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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存

  第三派学者则就事论事,以法释法,并不直言系“时效”,抑或“除斥期间”。其或以之为不可解,或以之为特殊期间,然共同之处在于,不轻易立说,只以法言法。此派学者如戴修瓒、史尚宽、何孝元、王伯琦、郑玉波,欧阳经宇是。采“时效论”学者对该期间起算上不妥当的批评,采“除斥期间说”学者对期间效力之关注,此派学者实际上亦能注意及之。
  应该说,“时效期间说”从立法论上说,较为正确,从比较法、法制沿革、纯理论上言,均有理据;“除斥期间说”从法解释论上,不依傍德国学说,虽不如“时效期限间说”自然,也与法条文字不尽相符(如法文言:“权利,自提存后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自提存后”为起算点,合于除斥期间之特点,不同于消灭时效。然既言“不行使”,当为“消灭时效”,若为除斥期间,“不行使”即属赘文。实际上,造成解释上困难的关键,在于“其提存物属于国库”一语。梅先生虽苦心孤诣,从各方面力图使之合理化,但黄立先生还是一语道破天机——“条文仅提及‘债权人关于提存之权利’,其效力是否及于提存人,不无疑义。”故晚近学者更从债权人领取提存物之权利乃公法上权利方面提供论据,但并不十分有力。
  台湾“民法”债编修正时,对第330条之处理,未中肯綮,有避重就轻之嫌。台湾行政院、司法院草案条文说明称:本条所定十年之期间,固有“不行使而消灭”字句,究为时效期间,抑为除斥期间,学者间见解不一。惟就期间经过后,即发生提存物归属国库之效果而观,似以认系除斥期间较为正确。爰修正为“债权人关于提存物之权利,应于提存后10年内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属于国库”。以示该十年之期间为除斥期间,俾杜争议。审查会仅将“属于”改“归于”后,由立法院三读通过。
 如上所述,台湾“民法”第330条之解释,关键在于债权人领取提存物之权利逾法定期间后,提存物之归属问题。多数国家民法因承认债务人(提存人)有取回权,故原则上以提存物属于债务人。《德国民法典》第382条后段规定,债务人即使已放弃取回权,仍有权取回。我“民律一草”第455条第2项、“民律二草”第 417条第2项亦同。那么台湾“民法”第330条何以要以之属于国库呢?其追从的又是哪国的立法例呢?
  据称,台湾“民法”330条仿效的是《暹罗民法典》第367条,笔者虽无法证实此说是否确实,但是《暹罗民法典》第339条规定:“债权人对于寄托物之权利,自受寄托通知之时起,经过十年而消灭”(第1项)。“债权人对于寄托物之权利消灭后,债务人纵已抛弃其取回权,仍得取回寄托物”(第2项)。如此一来,仿效之母本已属可疑。准确地说,《暹罗民法典》第367条与第339条规定上有矛盾,或许第367条并非针对提存物之归属而为规定者?也未可知。
  其实,有无先例,并不重要,第一个吃螃蟹的人,总还是可尊敬的。台湾“民法”第330条“提存物归属国库”之设计,倘能言之成理,也不失为新创。学者间较有代表性之观点有三:第一种观点认为,历10年后,提存物成为无主物,由国库取得,梅仲协先生持此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提存原为消灭债务而为之,一经提存,则其目的已达,而当事人间之债之关系已不存在,不必、也不应再许债务人取回其提存物。李谟、黄景柏、胡长清、史尚宽、王伯琦诸先生持此种观点。第三种观点认为,债权人虽得随时受取提存物,然债权人若久不受取,匪特提存所新旧累积,殊多不便,且长期保管,亦减利用功效。况债权人久不行使权利,实同抛弃。戴修瓒、何孝元、郑玉波诸先生采之。然而这种观点本质上亦归于“无主物归国库取得”之第一说。盖即使事后将提存物由提存人取回,同样可免提存所永久保管之烦,亦同样可保提存物之利用功效于不坠。故其实质性的论据还是“债权人久不行使权利,实同抛弃”。
  至于第二种观点,有以下缺陷:①恰恰忽视了提存的不确定性,作为清偿之代用方法,并不能等同于清偿。其功能首先在于免除债务人保管之责,次及于风险之移转,最重要的则在于使债务消灭。所以一经提存,并非消灭债务之目的立刻达成。②而且不管立法上如何排除或限制债务人之取回权,如何拟制清偿效力发生,债权人仍然可以通过抵消、免除等方式使债权消灭,债权人亦可以抛弃其提存物领取权;债务人也可以主张提存之债之原因行为无效,或撤销之、解除之,或另为清偿、代物清偿、为清偿而给付、甚或由第三人代位清偿,从而使提存之债消灭。此际,纵依台湾“提存法”第15条(我国《提存公证规则》第26条),提存人亦得“取回”提存物,何以第330条单单因债权人一定期间不行使提存物受取权,却要令提存物归于国库呢?