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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六 所得税收法律制度(之三)——所得税法中特殊费用扣除的国际比较

  二是“股息折扣法”。在计算纳税人应税所得时,法律准予股息、红利等所得在扣除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后计入应税所得总额。对此,澳大利亚税法规定,居民公司支付的大部分股息适用于估算制度。公司在支付股息前,必须确定免税股息的部分(即公司因已纳税而可以获得抵免的部分),其免税股息额和估算的抵免额应当通知股东。凡澳大利亚居民(包括公司和个人)收取的股息可扣除30%,以其余额计入应税所得。丹麦税法规定,所有个人(无论拥有多少资本)和在丹麦公司拥有25%股东的丹麦居民公司股东,均可享受抵免计入纳税人的应税所得之中。另外,特别税收抵免或是从推定税额中扣除,或是在没有税收的情况下用现金支付。美国的规定灵活多样,对美国公司自国内子公司取得的股息,如母公司持有子公司股权在80%以上可全部扣除,所持股权不到80%者按股息的15%课税;对美国公司从设在外国的子公司取得的股息,如母公司持有子公司100%的股权可全部扣除,所持股份不到100%按股息额的15%课税。对个人取得的股息实行定额扣除法。
  我国所得税法对股息所得扣除既未采用“股息轻征法”,又未采用“股息折扣法”,在实践中有三种做法:一是对内资企业的股息所得不作任何扣除,计入其所得总额中按 33%税率课税[3];二是对外商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和外籍个人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免征所得税;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的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4];三是对中国公民取得的股息所得并不适用工资薪金所得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而是一次性地适用20%的比例税率[5]。为了促进我国所得税法与国际惯例的进一步接轨,我国股息所得课税的规定应统一,宜采用“股息轻征法”或“股息折扣法”的国际通行做法。
  (二)折旧扣除
    折旧是对企业固定资产损耗的补偿,有利于加速资本更新以刺激经济发展。折旧越快,固定资产费用的扣除越早,企业当期税款缴纳的越少,投资者获得的税收收益越大。折旧的期限、折旧的速度是影响折旧的两个主要因素。如资本加速折旧虽然没有改变折旧扣除总额,但计算所得税时的年扣除额及扣除的期限改变了,实质上是对纳税人提供的一种税收优惠。对此,各国所得税法均作了相应的规定。
  美国除对大部分不动产折旧实行直接折旧法外,长期以来对机器设备的折旧实行“年位
  比例法”或“双倍降差法”,允许纳税人在机器设备投入使用的最初几年按照较高的折旧率提取折旧费用。1971年又实行了增加折旧扣除额的“资产折幅制度”。从1980年12月31日起,对使用中的资产折旧采用“加速回收成本制度”,自1988年后,对这一制度已作了修改。其修改主要包括:根据资产现行的分类折旧寿命或“资产折旧范围的中点寿命”对资产进行重新分类;对每类“加速回收成本制度”中的资产规定了具体的折旧方式,从而代替了法定的项目表;不动产采用“直线法”折旧,住宅类不动产的折旧年限为27.5年,其他不动产折旧期限为31.5年;合格的动产折旧年限分为3、5、7、10、15或20年不同类型。对已修改的属3、5、7、10年期限类别的财产,采用相当于直线法折旧率200%的余额递减进行折扣,余值将采用直线法折旧;而期限属15年和20年类别的财产将采用150%的余额递减法进行折旧,余值采用直线法折旧[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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