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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概念重述——以民法通则第85条为中心

  此论一出,学者翕然宗之。32可谓是学界之“通说”。
  1.1.2 广义说
  这一派以张俊浩先生为代表,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虽将合同置于“债权”一节,但所下的却是广义合同的定义。再就《民法通则》“债权”一节对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文看,又是定位于债权合同的,而对债权以外的合同,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规,都鲜有规定。由此可以断言,我国民法调整的合同是广义合同,债权合同以外的物权合同、身份权合同等可适用《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也可准用法律对债权合同的规定。33
  1.2 狭义说的内在局限性
  (1)在“狭义说”占支配地位的时候,《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中的“合同”,一般也未得到充分的说明。梁慧星先生敏锐地指出“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这绝不仅是纯粹的学术理论问题,而且是一个重大的实践问题。因为它关系到对现行法若干重要制度和规定(例如民法通则72条、第61条等)的正确解释和适用。”民法通则72条中所说的合同,“当然是指债权合同,包括买卖合同、互易合同、赠与合同等。”34
  (2)假定这种观点是正确的,“狭义说”还是有其不圆满之处,因为持此论者无法解释抵押权设定行为的性质。民法通则89条提到的“抵押”,其设定行为是什么性质的法律行为?在我国的民法教科书中,长期未能明确地加以说明。当时有学者将法律行为依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分为债权行为、物权行为、亲属行为、继承行为。其中物权行为以固定资产转让、抵押为例。35显然是将抵押权的设定行为定性为物权合同。佟柔先生较早前也明确指出“抵押权一般以合同的形式产生。抵押合同也要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36而且佟先生在阐释“法律行为和代理”时提到“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有两方以上当事人参加并且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这也叫合同行为……”。37我们虽不能据此就妄加猜测佟柔先生持“广义说”,但作为民法通则主要的起草人之一,在民法通则85条已作出立法规定的情况下,他未拘泥于“债权合同说”,而是将合同与双方行为同一处理,这多少是值得玩味的。
  《民法通则》第91条的规定在“狭义说”论者那里也未能得到合理的说明。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条规定与《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6条27条规定除措词上稍有不同外,基本相同。据介绍,该条的立法背景如下:
  “在调查中不少地方,特别是农村反映,有些建筑队本来没有力量承包某些建筑工程,但他承包了。承包以后就转包给别人,从中牟利,有的甚至多次转包,每转包一次扒一层皮,结果盖出来的房子质量很差,工商管理局同志强烈要求对这个问题作出规定。《民法通则》规定……,这就是说,不是不可以转让,如果要转让,第一必须取得对方的同意,第二不得牟利,这是针对现实存在的问题作出的规定”。38
  第91条只适用于指名债权债务的转让,而不适用于指示债权或无记名债权之转让。张佩霖先生亦持相同看法:“有人提出,无记名有价证券及支票等的背书转让等国际通行的方式怎么办?涉外关系中会不会因而吃亏?其实这些问题都已解决,因为上述第91条最后已有明文指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有价证券涉外关系等即属此列”。39问题是这种合同权益的全部或部分转让,是将合同权益当作“物”一样来进行处分的行为,虽然受让人会因此取得或负担合同的权利或义务,但是这并不是“凭空”产生新的债权债务,而是在原来的债权债务,无改其同一性的情况下,主体有所更替而已。这种“转让”发生时,其标的须特定,“转让人”应为合格的权利人或义务人,更要紧的是“转让”后并不发生新的请求权或给付义务,故与“债权债务合同”有绝大的不同。正是这种法律现象促使诺维茨基教授在前苏俄民法106条债权合同概念之上要再提出一相当于“债法上合同”的概念,而这一点是我国合同“狭义说”者自始就未考虑到的。
  1.3 狭义说的外在局限性
  (1)狭义说的问题还不止于以上诸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于1987年11月29日公布,自1988年1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将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二是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40不久后,七届人大一次会议于1988年4月12日通过两条宪法修正案,其中第二条涉及宪法10条第4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后为:“任何组织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虽然民法通则80条第3款未作相应修改,但足以使上海的做法具有合宪性。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实际上是以买卖或租赁的方式设定土地使用权(物权性质)的合同。
  1995年6月3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明确规定了抵押合同、动产质押合同及权利质押合同(第38条64条76条78条79条)。
  上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虽然也有少数学者认为是债权合同,但学界通说认为是物权合同。如此一来,这些合同与民法通则85条所说的“合同”关系如何?前者是否包含在后者当中?便成了问题。这实在是“狭义合同说”论者面临的一个重大的难题。
  (2)随著中国民事立法的进一步发展,在许多法律文件中都提到有关权利“转让”、“转让合同”、“转让协定”的问题,而这些重要的民法概念并未得到充分的阐释。在笔者看来,恰恰是这些概念背后所蕴含的意义,对“狭义合同说”论者再次提出了质疑。
  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3条规定“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定,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1982年制订、1993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商标法》第25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1款)“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2款)。41
  1984年制订、199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0条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1款)。“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生效”(4款)。42
  1993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3条规定了股份转让,第145条规定了记名股份可以背书以外的其他方式转让,第171条规定的记名债券可以背书以外的其他方式转让,43第3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将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转让,第146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单纯)交付转让,第171条3款规定无记名债券的(单纯)交付转让。
  (3)上述各种“转让”、“转让协议”、“转让合同”的含义
  首先,我们应当将权利的移转与权利的转让相区别。权利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权利的继受取得中又区分为创设取得和移转取得。后者通常即称为“移转”(广义的)。但若以移转取得是以法律行为的方式,还是以法律行为以外的方式而为区别,则由于法律行为而取得者通常谓之“让与”,由于法律行为以外方式而取得者或可谓之“狭义的移转”。“让与”从权利丧失一方言则谓为“转让”或“出让”,从权利取得一方言则谓之“受让”。“让与”则是总括“转让”和“受让”。“让与”虽有以单方行为而发生者,然通常以双方行为而发生,此谓为“转让协议”。而“狭义的移转”常须法律有特别规定始可发生,权利义务之概括移转如继承,权利之个别移转如动产善意取得(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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