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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交易的内在需求与我国物权变动的立法选择

  那么,这里问题是,物权形式主义特征是否与物权行为无因制度有着必然联系?按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阐述的思想,物权行为理论是由区分原则、抽象原则及形式主义原则构成。三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相继的关系。事实上,物权行为无因性与物权形式主义原则亦并无必然联系,如刘得宽先生指出: “是否承认物权契约之独立性(无因性),此与是否采取形式主义乃是二回事” 。另外,从立法上考察,亦可以证实这一点。因为无论是承认物权契约的德国法,还是不承认物权契约的奥地利法、韩国法,就物权变动采登记、交付生效的“形式主义”特征而言,则完全一致。可见,形式主义并非是物权行为无因制度特有之物。
  于是,基于形式主义立法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力,我们可以构建这样一种物权变动模式,即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只要登记存在,即使登记内容与实际权利关系不一致,第三人基于有效的法律行为只要无恶意、且已完成物权变动登记即可取得物的所有权,而不问其取得物的真实权利人为谁。这种赋予登记公信力以维护交易安全的做法,事实上亦为形式主义立法各国或地区所采用 ,对此并无多少疑义。存在争议的是,善意取得制度能否取代物权行为无因制度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如前文所述,屈文及其他无因论者亦正是以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不能适用盗赃物、遗失物且善意标准无法确定为由将其否定,甚或喻之为“人类的盲肠”。 然而,如上文指出,物权行为无因性与物权形式主义原则并无必然联系。从而,基于形式主义原则所具有的权利正确性推定功能及保护善意第三人功能而构建的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及善意取得制度,完全可以克服意思主义立法下善意取得制度调整功能的不足。因为在不动产领域,自可由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予以调整;在动产,基于占有的公信力,第三人自可基于对占有权利外形的信赖而以善意斩断物权的追及效力得以保护,也即说:建立在物权变动公示公信原则基础上,使得善意取得制度克服了在意思主义立法下善意标准无法确定的难题,因为根据物权公示原则,自然建立起基于动产占有的对第三人保护的客观标准,确定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建立符合物权公示原则的权利正确性推定规则,根据这一规则来确定第三人善意是否。当然,不可否认,由于占有权利外形准确率低,基于占有公信力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特点上并不同于不动产公信力制度。为兼顾所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这就要求第三人对于让与人是否有让与权利负一定程度的法定义务,且交易行为须遵循等价有偿原则及承认在公开市场占有具备完整公信力。显然,这些参数的设置,并非是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否认,而恰是为了使善意取得制度的功能得以更充分发挥。
  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解释无因论者对善意取得制度不能适用盗赃物、遗失物的指责?其实,学术界对盗窃物、遗失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本就存在不同见解。有学者即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设定旨在维护交易安全,而在商品交易中,赃物、遗失物就商品属性而言与其他同类商品并无本质区别,要求买受方进行识别,是不公平的,且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因此主张对盗窃物、遗失物应允许善意受让人援引善意取得规则而取得财产所有权。 事实上,有关国家或地区立法亦并非对盗窃物、遗失物一概排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而是一般对受害人、遗失人的物之追及权规定一定的除斥期,除斥期满,原所有人即丧失返还请求权;并且当盗窃物、遗失物如系金钱或无记名证券时,受害人、遗失人亦无权请求善意受让人返还。另外,基于上述公开市场原则,善意第三人亦自可要求原所有人只有在偿还其所支付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其物 。令人注意的是,新修订的荷兰民法典亦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展至遗失物及被盗物的取得上,只要受让方是从正常商业渠道受让该物的顾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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