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关于交易迅捷
按屈文言,交易迅捷即交易效率,即以最低廉的投入而迅速可靠地完成交易的过程。那么,实行物权行为无因制度是否意味着交易成本就是最低的呢?事实是,由于采无因制度,使得同一笔交易必须多作一此或多次法律行为,这无疑增加了当事人在协商合意、检验资格等方面的直接成本。同时,由于采无因制度,使得物权变动与其债权合意在时间上往往分离,实质上亦就增加了当事人不履行的风险,为对此预防,当事人往往要增加防险成本。如在不动产交易,要先为预告登记等等。
可见,采物权行为无因制度很难说就能加快交易流转、提高交易效率。相反,由于这种制度设置在理论上的复杂,以至于潜伏有操作重复、缓滞法律交易的弊端。不仅如此,在现今德国,为防止无因制度可能给法律交易的完整带来风险,当事人往往约定须以原因行为作依据,这样在实践中不仅未能增加法律交易的安全性,反而带来了本来不会存在的交易负担。 实际上,如仅就交易迅捷而言,在意思主义立法下当事人合意物权即发生变动,这种模式无疑最为有效。然由于其对交易迅捷的追求是以损害交易安全为代价,无疑亦不能适应现代市场交易的要求。所以说,讨论交易迅捷,只有在交易公平与安全得以保障的前提下才有意义。而物权行为无因制度恰是在这三个方面皆存在缺陷。
三、我国物权变动应确立的立法模式——市场交易内在需求的必然选择
基于上文分析可以知道,物权行为无因制度虽在客观上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满足权利受让人要求法律保护他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利益,然却是以损害权利出让人利益、违背交易公平为代价的。况且这种对交易安全的维护本就存在着对第三人善恶不分的固有缺陷。也正因此,在德国法上才有物权行为无因理论“相对化”或“缓和新趋向” 之说,以通过学说、判例等方法尽量使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共命运 。事实上,这种情况的出现亦使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倡导者陷入困惑 。而学者的尴尬亦正反映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诸多缺陷的无法克服。然问题在于,现代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迫切要求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如果我们找不到一种更好的制度设计来保护交易安全,那么也无法完全舍弃物权行为无因制度而致市场交易中第三人利益于不顾。
如前文所述,无论是屈文还是其他学者对物权行为无因理论的倡导,其根本观点或主要理由无非皆在于认为:物权公示公信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都不能取代物权行为无因制度对交易安全的维护。进一步归纳其理由,又无非在于其认为:一、物权形式主义特征与物权行为无因制度必然联系;二、善意取得制度存在功能缺陷。那么,事实是否果真如此?我们是否可能找到这样一种调整市场交易关系的制度设计:其既可以发挥形式主义特征的长处,而又能克服物权行为无因制度对恶意主体进行保护的固有缺陷?
让我们先审视一下物权的性质。由于物权是对世权,“具有排他性质,其变动常生排他效果”,故“尚无可以由外界查悉其变动之征象,则难免贻第三人以不测之损害,致权益关系益形复杂,而难以达成现代物权交易之理想”。 因此,为保障交易公正、维护交易过程安全,各国皆以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使原本存在 于人们观念中的物权变动过程外化为一定物态形式为公众所知。然而,仅仅对物权变动进行公示,实质上还不足以维护交易安全,因为在意思主义立法下,由于其公示只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并不干涉当事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不可避免地存在发生重复所有权及对善意第三人保护不彻底等矛盾 。这就要求公示还必须具有公信力,使得当以登记或占有为物权存在征象时,“信赖此征象而有所作为者,纵令其征象与实质的权利不符,但对此信赖者亦不生任何影响,俾维护交易之安全”。 可见,采形式主义立法,使物权变动时期与公示完成时期相一致,赋予公示以形成力,使之成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亦即要赋予该公示方法让人知、让人信,以保护基于该信赖所从事的交易效果的公信力,正是交易安全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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