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在有因原则下,赋予出卖人取回权果真会导致对买受人其他债权人不公吗?在有因原则下,债权契约无效,若出卖人标的物已交付而买受人未支付价金,买受人自因无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理由而理应返还;当已支付价金,虽是获得不当得利请求权,但由于货币为种类物,固无不利而言。即使当此时发生出卖人破产等情形,买受人由于其债权成立于出卖人破产之前,自可主张抵销,从而并不会减少买受人财产利益,亦不会影响其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无所谓蒙受更大损失之说。而如出卖人无取回权,则正是对出卖人利益的不公。况且,受让人的债权人与受让人为交易本就应承担应有的注意义务和交易风险,而不能把这种交易安全建立在其他市场主体利益受损的基础上。
第三,针对无因原则下有利于交易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之说,在价金已支付、标的物未交付时,买受人虽然既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又丧失价金所有权,但他自可对价金请求不当得利返还货币,由于货币为一般种类物,故其效果在此处与以物权请求权请求返还并无不同(对标的物以不当得利返还则与以物权请求权返还当然不同,标的物在交易中固然有换取货币一面,然在特定情况下多具有特定用途与功能,因而并不能完全等同于货币)。问题恐怕在于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当占有人为善意时,只能以其存在部分返还而不利于原所有权人,然在出卖人标的物未交付而收取价金这种情况下,出卖人自无善意可言,反而若其恶意不返还时,买受人尚可取得价金之利息,所以说对买受人并无不利。同理,在有因原则下,当价金已支付、标的物未交付时,买受人利益亦并不会因而受到严重损害。所以,并不能说在无因原则下,当价金已支付、标的物未交付时的买受人地位等同于标的物已交付而价金未支付时出卖人地位,因为当前者时买受人利益在无因原则下只要基于不当得利保护已足够,而当后者时出卖人利益则不能获得充分保障。
可见,采物权行为无因制度并非如屈文所说能够维护交易公平。相反,如采物权行为无因制度,必将导致对出卖人的极度不公而根本背离交易公平。
2、关于交易安全
英国著名法学家霍布斯有句不朽名言: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 可见,安全为法律的基础性价值。安全有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市场交易为动态的财产流转,故动的安全即交易安全无疑为市场交易的首要需求。如屈文所言,由于在市场交易中,标的物上的物权存在某种瑕疵有时不能完全避免,而在物权存在瑕疵却发生转移时,原权利人和受让权利的第三人之间对同一个标的物就会存在着难以两立的权利要求。这时就要求法律在原权利人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亦即静态安全与交易安全)之间作出选择或协调。而由于现代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迫切要求保障财产交易的顺畅进行,从而使得对动态交易安全的维护成为现代民商立法的重要价值趋向。毫无疑问,物权行为无因原则本就为适应交易安全的需要而创立的。 问题是,物权行为无因原则真如屈文所言:是维护交易安全最为理想、最为适当的法律机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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