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通过的《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称厂长的职务范围为“职权”;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称它的职务范围也是“职权”。同年通过的《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中规定了承包经营全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规定“发包方为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第14条)这里讲的“有关部门”一般是指这一企业的主管政府部门。
1986年通过的《
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适用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及其有关人员“外交特权”和“豁免”的英译是diplomatic privileges和immunities。
从以上可以看出,当代中国法律中也使用权利、义务、权力、特权、豁免、责任和无能力这些词。相较之下,霍菲尔德所提出的八个法律基本概念中还有“无一权利”这个词,这是他本人的创造,这里可以暂且不论。而中国法律中常用的“职权”一词则是他的八个概念中所没有的。
同时,在中国的法学理论中,也存在了他所讲的一种推定,即所有法律关系的内容都可以归结为权利—义务关系。对法律关系的一般解释是:由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权利和义务是所有法律关系的内容(17)。这里的“权利”和“义务”,显然是从很广泛的意义上使用的。
但从当代中国法律中的有关概念来看,我们也可以发现,这些概念同霍菲尔德的概念之间存在着很大差别。
第一,中国法律在使用这些概念时强调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和性质。其中,对一般公民和作为民事关系主体的法人使用“权利”和“义务”二词。这方面的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公民的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都是平等的。这里的“权利”和“义务”则是狭义的。对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所执行的公务一般使用“职权”和“职责”二词(
宪法中所讲的权限也指职权)。这方面的法律关系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平等关系,而是行使国家权力过程中的管理和服从关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厂长(经理)和职工代表大会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但他们在执行公务时也称行使职权。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狭义的“权利”和“职权”二词虽然都可以理解为人们自己可以或要求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行为,但二者的含义有重大差别。首先,它们分别指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和性质;其次,权利通常体现个人利益,而职权不体现行使职权者的个人利益;第三,权利主体一般可以选择是否行使权利,但职权一般指可以而且应该这样行为。不行使职权就可能构成失职,从这一意义上讲,职权和职责是相通的。
如果说中国法律在使用这些概念时强调的是不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和性质,那么,霍菲尔德在分析他的那些概念时强调的是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方式。因此,在他的学说中,狭义的权利是指有权利的人可以迫使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行为;特权指有特权的人可以有这样行为或不行为而不受他人干涉的自由;权力是指有权力的人有改变某种法律关系的能力;豁免是指有豁免的人有不因其他人的行为或不行为而改变某种法律关系的自由。
第二,中国法律中使用的概念和霍菲尔德所提出的相应概念,尽管在名称上是相同的,但却有很大差别。中国法律上讲的权利和义务一般适用于公民和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法人。因此,这里讲的“权利”和“义务”的含义,从它们并不包括“职权”、“权力”和“职责”这一意义上看,不如霍菲尔德所讲的狭义的“权利”和“义务”那么广;但从它们也包括了霍菲尔德所讲的“特权”、“豁免”的部分意义来看,又可以说比他讲的狭义的权利和义务要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