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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学说的比较研究

  从以上关于法律概念的重要性和局限性的认识出发,本文作者拟对霍菲尔德关于基本法律概念分析的学说作如下评价:
  首先,霍菲尔德的学说虽然是在20世纪初提出来的,但至今仍有价值,它不仅对英美法国家的法学,而且对其他国家的法学,都有借鉴意义。由于将各种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都归结为权利—义务的概念这种推定,在各国法学中相当普遍,因此霍菲尔德的学说有助于人们认识到这种推定的缺点。因为广义上讲的“权利——义务”概念实际上包含了上面讲的八个法律概念,而“狭义的权利”却不包括特权(自由)、权力、豁免这些概念,在实际生活中,甚至在法学作品中,存在着混淆这些概念的现象。常见的例证是混淆“狭义的权利”和“权力”,混淆“狭义的权利”和特权。总之,尽管人们对霍菲尔德八个基本法律概念及其相互关系的分析有各种不同的或补充、修改的意见,他的学说有助于启发人们对这些概念的重新思考并减少在使用这些概念时的混乱现象。
  其次,在肯定他的学说的价值的同时,也应指出他对自己的学说作了不适当的估价。他把自己所分析的八个基本法律概念称为“法律的最低公分母”,这无异是说他对这些概念的分析可以适用于所有法律关系。而事实上,法律概念远不止这八个:法律概念也是不断发展变化的;他的分析一般仅适用于英美法学,而即使在英美法国家,他的分析也并没有被完全接受。
  三、霍菲尔德的学说与当代中国法律中相应概念的比较
  为了对霍菲尔德的学说作进一步的研究,我们不妨将霍菲尔德关于八个基本法律概念的分析同中国现行法律条文中的相应概念作一初步的比较。这里需要指出的是,霍菲尔德对权利—义务等概念的分析并未涉及权利—义务的本质,他主要是对它们的词义进行分析,因而我们在进行比较时也仅限于词义上的问题。
  在古代汉语中,“权利”一词一般指权势、利益,并不是指与义务相对称的近代意义上的权利。在我国,近代意义上的权利一词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文化传入后才广泛使用的。我国现在法学作品中对权利、义务概念的解释沿用50年代苏联法学著作中的解释,就词义而论,这种解释同1949年新中国成立前旧法学作品中的解释大体相当,但与霍菲尔德的解释却有较大差别。
  我国宪法第二章的标题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在宪法正式的英译文本中,权利和义务译为rights and duties)。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的自由,人身自由,等等。宪法总纲中又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保护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也规定保障全民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保护集体经济、个体经济、外资企业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1988年宪法修正案中又增加了国家对私营企业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公民的基本义务包括:维护国家统一、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法服兵役、纳税等。宪法中也规定公民的劳动和受教育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并专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5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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