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曾审理过这样一宗案:原告某船公司作为承运人派其所属“玉亭”轮到黄埔装被告某进口公司的袋装白糖229,198包,货装完后,“大副收据”中记载破包6,875包、水渍6,875包、脏污11,459包,船长欲将该批注转入提单。被告为取得清洁提单遂向承运人(原告)出具保函,原告接受了该保函。船抵沙特阿拉伯吉达港后,因有5,160包破包需重新包装,造成短少1,102包;其他原因造成短少1,531包。于是,货物保险人向收货人作出了赔偿,并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据此,保险人向本案原告提出55,680美元的索赔,在确凿的证据面前,原告不得不赔付。为此,原告依保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遭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
笔者认为,该案中的保函应视为无效保函。理由是:原告明知其所收受的货物中有占总货量11%的货物外表存在缺陷,这种状况决非正常,明显地反映出外表缺陷的严重程度;而且,白糖是一种食品,包装破损、水渍、脏污等外表缺陷将会使其受到严重污染。所以,这种外表状况对货物内在质量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凭正常人的一般知识就能够作出正确判断的,原告完全能够意识到、也应当意识到在如此外表状况下签发清洁提单必定对收货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在设立保函时,对第三人利益的损害是明知的,这种保函已构成了恶意,应否定其效力。如若判决,则根据《
民法通则》第
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判决这一保函无效,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此案在审理中,双方达成了和解,原告撤回了提起诉。
然而,此案中货物外表的缺陷与本文“金马”提及的“金马”轮案中货物外表的缺陷,两者对货物内在质量的影响就存在很大差异。“金马”轮所装木薯片的外表虽有少量霉迹,但经商品检验,其霉片的内在质量是良好的;发霉是这种货物的本质属性,特别是在南方雨水季节(该批货物于2月装船),如此大批薯片中,少许霉迹是不可避免的;何况作为工业酒精原料之用的木薯片少量霉迹是完全可以接受的。事实上,该批木薯片经换装另一船后,已在欧洲港口顺利交货。笔者认为,这种外表缺陷轻微,而又不影响货物内在质量的情况,如果船长接受了保函,签发清洁提单,该保函也不应认为是恶意的,而应承认其效力。
五、保函的效力范围
保函有效的前提下,其在什么时候生效?对谁生效?这就是保函的效力范围应解决的问题。保函的效力范围是指有效保函的生效范围。分时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
1.保函的时间效力
保函的时间效力是指有效保函何时生效。我国《
民法通则》第
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保函所附的条件实际上是附延缓条件,保函设立后,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虽已约定,但尚不能实施,也不一定需要实施,必须等待条件的成就---承运人因签发清洁提单的损失发生时,双方才实施权利义务,这时保函才生效,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如果承运人依着其接受了保函,而放松、或者不履行其管货义务,应认定承运人恶意促使条件成就,则视为条件不成就,保函不能生效。如果没有认识保函附条件的法律特征,就容易造成这样的误解:有效保函从成立时起就生效,就有了约束力。这种误解对接受保函后的承运人覆行其管货义务会产生消极作用。
2.保函对人的效力
保函对人的效力是指有效保函对什么人生效。保函的设立往往以承运人为中介影响着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的权益,但保函能否约束收货人呢?换句话说,保函能否对抗收货人就提单所载货物情况对承运人提出的索赔?毫无疑问,是不能的。就提单而言,其所载情况一旦被承运人确认,该提单就成为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终结性证据,承运人不得对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不同的证据否定提单所载情况(“海牙规则”第3条4款,“汉堡规则”第16条3款2项,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七条都作了类似的规定)。保函独立于提单之外,设立保函的主体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保函对货物情况的记载当然不能对抗收货人。“汉堡规则”第17条第2款、第3款规定,保函对包括提单受让人在内的第三方一概无效。对第三方进行欺诈的保函,对托运人也属无效,承运人无权自托运人取得赔偿;没有欺诈除外。我国最高法院也曾就保函效力问题作过批复:“……我们认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托运人为换取清洁提单而向承运人出具的保函,对收货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论保函如何约定,都不影响收货人向承运人或托运人索赔;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出于善意而由一方出具另一方接受的保函,双方均有履行之义务”。[4]可见,保函的效力只能及于其当事人而不能及于收货人和其他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