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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轮提单中的仲裁条款

  另外,这也与国际海运实践有关。作为货物接收的证明,提单一般只有承运人一方的签名,要求提单持有人在承运人签发提单时签字,在实务中根本行不通,以此否认仲裁条款的效力只会导致提单的有关争议很难通过仲裁解决。在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纠纷越来越受到重视的今天,这不仅损害了承运人的预期,更不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潮流,不利于国际海运与国际贸易的发展。
  2、提单仲裁条款是否符合国际公约及各国法律对仲裁协议的实质要求:是否存在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同意。
  提单中的条款与一般合同条款比较,存在两个明显的特点:①提单条款一般是承运人事先印制的,未经过当事人之间的反复协商。②在指示提单或空白提单的情况下,由于提单发生转让,作为主体一方的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是不特定的。[8]而仲裁实质上是解决争议的一种合同制度[9],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仲裁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仲裁的一种共同的意思表示。那么,提单仲裁条款是否符合这一要求,特别是是否能约束托运人之外的第三方提单持有人。
  首先,对于托运人而言,提单仲裁条款是否为其与承运人的共同意思表示。
  从运输合同订立的过程来看,实践中的一般做法为:托运人先去轮船公司拿订舱单,然后订舱,发运货物时到船公司领取印制好的空白提单,在提单正面填好该批货物的具体情况,再由船公司签字。提单在承运人接收货物或将货物装船后才签发,而运输合同却在托运人和承运人就运输条件达成一致、租船订舱时即已成立。所以说“通常情况下,运输合同是订舱单、运价本、承运人广告以及托运人知晓并接受的承运人的各种习惯做法等汇集于一体。”[10]但是,提单在其中的重要作用是不容取代的,各国海商法一般都规定提单在托运人手中是运输合同内容的初步证明。实践中,班轮公司有时会在订舱单上写明“依据提单的条款和条件”;即使订舱单没有这一提示,不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商业惯例的角度,托运人在订立运输合同时都应该意识到提单对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明作用;并且每个班轮公司的提单一般都是公开的,可以推定托运人已经了解其内容。那么,如其订立运输合同时未提出疑义,即可视为将之接受为合同条款——当然包括其中的仲裁条款。这对托运人而言并非不合理的推定。从商法角度而言,每个商人都被认为是有理性的,他应该意识到提单内容的重要性,如果对其中的条款(包括仲裁条款)有异议即应立即提出,与承运人另行协商,如另外达成合意则可以推翻提单记载内容,但若无此相反证明,提单条款应被认为已被托运人默示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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