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即物权契约,是指以交付或登记为外在表现形式的物权变动之合意。
(五)物权行为理论的价值
物权行为理论经过温德夏特、耶林等著名德国法学家的发展和丰富,形成极大的影响力,以至于成为德国普通法学的“通说”和“基本原理”,并对普鲁士法和奥地利民法产生极大影响,后经过曲折的历程,最终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纳。
仍然要提出的问题是,独出心裁、十分抽象而又与人们对于交易过程的一般理解不相吻合的物权行为理论魅力之何在?
物权行为理论的支持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最重要的价值或者机能,在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他们指出:必须将作为原因的当事人的意思与所有权让与的“构成部分”分离开来,否则新的所有人必将依附于前取得者,难以避免因原因关系的瑕疵而丧失权利的可能性,如此,交易势必遭受阻碍。而物权行为的无因构成缩小了交易人对权利人的检索范围,在交易之际,人们无须将其视野移出相对人而无限地检索真正的权利人。在复杂而连锁的商品交易里,要检索出真正的权利人实在不易,纵使可能,那征信成本也恐怕非常巨大,由此带来的不经济可想而知。而无因的法律构成告诉人们:你们只需要将精力投注自己的交易本身即已足。由此,无因构成使物权交易变得非常容易,实现了交易的便捷,同时也保障了交易的安全。
耶林的论述被看成是最早明确指出物权行为创设目的在于交易安全保护的学说。他在《罗马法的精神》一书中指出:将所有权让与的原因行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分离带来的利益之一是,所有物返还的证明变得单纯化。亦即基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标的物的原权利人,仅得对让与人行使权利,而不得向自让与人处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即受让人)行使。这样,第三人也就获得了保护。
尽管对物权行为理论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被支持者从各种不同角度进行充分的分析,但显而易见,物权行为最重要的特点,在于其独立性尤其是无因性切断了物权变动结果与债权契约的联系,无论债权关系因何种原因发生何种变故(无效或者撤销),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不受任何影响,这样,一方面,受让人可以确定地获得物权,无须担心由于债权关系的瑕疵而使其交易目的无法实现;另一方面,受让人在获得物权之后所实施的对物权的处分行为的效力,可以完全不受债权关系无效或者撤销的任何影响,从而使与受让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确定地获得物权即交易之期待利益,使交易变得便捷、安全。
但是,仅此说明物权行为理论的价值还是远远不足的。因为作为德国民法理论最有特色的“标志型建筑”的物权行为理论,不仅被认为是潘德克吞法学或者概念法学最为辉煌的运用成果,不仅将德国学者所崇尚和擅长的法律形式理性思维方法推向极至,而且对于德国物权法乃至整个德国民法体系的形成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以至于茨威格特与克茨不得不指出:“如果要指出典型的德意志法系的特征,我们会选择物权法,更确切地说,是抽象的物权契约理论。物权契约理论表现在立法中、学理中以及法案判决中,好像在德国法中无处不在似的。”
也许,物权行为理论之“无处不在”,才是其真正的价值之所在?
对此,学者指出了这一理论对于《德国民法典》物权编的影响:它决定了德国不动产制度的基本原则,即不动产物权因双方法律行为取得时,必须具备“合意加登记”的双重行为条件原则,其不仅适用于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行为,也适用于地上权、地役权、土地上之用益权、抵押权、土地债务的设立等限制物权,还适用于土地权利的放弃。此外,它还决定了德国动产物权设立和变动的基本原则,即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必须具有所有权转移的合意,并同时有物的交付(第929条第1句)。而在一项动产上设立担保物权也必须具有设立该担保物权的合意并同时具有物的交付的行为(第929条第2句、第1205条第2句)。
学者还指出了这一理论对于《德国民法典》债务关系编的影响:物权行为理论被扩大适用于债权让与关系。当债权本身被作为转让“标的”时,同样出现原因行为与债权让与行为的分离,即使原因行为(债权让与协议)无效或者撤销,债权受让人如同物权受让人,同样得确定地成为债权的享有人。而在德国民法上被作为一种双方行为的债权的免除,也如同所有权的放弃,得发生前述同样的效果。
更为重要的是,学者指出了这一理论对于《德国民法典》总则编乃至整个德国民法体系的影响:如果没有物权行为的抽象,就没有物权法上的法律行为;如果没有物权法上的法律行为(物权契约),债权法上的法律行为(债权契约)就囊括了全部“双方法律行为”即契约行为。如此一来,德国民法关于法律行为的抽象就丧失了意义和根据:从债权法的契约行为、亲属法中的收养行为以及继承法上的遗嘱行为中抽象出“法律行为”并无实际价值,而法律行为作为德国民法总则中的一项制度,如果不能成其为得适用于包括物权制度在内的各个具体制度的一般规则,就无法在民法典总则中占据一席之地。而如果《德国民法典》总则中没有法律行为,则其总则将无法形成(代理之抽象会发生同样的问题,而消灭时效完全可以规定于债编,于是,总则中将仅剩下“人”法)。
此外,还有学者指出了这一理论对于清晰各种法律关系,便于法律适用的好处(如在买卖关系,依物权行为理论,其被分为三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一是债权行为即买卖契约;二是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三是移转价金所有权的物权行为。每个法律关系容易判断,且有利于法律适用);指出了这一理论对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的来源(即物权为什么必须公示并能在公示后取得对抗任意第三人的效力)的问题所具有的解释性作用,等等。
但不幸的是,物权行为理论从产生之日起,便注定了要成为经久不息的批判对象。(待续)
#a#*#/a# 本文发表于《民商法论丛》第24卷
有学者指出:“当不动产领域建立起市场经济体制后,我国的法律开比较明确地接受了物权行为理论所确立的法律规则,1995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行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61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和房屋所有权的转让、抵押等,均应当办理登记。1995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条、第64条第2款、第76条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必须交付占有的规定,正是物权行为理论的表现。”(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