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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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他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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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系) \ . 领
/ /关 \ . 取
/ /管 ↘ . 权
/ /保 Erhuellungssurrogat .
/ /之 ↖ .
/ /上 \ .
/ /法 \ .
/ /公 \ .
/ /( \ .
/ / 狭义的债之关系 \ .
/ / urspruenglichen Leistung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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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提存人)———————————————————————————→ 债权人(领取权人)
←———————————————————————————
具体的债之关系(私法关系)
图1
三、清偿提存之要件
提存要求必须具备适于提存之物及提存原因。
(一)关于适于提存之物
我国《
合同法》虽也以标的物适于提存为要件,然而只是从消极方面规定“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可以提存拍卖或变卖后之价款 (《
合同法》第
101条第2款)。法条既明定限于“标的物”,那么以行为为标的之债,有不需协力者,有虽需协力而性质上无从为保管者,均无提存之可能。《
提存公证规则》第
7条则自正面积极规定:(1)货币,(2)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3)贵重物品,(4)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5)其他适宜提存的标的物,除(4)外,皆为适于清偿提存之标的物。
适于提存之标的物,是否包括“不动产”?
有主张提存物应限于动产者,盖以交付不动产之义务人,得因抛弃占有而免其债务,毋庸更为提存。且提存须将给付物提交于提存机关以为保管,而不动产事实上不能交付于提存机关,于保管上殊为不利,是为“否定说”。有主张不动产亦得为提存者,盖以抛弃占有只得于债权人迟延后方得为之,若因不能确知孰为债权人而难为给付者,债权人虽未构成受领迟延,事实上仍有适用提存之必要。如认为不动产不得为提存,于债务人之保护仍有不周,且不动产亦非全无保管之方法,被保管之物体,亦不必皆须提交于提存机关,是为“肯定说”。
立法例上,关于提存之标的物有限于动产者,如《德国民法典》第372条、383条;有兼及于不动产者,如《日本民法典》第495条规定:“供托要于债务履行地之供托所为之”(第1款)。“凡供托所,法令苟别无规定,则裁判所要因辩济者(按:清偿人)之请求,为之指定供托所,及选任供托物之保管者”(第2款)。梅谦次郎氏解释道:“……于本条第二项,裁判所当指定供托所,且选任供托物之保管者焉。而如不动产,本来不能移转,故其场所,毋庸指定,惟定其保管者即可。加之裁判所即以债务者为新设之保管者,固亦无妨。于此时,债务者已离为债务者之地位,更占保管者之地位,由是免其义务之后,与他人之保管其物者无异。”按照梅氏的解释,甚至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债务人也可能成为不动产提存物的保管人。我国旧民法学者多取后说,当今学者则以前说为通说。我们认为应采肯定说,理由如下:
第一,纵在承认“占有抛弃”的法制下,因其仅于债权人迟延后方得为之,于不知孰为债权人时即无法运用;且“占有之抛弃”,虽使债务人得以免责,然抛弃使第三人得先占其物体或徒生暴殄天物之结果,不独于债权人一身为不利,而自国民经济之观点视之,亦应为损失,故亦非必为可推崇之事。
第二,我现行法上,并无“占有抛弃”制度,对给付不动产之债务进行救济,似采“不动产可提存”之说为宜。
第三,对不能提交公证处的提存物,公证处应当派公证员到现场实地验收 (《规则》第14条第1款)。经过验收的提存标的物,公证处应当采用存封、委托代管等必要的保管措施(《规则》第14条第4款)。我国《提存公证规则》的相关规定与《日本民法》第495条第2款,功能上相同,即对不动产提存设定了保管的方法。
第四,《提存公证规则》第15条,对不动产之估价,并非作为自助拍卖之预备,因为需要债务人自助拍卖的物品,限于“易腐易烂易燃易爆”等物品(《规则》第14条第5款),不动产自不在其中。何况《规则》第22条第4款所谓“提存的不动产”云云,甚为明确,将不动产排除在适于提存的标的物之外,自无理由。不过,不动产提存,非但实践中较为少见,其意义与动产之提存,不可相提并论,此则可断言。
(二)提存之原因