③退而言之,即使承认一旦提存即消灭债务,其所消灭者,亦不过狭义的(抽象的)提存之债,至于广义的(具体的)提存之债,或为契约(甚至双方契约)之债,或为悬赏广告之债,或为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或为不当得利返还之债,或为无因管理之债,林林总总,各不相同。倘国家贸然干预,必生不当后果。如广告人指定之行为业经完成,惟行为人不知谁属,广告人给付报酬之义务以提存方法为之,然历若干年行为人终未出现,此时,报酬归于国库,其理安在?又如甲驾车致乙伤残,乙索要50万,甲允付40万,乙不遂愿,拒绝受领。甲无奈之余,将40万现金提存之,乙逾法定期间而未予领取,该40万归于国库,合理性又体现在哪里?是作为对甲的惩罚吗?倘以此观点贯彻于契约之债,则更不切于实际。故第二种观点,殊不足取也。
  至于第一种观点,以提存物历10年后成为无主物,由国库取得,此说也不可取:①其前提是提存后,提存物所有权即刻移转于债权人。在法律对提存之际,提存物所有权之移转未有特别规定时,不依所有权移转之一般规则,已不合理。②那么,如果将提存物领取权解为债权请求权(依私法上为第三人寄托契约说)或解为公法上之相对性权利(依公法上有第三人效力之保管关系说),则此等请求权之不行使,无论如何,不至于使提存物成为无主物。纵以领取权作为所有物交付请求权,一般情况下,所有人无论多长时间不行使自己之权利,亦不能解为有“默示”抛弃所有权之意思,提存物也不至于成为无主物。特别是提存物为不动产时,欲使之成为无主物,非以所有人在不动产登记机关表示抛弃之意思,并登记于登记簿,不动产之所有权不得消灭(参考BGB第928条,台湾“民法”第758条)。除非蹈袭《魏玛宪法》以还,所有权之行使负担社会义务之说,才会得出这样的见解。③退而言之,即使承认提存物历10年不为领取,可以成为无主物。那么国家取得其所有权之法理依据又何在?无非依先占或取得时效,但因第330条并未规定其作为取得时效所必要之期间,故亦无法做如是观,只能以先占说为依据。④但在广义提存之债为双务契约之债时,债务人已将给付标的物为提存,并不断对债权人要求为对待给付而未果。嗣后,债权人于法定期间未受取提存物,而且在提存物归于国库之际,债权人也濒于破产,则债务人之提存岂不是肉包子打狗,有去无回。无论如何,国不与民争富,古训不可违。
  一言以蔽之,我国台湾“民法”第330条,在法理上难以圆通,在价值取向上有“国家主义”之嫌,对私法关系中的利益状态不能很好地加以维护。故依笔者之见,这样的规定绝对是民事立法上的“异数”,而决不是什么可资效法的“新创”。
  不幸的是,我国《提存公证规则》第21条规定:“从提存之日起,超过20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公证处应在扣除提存费用后将其余额上缴国库”。这里已将提存物“视为”无主财产,不过期间还算比较长——20年;而且该期间从提存之日起算,表述上倒不至于令人解为诉讼时效期间;再者其表述未限于债权人对提存物之权利,似乎出自专家手笔。而在较晚出台的《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却是大大地倒退了:“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删去“视为无主财产”之表述,有解为以“取得时效”取得之可能,然我国现行法上并无此制。除此之外,相较于《规则》21条,几乎一无是处。而我国“民法”第330条的解释论上的问题,对于《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来说,将不可避免要去面对。愚见,将来在民法典中应参照《德国民法典》第382条加以修改,重新设计。
  (三)提存关系对于债务人和债权人间的债务关系所生之效力
  1.债权消灭
  提存对于既存的狭义提存之债有什么样的效果,立法例颇不相同。有债之关系依提存而当然消灭者(当然有清偿效力者),有债务人不过因此提存而取得对债权人之抗辩权者。前一种立法例中又可细分为二:一为提存成立而使债之关系消灭,然并未确定者,换言之,债权消灭(或提存之清偿效力)确定与否,取决于债务人之取回权者;另一为提存确定地使债的关系消灭者,不认债务人之取回权者。后一种立法例,虽仅因提存发生抗辩权,但于债务人之取回权消灭之际,则清偿效力于以发生。所以,不论何种立法例,共同之处在于要将提存与债权清偿拴在一起,差异则在于是否承认债务人之取回权,以及赋予取回权怎样的效力,从而使上述联系的确定性和紧密程度有所不同。
