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交易的内在需求与我国物权变动的立法选择
王舒
【全文】
市场交易的内在需求与我国物权变动的立法选择
——兼与屈茂辉先生商榷
王 舒
(厦门大学法学院,厦门,361005)
内容提要:本文认为,物权行为问题并非事实判断问题,对市场交易与物权行为关系的考察不应建立在论证物权行为的现实存在基础之上。通过对物权行为无因制度的价值判断,可以发现以物权行为无因制度调整市场交易关系,难以满足市场交易对公平、安全及效率的价值追求。从而,基于市场交易的内在需求,我国物权变动立法应舍弃物权行为无因模式,而确立建立在公示公信力基础上的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市场交易 物权行为 价值 物权立法
《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刊登的屈茂辉先生《市场交易的内在需求与物权行为立法》一文(以下简称屈文),一改过去学者把立论重心习惯于停留在对物权行为理论本身层面进行考察的做法,而是从市场交易与物权行为的一般关系出发,来对物权行为理论进行价值判断,无疑颇具新意。遗憾的是,细究全文,不免发现其立论角度虽新,然其立论却大都据于此前物权行为理论倡导者的旧有论述,却又并未能认真咀嚼而又端之以出,未免导致其论证前后矛盾且无力,而难以让人信服。对此,笔者不揣冒昧,谨以以下几点略陈管见,以求教于屈茂辉先生并请指正。
一、物权行为问题并非事实判断问题——市场交易与物权行为关系考察角度辨析
屈文一开篇就从对买卖、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及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的分析中得出结论说: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一切交易过程以及为担保交易债权设立担保物权的过程,无论是商品的交换,还是用益物权及担保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废止,抑或是极具现代性的非典型担保,都离不开物权的合意(物权行为)。可见,屈文在这里对市场交易与物权行为一般关系进行考察所使用的方法,就是论证物权行为的现实存在,亦即对物权行为进行事实判断。然问题是,这种事实判断对屈文欲加论述的主旨,即市场交易的内在需求要求确认物权行为制度,到底有何价值?我们知道,事物的存在并不等于这种存在必然是合理的。具体到物权行为问题,也不仅是应否讨论其在生活中是否客观存在的问题,因为在市场经济中应否确认物权行为制度来调整交易关系,不是取决于物权合意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而应取决于它是否能满足与适应市场交易的需求,也即其是否“应存在”、该不该存在的问题。
事实上,屈文从市场交易与物权行为的一般关系出发,来论证市场交易的内在需求要求确认物权行为制度,这一出发点本身并没有问题。问题在于,当屈文把考察二者关系的角度界定在以事实判断的方法论证物权行为的现实存在时,就难免引发了诸多问题与矛盾。首先是,虽然基于这种事实判断而得出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或独立,但是能否由此必然推出这种存在或独立就是合理的呢?很明显,这是颇值怀疑的。其次,屈文在开篇对物权行为进行事实判断以后,接着从交易安全、交易公平、交易迅捷等三个方面,进一步对物权行为制度进行考察,亦即对物权行为制度进行价值判断或利益衡量。我们知道,物权行为理论是一个有机的理论体系,其包含着物权行为的概念本身及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且其各组成部分皆有自己独特的功能与意义。按物权行为理论倡导者观点,维护交易的安全、公平与效益正是物权行为无因制度的功能所在。 从而,屈文这种对交易安全、交易公平、交易迅捷与物权行为制度关系的考察,准确地说,其实质上是在对物权行为无因理论进行价值判断。毫无疑问,这种价值判断本身亦并无问题,甚而是我们考察物权行为存在价值合理性的关键。但问题是,基于对市场交易过程进行考察,而以事实判断的方法界定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甚或形式上独立与这种对物权行为无因制度的价值判断,二者在逻辑上有何联系?我们刚才说过,物权行为的存在并不等于这种存在就是合理的,那么,由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能否得出物权行为无因制度就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呢?如若不能,那么,只能说屈文把考察市场交易与物权行为关系的角度界定在论证物权行为的现实存在上,在逻辑上是有问题的。而事实是,物权行为的存在或独立不仅不能证明物权行为无因制度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就是能否由其必然得出物权行为无因性也是颇有疑问的。对此,虽然学者大都予以否认,认为分离原则的实质意义,就是为抽象原则提供一个法律思维的基础,分离原则的必然结果就是抽象原则。 但是,物权行为的独立应仅是形式上的独立,而不应是指法律效力上的独立。而只有在法律效力上独立,才会当然导致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况且,如果认为坚持物权行为独立性就是坚持物权行为无因性,事实上就把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重叠了,这也与现实不符。因为瑞士法承认物权行为及其独立性,但采折中主义,并不明确彻底地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奥地利法存在独立的物权行为,却采有因主义;荷兰法在债权和物权合同相互联系方法上亦不同于德国,“作为转让基础的相关之债无效,使转让本身也归于无效”。 可见,如果说独立性是为了民法体系清晰,“是选择了一套规范体系后的必然结果”,那么“无因性则是在该规范体系下,立法者或解释法律的司法者所面临的一种选择”, 所以说,物权行为无因性并非是承认独立性的必然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