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虽然一直存在著对“合同”概念广、狭义的争论,54但有关合同法的历次文稿中基本上都坚持狭义的债权合同说之立场。只是在1998年12月以后,草案中出现了实质性的改变,并且在合同法正式通过(1999年3月15日)前不到2个月的时间,在广、狭义合同说之间的钟摆最终倾向了前者:
——1995年1月的试拟稿(即专家建议草案)第2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定”。
——1995年7月13日的试拟稿第2条:“合同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与前一稿相比,只是将“当事人”予以具体化而已。
——1996年6月7日的试拟稿第2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定。”进一步明确合同主体的平等性。
——1997年5月14日的徵求意见稿第2条与1996年6月7日稿相同。
——1998年8月的合同法草案第2条与1997年5月14日稿相同。55
——1998年12月21日的合同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第2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定”。这一改动并非只是措辞上的变化,它实际上表明立法者意识到还存在著“本法所称合同”之外的合同,而且“本法所称合同”未必就等同于《
民法通则》第
85条中所称的“合同”。
——1999年1月的合同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第2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定。”将“债权债务关系”改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1999年3月1日的合同法草案第2条与第四次审议稿的第2条基本相同,只是将公民改为自然人。
——1999年3月14日的合同法草案第2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定”。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的协定,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转机的出现似乎肇端于王利明教授的一篇论文《合同的概念与合同法的规范物件》,56其中,作者力主“广义合同说”。57我们认为,该文中提出的四项观点是可以赞同的:1.行政合同不宜列入合同法;2.狭义合同说不足取,应采广义合同说;583.合同法总则在一定程度上对新的合同关系具有适用性;4.合同法要贯彻“合同自由”原则。
不过,该文中也存在著容易导致混乱的一些提法,其中最为重要的便是“典型的债权合同”与“非典型的债权合同”这对概念。作者未能令人信服地阐明何为“非典型的债权合同”,而作者采“广义合同说”的整个基础全系于此。笔者以为,“非典型的债权合同”的表述反映了王利明教授对民事立法现实的敏锐把握,但同时也反映了他在是否采纳“物权合同”问题上的犹豫不决;另一方面,王教授似乎同时又赋予“非典型权合同”其他的意义,这就是以合同关系是否需要求诸于民法中的其他部分的规则作为标准,来区分“典型”与“非典型”。凡是除了债法之外,尚须涉及
婚姻法、人身权法、知识产权法乃至
公司法、合夥法等部分规则之适用者,为非典型债权合同;反之,只需单独适用债法(或债权合同法),即足以解决问题的合同关系,属典型的债权合同。事实上,这样的区分是不必要的,而且除了容易招致混乱外,也是毫无实益的。在笔者看来,王教授提及的企业名称的买卖、联营协定、合夥协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自然人的肖像使用合同等所谓“非典型的债权合同”,实在都是真正的、道地的债权合同。另一方面纯粹的买卖合同这种所谓的“典型合同”也会涉及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纯粹”的贷款合同也会涉及利率的管制问题。既然“非典型”的也是“典型”的,“典型的”又不“典型”了,那么,以此为基础的论证当然也就不能令人信服了。
不过,“广义合同说”的观点很快便产生了影响。在1998年8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关于《合同法(草案)》的说明只是强调指出合同的民事性质和财产性质。59而在同年10月22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法律委员会关于草案有关问题的说明中对于合同概念的争论便有所反映。如其中提到“一种意见认为,限于债权债务关系的协定窄了,建议规定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定”。60但法律委员会并不打算接受广义说的观点,“有的委员、地方和部门认为,这里说的债务不限于欠钱还债的债权债务,用债权债务关系的协定来表达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总的看来是比较适宜的,法律委员会建议对此不作修改”。61一个月以后,根本性的改变出现了。“有的委员、部门和专家提出,鉴于对债权债务关系一词容易产生不同理解,对合同法调整范围的表述还是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好。……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定’。”62其后,1999年3月13日九届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根据代表的意见,建议在草案第二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定,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63至此,现行合同法的第二条关于调整范围的规定底定于成。