  德国民法采后一种立法例,图示如下(图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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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德国法,债务人之提存,虽使债权人取得领取提存物之权利,但债权人的权利原则上是可以取消的,因为债务人保留着取回提存物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第379条第3款)。如果债务人行使取回权,则债权人的领取权消灭,因而提存不能发生效力(《德国民法典》第379条第3款)。债务人的取回权不得扣押,于债务人破产程序中亦不得行使(《德国民法典》第377条)。纵无担保,债权人就提存物可优先于债务人或提存人之其他债权人而受偿。如果有第376条第2款所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债务人不得再主张取回,其结果是债权人之领取权亦不再能取消。只要债务人有取回权,他便可以让债权人仅仅就提存物取偿(《德国民法典》第379条第1款),盖债务人享有一延缓的抗辩权(einaufschiebende Einrede)。不仅如此,债务人之保证人及出质人亦得援用此抗辩权。的确,债权人有此种可能性:行使其对提存机关之领取权,并藉此获得满足,债务人亦得要求债权人如此为之。一旦提存机关将提存物(或提存的收益)交于债权人,则给付效果达成,且债务清偿。如果债务人无权提存的,亦同;不过于此情形,债务人无上述之抗辩权而已。
  如果债务人之取回权因《德国民法典》第376条2款所列的三种原因之一,尤其是因其放弃,而告中止者,债权人即取得领取提存物的不可取消的权利(ein unentziehbares Recht auf die Herausgabe),而债务人则藉提存摆脱债务关系之约束,一如在提存时即已对债权人履行者然(《德国民法典》第378条)。此种为债权人利益的不可取回之提存,实与清偿类似。
  法国、意大利、瑞士、日本诸国民法或债务法亦认提存而得消灭债权。但《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只针对债权人迟延而为规定,皆以合法有效的提存,对于债务人始有清偿的效力(见《法国民法典》第1257条第2款,《意大利民法典》第1210条、第1212条),故皆以提存通知为提存有效之要件(《法国民法典》第1259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210条、第1212条)。而在《瑞士债务法典》、《日本民法典》因提存则债权当然消灭(《瑞士债务法典》第92条,《日本民法典》第 496条),由于允许提存人在提存后取回提存物,因此在取回权存续期间,提存的效力不够确定,所以在债务消灭方面,日本和瑞士持解除条件说,即以取回权之行使为债务消灭之解除条件。《日本民法典》第496条规定:“债权人不受诺提存,或在宣告提存有效的判决未确定期间,清偿人得将提存物取回。于此场合,视为未提存”(第1款)。《瑞士债务法》第94条规定:“在债权人为接受通知前或提存使抵押权失效前,债务人有权取回提存物”(第1款);“于取回之时,债权连同从属权利恢复”(第2款)。与此相反,《德国民法典》则可谓为停止条件说,即以取回权之消灭(准确地说是中止)为债务消灭之停止条件。从技术上而言,停止条件说无疑已经获胜。因为《德国民法典》以提存之效力,只成立抗辩权,故就其认取回权之效果,不以拟制为必要。而《日本民法典》附债权消灭之效果于提存,故于提存物取回时,不得不认已消灭之债权及担保权之复活,在立法论上,自以德国法之规定为优。《瑞士债务法》亦然。
  台湾“民法”就提存当然致债务消灭,虽未有明文规定,但学说皆遍认提存成立,债务消灭。陈瑾昆先生谓:“民法既特于债之消灭一节内,将提存规定于清偿之次,且又设有第328条及第329条、第330条之规定,自应……以之为债之消灭之一种独立原因。盖提存虽非如清偿使债权人已得满足,但既系因有特别情形所设保护债务人之规定,斯时债务人又已使债权人居于得受满足之地位。且未如德国民法设有特别明文,只许债务人得为抗辩,自应解为债之关系,应于提存时消灭,使债务人因以免责,庶与立法本旨相符。”于此,我现行《合同法》第91条,则明确规定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而且《合同法》与台湾“民法”一样,皆不认债务人之取回权,因此,不会产生像《日本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那样的说明上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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