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指出: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在一关于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批复中认为,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提出解除买卖协议,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应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尚未成立,一方反悔是可以的”,此司法解释确定关于房屋的法律行为依过户登记生效,而非依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生效的原则,可以说是中国司法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标志。(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第77页)
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德国物权行为理论的目的是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并使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瑕疵的任何影响(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对于债权行为的效力是否受物权行为的影响,是完全不予考虑的。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113页。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44-46页;陈华彬:《物权法原理》,第114-116页。
“物权行为谓以物权之设定、转移、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法律行为。”(史尚宽:《物权法论》,台湾荣太印书馆1979年版,第17页)“物权行为,之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的法律行为。有为单独行为者,如所有权、地上权之抛弃是;有为契约者,如抵押权之设定是,其契约则称为物权契约。”(胡长青:《中国民法总则》,台湾版,第212页)“物权行为……系以直接发生物权之变动为目的,故亦称物权行为。”(郑玉波:《民法物权》,台湾版,第35页)“物权行为或称为物权的法律行为,指以物权的设定、移转、变更及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所谓物权的设定,指设定他物权的情形,如设定地上权或抵押权等;物权的移转,指占有权、所有权或既存他物权之转移。”(石天文次郎:《物权法论》,有斐阁1937年版,第46页)“物权行为是亦物权的变动为直接目的的行为,在不残留履行问题上,它区别于债权行为。”(松坂左一:《民法提要》(第3版),有斐阁1974年版,第23页)
“物权行为系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与登记、书画或交付相结合之法律行为。”(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上册),第68页)“物权行为,指由物权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而成之要式行为。因为惟有完成此项方式后的物权行为,始能发生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的效力,始能不残留所谓履行问题。而绝不可认为物权行为因意思表示而成立,交付或登记不过其生效要件。”(姚瑞光:《民法物权》,台湾海宇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4页)“物权行为在内容上应由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形式(登记或交付)相结合而构成。”(三和一博、平井一雄:《物权法要论》,青林书院1989年版,第27页)
“物权行为应作如下定义:物权的意思表示(包括物权的合意)本身即为物权行为(单独行为与物权契约),登记或交付则为其生效要件。”(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五),台湾1991年10月版,第47页)
关于物权行为的概念界定,见后文。
“按照萨维尼的设想,一般人所谓的买卖过程可以分解为:一、债的买卖合同即债权行为,它使得出卖人承担交付出卖标的物的义务而买受人承担买卖价款的义务,在这一阶段买受人尚不能成为所有权人;二、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为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完成所有权的移转的行为;最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萨维尼对买卖过程的第二点,即所有权移转的行为有独特认识。他认为,所有权的移转是一个不同于订立买卖合同的‘处分行为’(Verfügungsgeschäft),即我国已经熟识的‘物权行为’。萨维尼对此行为单独命名的本意,是将其于债权行为区分开来。因此,物权行为,简单地说就是物的合意,即当事人关于设立、变更、废止物权的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引自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第60页)
采用要式买卖时,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另有五个争任何一个司秤参加。五个证人以一人为首,称为“首席证人”,负责召集其他证人和司秤。买卖时,由司秤持秤,买受人一手持标的物或其象征物,一手持铜块说:“按照罗马法律,此物为我所有,我以此铜块与秤买得之。”言毕即以铜块击秤,将铜块交与出卖人,买卖即告完成。帝政后期,此种“铜块和秤式”不再采用,任何物品的所有权得依一般的交付而移转。(参见周楠:《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15页)
拟诉弃权又称法庭让与,即通过模拟诉讼的进行取得所有权:买卖双方假装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携带标的物或其象征物到长官处争松。长官发问时,作为原告的受让人以手触该物,称“依罗马法律,此物为我所有”,作为被告的出让人则表示同意或者默认,长官遂将标的物所有权判归原告,交易遂告完成。(参见周楠:《罗马法原论》,第316-317页)
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77页。
(日)吾妻光俊:《独逸民法物权契约的抽象性》,载法学协会杂志第51卷5号。转引自中国社会科学院肖厚国博士论文:《物权变动研究》,第74页。
《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第2款规定:“自标的物应交付之日起,即使尚未现实交付,债权人即成为所有人,并负担该标的物受损的风险,但如交付人迟延交付,则标的物受损的风险由交付人负担。”第938条规定:“正式接受的赠与,经当事人双方的同意即告完成;赠与物的所有权即转归受赠人,无需其他的交付手续。”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
特定物买卖合同依《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的规定,特定物所有权于合同成立时发生转移;种类物买卖合同则应依该法典关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一般规则(自标的物应交付之日起转移)的第1138条之规定,该种类物应自被特定化即交付之时发生转移。
Philippe Malaurie et Laurent Aynès,Cours de Droit civil, Les biens,2e éd CUJAS,1992,Paris, p.148.
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20-25页。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