我国现行法上关于提存原因之规定主要规定于《合同法》第101条第1款以及《提存公证规则》第5条中。而这方面的规定存在的问题有三:一是逻辑上混乱;二是规定的原因不充分;三是措辞不尽准确。
《合同法》第10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提存公证规则》第5条则规定:“债务清偿期届至,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务人申请依法办理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三)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消灭),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两相比较,我们可以发现《合同法》与《提存公证规则》在提存原因的规定上有下列差别;
①《合同法》未明确是否要求债务届至清偿期,《规则》明确要求债务必须届至清偿期;
②除了共同规定了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作为原因外,《规则》还规定了“债权人延迟受领”;
③《规则》中规定于“往取债务”中,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亦作为提存原因,《合同法》则未规定;
④《合同法》中只要求“债权人下落不明”,而《规则》中则要求“债权人失踪”;
⑤除了以债权人的死亡,且未确定继承人作为共通性规定外,对于债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于消灭时,其权利继受人不清的,规则也做出了规定;
⑥除了以债权人丧失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未确定作为共通性规定外,《规则》还就债权人不清(死亡或消灭之外)、地址不详做出规定;
⑦《合同法》有一兜底条款“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故凡规则中明定而合同法中未列举的,皆可入于此条款涵摄之下。
兹更详言之。第一,作为提存之原因,是否以债务届至清偿期为必要?从提存制度目的以观,原在债权人受领迟延(Gläubigerverzug)致债务人无法清偿时,为另辟一替代途径,使之得以免除债务,故应以“债务已届清偿期”为必要。其后许多国家的立法虽然将提存之适用,更扩张及于因债权人本身的其他原因,或非因债务人之过失而不能确知谁是债权人,以致债务人不能或无把握履行债务的情形。但考虑到提存可能对债权人带来的不利,如风险移转、提存费用之负担等,加之在确定清偿期届至前,债务人本来就有义务保管给付标的物,故从利益衡量角度言,原则上自以不许其期前提存为当。况且,期前虽不能确知孰为债权人,但只要清偿期届至时能够或可能明确,则亦无提存之必要。又,我国《合同法》第71条明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期前履行债务,除非债权人这样做无合法利益。①既然提前履行,债权人可以拒绝,那么期前所为之提存,当更可拒绝。从而,现实中纵有于清偿期期前为提存者,至少于债权人拒绝领取时,其不能发生提存之效力②,当无疑义。然而,《合同法》第10条所说:“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从字面上看,其不限于“债务届清偿期”后之拒绝受领,当还包括期前债权人之“拒绝受领”。对此应为限制性解释。
第二,《规则》第5条第1项中,“债权人延迟受领”,依一般的见解,当包括债务届清偿期,债务人为给付之提出,而债权人不能受领,或毫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而拒绝受领两种情形。但《规则》同条项中将“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与“债权人延迟受领”相并列,从而此所谓债权人延迟受领当为狭义,仅指债权人不能受领而言。
第三,《合同法》中所谓“债权人下落不明”,和规则中所谓“债权人失踪”,其共同之处在于,债权人之为谁人,乃是明确的,惟不知其所在,从而不能对之为清偿。而且此处“下落不明”和“失踪”亦应做同一把握,即指债权人所处的一种状态。“下落不明”是指公民(自然人)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法人之地址住所变化则不包括在内;“失踪”也指下落不明,不宜把“债权人失踪”解为“债权人为失踪人”,盖苟有下落不明即为足矣,至其人失踪多长时间,是否有利害关系人申请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在所不问。
必须债权人下落不明,致使债务人无法为给付,故倘若债权人虽下落不明,但其代理人明确,则不得为提存。例如未成年之债权人某甲失踪,而其父母(法定代理人)系为明确,债务人本来就应对其父母为给付,方能产生清偿之效果,自不能为提存。纵成年债权人失踪,倘业经宣告其失踪或死亡,从而其债权应由其代管人管理或由其继承人继承者,亦不必为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