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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评析(上)

  对此,如果借用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的结构分析,则物权的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当事人发生物权变动之内心意志)、“表示意思”(当事人意欲发表其效果意思的意思)以及“表示行为”(交付活动的实施)所构成。由此推论,就一方当事人而言,交付(指转移占有或者接受占有移转)为其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本身;就双方当事人而言,交付(包括双方配合之下标的物实际占有之转移)为其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物权合意)本身。在此,所谓“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个独立的契约”的命题方可成立。
  不妨再借用债权合意的成立过程予以分析:在所有权让与中,出让人将标的物交给受让人的行为,相当于买卖契约之“要约”(让与所有权之意思表示),受让人接受标的物的行为,则相当于买卖契约之“承诺”(接受让与所有权之意思表示)。而双方之间交付之完成,则相当于买卖契约之“合意”。由此,“与债权契约不同,物权契约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不存在契约履行的问题”之类命题方可成立。但此时,交付仍然是物权合意本身。
  如果再借用债权合意的表现方式予以分析,则可以发现,债权的合意(意思表示)的载体既可以是语言(口头或者书面及其它形式),也可以是行为(租赁期满后,以继续交租金和收租金的行动形成新的租赁契约之“合意”)。而动产物权变动合意的载体则通常只能是交付行为(当然,不排除当事人在交付前作愿意交付的表示,从而有可能被认为是形成了物权合意的其他载体)。但债权合意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我们都断定仅存在债权契约,债权契约即债权行为,而并不断定“债权契约仅指债权合意,表达债权合意的说话、书写或者交收租金的行为,是另一个法律事实或者债权契约的生效条件”,更不会断定“债权行为由债权合意与说话、书写或者交收租金的行为相结合而构成债权行为”。照此推论,物权合意无论采用何种载体(或为口头及书面形式,或为交付行为),我们都应断定仅存在物权合意亦即物权行为,交付不过是物权合意所采用的一种形式,而不能断定物权行为仅指物权合意,或者由物权合意与交付相结合而成。
  如上所述,如果严格遵照分析债权契约之相同的逻辑规则,尤其是,如果严格遵照法律行为理论的基本规则(须注意,无论如何,物权行为是一种与债权行为相对应而存在的法律行为,对其所作的任何阐述,都必须吻合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否则,就太不遵守在以严谨著称的德国民法理论之体系框架之内从事理论研究的游戏规则了),就动产而言,物权行为是指“以交付为表现形式的物权变动之合意”。在此,认为“物权行为仅指物权合意,交付为物权行为的有效要件”的观点,认为“物权行为是物权合意与交付相结合”的观点,以及认为“交付是物权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的观点,都是不妥的。
  但以上分析有可能并非唯一妥适的分析。因为物权行为系经抽象而成,非为对实际生活行为之直接反映,所以,不能以实际生活图景予以对照和印证。换言之,物权行为系德国学者通过对交易过程进行抽象观察的一种“发现”,其目的不过在切断买卖契约与物权变动之间的关系,所以,对物权合意及其与交付之间的关系的阐释,也可以采用同样抽象的方法,物权的合意因而也并不是不可以通过想象而使之脱离交付行为而独立存在(物权合意虽然必须以交付为表现形式或者载体,必须同步出现,但正如过去咱们对于作为要物契约的赠与契约的“生命现象”的解释一样:赠与物的实际交付标志着赠与契约的成立,而赠与物的交付同时标志着赠与契约的履行即消灭,如此矛盾的现象,所有真正的民法学者竟可以连眼睛都不眨一眨就宣布:赠与契约在诞生之一瞬间后,即复归死亡!如此,为什么不可以认为当物权合意负载于交付行为“出生”的一瞬间,物权合意即睡在左边那张床,而交付行为则睡在右边那张床?!)。因此,主张物权行为即物权合意的理论,同样是有可能成立的。
  问题仅仅在于,花费如此大的工夫论争物权行为到底是指物权合意抑或物权合意与交付行为的结合,真有其必要吗?至少在我,看不出此间的理论价值和实用价值。
  但我们不得不继续论证下去。
  如果说对于动产物权变动,物权合意与交付行为的脱离是难以证明的话,那么,在不动产物权变动,证明物权合意与登记之可以不同步,则相对变得容易起来:虽然生活事实告诉我们,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后,至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前,当事人断然不会再签订一个关于同意让与房屋所有权的所谓“物权合同”,但我们可以通过想象认为双方“携手”前往房管局之行为,即构成愿意登记之“合意”;或者认为双方填写表格、申请登记时,即成立了同种“合意”;或者干脆要求当事人在办理登记前,必须书面签订一个愿意办理登记的协议(如前述台湾地区民法修正草案的规定那样)。但为什么要这样做呢?——既然“愿意登记”之意愿早在买卖契约中作了表达(而且不管承认不承认,“办理登记”已经成为买卖契约所规定的一项基本义务,否则,订立买卖契约干什么?),在“登记行为”之外再寻找或者创照一个物权合意的“载体”,实在没有任何意义(如前所述,据王泽鉴先生称,其唯一的实益,在于避免当事人在登记之前发现自己受欺诈而不得不待登记即物权行为完成后再主张撤销。但承认物权合意与登记行为相结合构成物权行为,并不等于强迫当事人将已经进行一半的物权行为进行到底:当事人在发表物权合意之后,为登记之前,发现受欺诈,自可撤销其意思表示,其结果充其量就是物权行为之夭折,物权合意与登记“连为一体”理论之功力,不可能强大到足以迫使现场发现受骗的当事人继续完成登记行为的地步!)。
  实质上,与动产一样,不动产物权合意的表现形式或者载体也只能是登记行为。强行将物权合意与登记行为拆开是可能的,但同样是没有意义的。至于登记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何以成其为法律行为(物权行为)的一部分的质疑,其实也是可以不成立的:依据其复杂程度远差于物权行为本身的抽象方法的一种抽象方法,在物权行为理论中,“登记”完全可以被看成是当事人自身的行为:登记申请由当事人提出,登记内容由当事人决定,登记活动由当事人进行,行政机关的所作所为,不过是对当事人登记行为的认可(当然,这并不排除行政法律得从另一面将“登记”解释为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关于物权行为究竟是指物权合意抑或物权合意与交付或登记相结合的论争,对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建构和运用,实益不大。但如果非得要解释物权行为的概念并使这一解释更为接近德国物权行为理论阐述所隐含的思想的话,那么,我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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