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曾判决的“柳林海”案[3],就是处理这类保函效力问题的典型案例:
案情大概是:被告某土产公司在湛江港将其出口的木薯片交原告某远洋公司所属“柳林海”轮承运,货物装完后,被告申请水尺公估,测得木薯片重量为16,443吨,并将其申报给承运人记载于提单。为防止货物霉损,被告请求船长在航行途中开舱晒货。为此,船长意欲将大副收据中的“至卸货港发生短重,船方概不负责”的批注转入提单,为了取得没有批注的提单,被告向船长出具保函,该保函载明:“……如到卸港发生短重,其责任由我货方负责”。船长接受了该保函,没有将大副收据中的批注转入提单。航行中船长按被告的要求开舱晒货,船抵法国港口后,木薯片短重567吨,收货人在法国法院成功地向承运人(本案原告)索赔了70多万法郎。为此,原告依保函向被告提出索赔,但遭拒绝。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该法院认为,该保函没有对第三人欺诈,合法有效,据此判决被告败诉,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该案的判决原则还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
显然,该案中货物的短重是由于水尺估算的误差和晒货使水份减少造成的,而按托运人的意图开舱晒货又是为了保证货物质量,保护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利益的诚实行为,并不是承、托运人恶意串通,故意在提单上记载不实,欺诈第三人所致。这种保函应视为善意保函,法律应赋予其效力,使之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
(2)对货物外表状况而设立的保函,判断其有效与否,可从下面三个因素结合起来分析:
a.承运人所收受货物外表的缺陷程度对货物内在质量的影响是否显而易见;
b.承运人与托运人的争议发生时,有没有经过公证部门对货物的外表缺陷与货物内在质量的联系进行公证检验。
c.承运人对所收受货物的外表状况在提单上的记载情况。
当然,我们无法将货物外表的缺陷程度划定一条绝对界限去判定保函有效与否,但在决定保函的效力时,我们有必要把货物的外表状况和承运人相应行为作为重要证据加以分析。虽然,船长行使批注权所关心的是货物的外表而不关心货物的内在质量,但如果在货物外表缺陷轻微的情况下就匆忙批注,势必损害托运人的利益而又未必能起到保护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利益的作用。就批注权行使而言,船长既有凭目力所及批注货物外表状况的权利,也有谨慎行使,实事求是地进行的义务,而不能容许船长行使批注权时随意损害他人利益,所以,批注权的行使具有法律的严肃性,而决不是船长的主观随意。须知,绝对清洁的货物是不存在的。为了有效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务求使批注准确,避免不必要的纠纷,船长在接受外表缺陷轻微的货物时,出于诚实信用,主动考虑是否影响货物的内在质量是有益的。诚然,从法律角度讲,我们不能要求船长具备从货物外表识别货物内在质量的特殊知识,但在就提单批注产生争议时,承运人可与托运人共同申请公证部门对货物的外表缺陷与货物内在质量的联系进行检验,在取得初步证据证明货物外表状况影响货物内在质量时,接受保函签发清洁提单。这一证据可以证明承、托运人用保函换取清洁提单时的主观心理是善意的,为此而设立的保函应视为有效。如果船长收受货物的外表缺陷程度对货物内在质量的影响显而易见,仍接受保函签发清洁提单,说这样的保函出于善意的就很难合乎情理了。纵然,这种保函设立时,共同申请经商品检验,无论其结果如何,也应以“表面缺陷对货物内在质量的影响显而易见”这一客观事实,去认定双方行为已构成了恶意。从而否定这种保函的效力。
笔者曾审理过这样一宗案:原告某船公司作为承运人派其所属“玉亭”轮到黄埔装被告某进口公司的袋装白糖229,198包,货装完后,“大副收据”中记载破包6,875包、水渍6,875包、脏污11,459包,船长欲将该批注转入提单。被告为取得清洁提单遂向承运人(原告)出具保函,原告接受了该保函。船抵沙特阿拉伯吉达港后,因有5,160包破包需重新包装,造成短少1,102包;其他原因造成短少1,531包。于是,货物保险人向收货人作出了赔偿,并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据此,保险人向本案原告提出55,680美元的索赔,在确凿的证据面前,原告不得不赔付。为此,原告依保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遭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
笔者认为,该案中的保函应视为无效保函。理由是:原告明知其所收受的货物中有占总货量11%的货物外表存在缺陷,这种状况决非正常,明显地反映出外表缺陷的严重程度;而且,白糖是一种食品,包装破损、水渍、脏污等外表缺陷将会使其受到严重污染。所以,这种外表状况对货物内在质量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凭正常人的一般知识就能够作出正确判断的,原告完全能够意识到、也应当意识到在如此外表状况下签发清洁提单必定对收货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在设立保函时,对第三人利益的损害是明知的,这种保函已构成了恶意,应否定其效力。如若判决,则根据《
民法通则》第
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判决这一保函无效,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此案在审理中,双方达成了和解,原告撤回了提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