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是以人事超越神事而发展的。随着神事与人事的分离,法也由神事演变为人事,立法成为统治者的权力。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解释权也被官方所垄断,因为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法律的命运,统治者深知其中奥秘。在古罗马,随着城邦的发展,市民力量的形成,出现了法的世俗化过程:由神法(fas)向人法(ius)转化。这一观念体现在伊西多罗(Isidoro)的以下定义之中:“fas是神的法律,ius 是人的法律(fes lex divina, ius les humana est)。”在这种情况下,祭司们对法律传统的解释(interpretatio )的垄断随着历史的不断进步而逐渐分崩离析。《十二铜表法》已开始避免这种解释上的垄断,因为它确定并且公布了有关规则。但各种规则虽然不能满足社会的实际需要,因而解释自然存在,只不过已经不是祭司的独占权,而是由执政官进行解释,解释成为司法权的应有之义。古罗马的法律解释,是以法律拟制为基础的。“拟制”(fictio)在古罗马法中,是一个辩诉的名词,表示原告一方的虚伪证言是不准被告反驳的,英国法学家梅因将“法律拟制”这一用语引申为表示掩盖、或目的在掩盖一条法律规定已经发生变化这一事实的任何假定,其时法律的文字并没有被改变,但其运用则已经发生了变化。 梅因明确指出, 罗马的“法律解答”(ResponsaPrudentiun)都是以拟制为其基础的。这些“解答”的形式,在罗马法律学的各个时期中有极大的不同,但自始至终它们都是由对权威文件的注解组成的;而在最初,它们只是解释《十二铜表法》的各种意见的专门性的汇编。在这些解答中所有的法律用语都从这样一个假设出发,即古代“法典”的原文应被保留不变。这就是明白的规定。冠以重要法学专家(jurison —sults )名字的“法律解答汇编”(Book ofResponses),至少具有与我们报告案件同样的权威, 并且不断地变更、扩大、限制或在实际上废弃《十二铜表法》的规定。在新法律学逐步形成的过程中,它的作者们自认为非常专心尊重着“法典”的原来文字,他们只是在解释它,阐明它,引伸其全部含义;但其结果,通过把原文凑合在一起,通过把法律加以调整使适应于确实发生的事实状态以及通过推测其可能适用于或许要发生的其他事实状态,通过介绍他们从其他文件注释中看到的解释原则,他们引伸出来大量的多种多样的法律准则,为《十二铜表法》的编纂者所梦想不到的,并且在实际上很难或不能在其中找到的〔4〕。由于法学家的法律解释实际上是在修正、 变更法典的内容,并且具有一种不小于立法机关制定法规所有的拘束力,因而这种法律解释具有立法的性质,法律解答被认为是一种法律,是罗马法的主要渊源之一。例如,罗马帝国进入帝国时期后,奥古斯都指定一些法学家从事法律解答,明令他们解答的意见具有法律效力,最高裁判官和所有承审法官的审判活动都必须受法律解答的约束。从此,法学家的解答(Resporsa prudentum)便成为罗马法的渊源之一〔5〕。 中国古代法律解释的世俗化与官方化的历史进程,起始于春秋时期,是以铸刑书等成文法公布为前提的,商鞅改法为律和以吏为师是传统注释律学的发端。法学家之学号称刑名之学,刑者法也,名者逻辑也。刑名之所以并列,是因为刑,也就是法律专业中,包含着逻辑问题,这种逻辑被胡适称为法治逻辑〔6〕。对法律进行逻辑推演, 也就是法律解释的过程。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中国古代名学是在法律解释中产生的,是法律解释喂养哺育了名学,因而刑名并称。通过秦律的“法律答问”到西汉的“引经解律”,再到东汉与魏晋的“章句注释”,中国古代法律解释伴随着法律发达一路并进,及至唐代达到登峰造极的地步。唐高宗于永徽初,命长孙无忌、李@①、王志宁等人以武德、贞观两律为基础,编制永徽律十二篇,五百零二条,于永徽二年颁行全国。为了阐明永徽律的立法原则和精神实质,并对律文进行统一的解释,又命长孙无忌、李@①等人对永徽律逐条逐句作出注释,叫作“疏议”,经皇帝批准,于永徽四年颁行,附于律文之下,与律文具有同等效力。律与疏统称为《永徽律疏》,元以后称之为《唐律疏议》〔7〕。 据《旧唐书·
刑法志》:高宗三年,诏曰:“律学未有定疏,每年所举明法,遂无凭准。宜广召解律人条义疏奏闻,自使中书、门下监定。”于是太尉赵国公无忌、司空英国公@①、尚书左仆射兼太子少师监修国史燕国公志宁、银青光禄大夫刑部尚书唐临、太中大夫守大理卿段宝玄、朝议大夫守尚书右丞刘燕客,朝议大夫守御史中丞贾敏竹等,参撰《律疏》,成三十卷,四年十月奏之,颁于天下。自是断狱者皆引疏分析之〔8〕。 由此可见,唐律之疏议实际上具有实施细则的性质,它与律文合为一体,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