教条的客观主义,它歪曲了解释学反思这个概念本身。这种客观主义——甚至连历史那样的所谓的理解科学——也不是相对于解释学情境和历史在理解者自己意识中的持续作用来看待理解者,而是用一种暗示着理解者自己的理解并不进入理解事件的方式看待理解者〔18〕。因此,基于法解释学的理论,法不仅仅是一种以条文表现出来的法。这个意义上的法是外在于理解者,甚至是与我们不相干的。法解释意义上的法,是理解者内在化了的法。换言之,法是被解释而理解,被理解而适用,被适用而存在的。正因为法具有这种被解释性,因而法的普适主义的美梦就被打破了。法律移植也只能是表面意义上的。对于具有不同社会、文化背景的理解者,法是具有不同意蕴的。换言之,法具有个别性,这种个别性不仅是人的个别性,而且是地域的个别性以及时间的个别性。法以地方性知识为背景,正如美国学者克利福德·吉尔兹指出:法学和民族志,一如航行术、园艺、政治和诗歌,都是有地方性意义的技艺, 因为它们的运作凭靠的乃是地方性知识(localknowledge)〔19〕。基于法解释学对法的这样一种个别性的理解,足以使我们对建立在普适主义观念基础上的法治理想产生疑问。基于法解释学的立场,法也不仅仅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且由于它是在理解中而存在的,因而打上了理解者的主观烙印。在这种情况下,法就不再简单地是立法的产物。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理解者——法官、检察官、律师,乃至于一般公众都参与法的茫茫的创造与发展。那么,法还有客观性吗?在法学中,客观性也许是一个不言自明的命题。它使我们想到法的超脱性、确定性、不以人的意志转移性,因而具有与人治相对立的涵义,也必然就是法治的题中应有之义。然而,我们还是可以追问客观性何以可能?其实,客观性本身就不那么客观,因为存在着客观性的各种见解。例如美国学者波斯纳认为法的客观性至少具有以下三种含义:(1)本体论上的客观性,这种客观性是指对外部实体的符合。(2)科学意义上的客观性,即可复现性(replicable)。(3 )科学意义上的客观性,这种客观性是指合乎情理,也就是不任性、不个人化和不(狭义上的)政治化,就是既非完全不确定但也不是本体论意义上或科学意义上的确定〔20〕。在此,我们不是要否定法的客观性,而只是认为这种客观性是相对的并且是多元的。我们要的是一种自为的客观性而不是一种自在的客观性。这种客观性是经过理解过滤的,因而是可以被认识的。在法理学面前存在的法,应当是多元的〔21〕。而法解释学的立场给我们增加了更多关于法的知识:法不再是简单的文本,我们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法,我们每个人都在参与创制法。只有在这种个别性基础上形成的普遍性,在这种主观性基础上形成的客观性——建立在理解之上的共识,才是真正的法治的基础。这就是法解释学的结论,由此引入的是法哲学的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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