2.2 实质性修改还是非实质性修改
《合同法》第2条—事关合同法调整范围的重要条文—对于合同法历次草稿中有关合同概念的规定进行的重大修改,究竟应当如何正确认识呢?这种立法上的修改,究竟是实质性的还是非实质性的?有的人认为,这一修改不是实质性修改。64其实不然。
首先,我们不难发现从1993年起草工作启动到1998年8月立法机关一直都坚持“债权债务关系”:何以一个月后就情况突变呢?其实,1999年1月7日至11日法工委召集的合同法座谈会上,对第四次审议稿之前的历次草案中将合同界定为债权合同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认为草案作这样的选择,有利也有弊:利在将身份协议排除在外;弊在将物权合同排除在民法合同之外,新的合同关系无法纳入合同法调整的范围。65其中特别是物权合同,虽然有专家认为可在未来的《物权法》中规定一条“准用”合同法规定的条文,但《物权法》毕竟未出台,《
担保法》等单行法律中现有的物权合同怎么办?这才是立法机关真正棘手而颇费心思的问题。
其次,我们对于法律委员会建议改“债权债务关系”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根据的现由,不必过分认真。的确,法律委员会的修改理由中没有任何涉及到合同法调整范围扩张的字眼,只是形式化地提到“对债权债务关系一词容易产生不同理解”,“表述还是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好”,但是人们对债权债务关系一词究竟容易产生哪些不同的理解呢?细究之下,不过是将债权债务关系理解为中国固有的“欠钱还债”的借贷之债,或是“仅限于债权债务关系”。
对于前一种理解,法律委员会已经明确地表示过态度(见本文上一节)。既然肯定于前,若无必要,绝不至于自食其言于后。退一步说,13年前的《
民法通则》也没有因噎废食,将债权概念弃置不用,13年后反倒每况愈下不成?再者说,“名者实之宾”,合同法里结实实规定了那么多种合同,人们不致于、企业家、法官和律师更不致于“望文生义”,糊涂到需要法律委员会来未雨绸缪。这种判断如果成立,那么法律委员会绝不会为此就轻易地将说过的话再收回去。
其实,后一种理解才是真正需要面对的。而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然需从两派意见中去权衡取舍,要么取“广义说”舍“狭义说”,要么主“狭义说”否“广义说”。当然,法律委员会本来不需要对这样的学术性问题发表意见,如果它不想解决争论的话,完全可以固守以前的意见,不作任何修改。推测起来,法律委员会确实是想平息争论的。然而若无充分理据就妄下判断,未免不够慎重。中国式的圆通的智慧使法律委员会找到了第三条道路:既然两派争论缘
民法通则第
85条而起,乾脆回到
民法通则的“原教旨”上去,这样既不用对孰是孰非作出实质性的判断,也不用为贸然下判承担任何责任,同时修改的目的又达到了,将来再有什么争论,让诸学说与实务去解决。这一策略性的步骤真正是“一石三鸟”。至于“表述还是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好”,这样的理由,则明摆著是自欺欺人的表面文章。众所周知,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实和
民法通则第
85条的“民事关系”完全是如出一辙,66而《
民法通则》第
85条的“民事关系”一语,可谓是十几年来学界对合同概念纷争的源头。况且,已故的张佩霖教授很早就提出,结婚行为也符合
民法通则第
85条之定义,但按我国民法理论,婚姻决不是民事合同,因而会产生“符合合同定义,但却又不是合同”的矛盾。67法律委员会决不至于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多义性一无所知,68其之所以冒如此大的风险,反其道而行之,倘若不是要做出调整范围上的扩张,何必处心积虑,出此下策?所以,合理的答案是,从合同法调整范围不仅限于学理上所谓债权合同69这一意义上说,法律委员会建议将“债权债务关系”修改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乃是实质性修改。法律委员会所提出的一些理由,根本上就是一个“幌子”,是一种策略性的“藉口”而已。
四、
民法通则85条的合同概念新诠
1.历史解释
本来,随著《合同法》的颁行,人们可以期待关于“合同”广义说,狭义说的争论可以尘埃落定。然而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因为是由《
民法通则》第
85条的规定变化而来,所以在辛苦跋涉了十三年之后,我们无奈地发现自己还是原地踏步。历史往往就是这样无情。对于民法学界来说,需要澄清的问题还是同一个:如何正确解释
民法通则第
85条?进而如何解释第
85条的“合同”与84条、
72条及106条等相关条文中“合同”之间的关系。只是进行解释的背景和需要整合的素材跟以往不同,对于重新解释工作而言这种不同绝不是不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