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尽管提单具有特殊性,但仲裁条款并非承运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没有相反证据,应认定托运人已默示接受,与承运人达成合意。
另外,提单可以进行转让,那么托运人以外的第三方提单持有人是否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我认为我们可以从提单转让的性质与后果方面得到肯定的答案。
各国法律都承认空白和指示提单的流通性,尽管对于提单转让后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债权关系的性质有不同观点,有一点却可以肯定,即该债权关系的内容应依提单记载,并且不受运输合同及货物运输实际情况的约束。[11]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提单的规定。”同时,提单转让与票据流通相比的一大特色即在于票据流通只转让权利,而提单转让则不仅转让权利,同时还转让义务。[12]那么,提单持有人在受让提单时应十分清楚,一旦接受提单就意味着其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一提单记载,他在享有提单项下的各种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义务,当然包括提单载有仲裁条款时将提单下的纠纷提交仲裁的义务。提单持有人在完全可以拒绝接受提单的情况下选择接受提单,这一行为本身即表示其同意提单记载事项——当然包括其中的仲裁条款。
同时,还有一些学者提出[13],多数情况下提单持有人也并非只有拒绝或接受的选择,他其实完全有可能影响提单的内容。他可以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或开具信用证时对提单的内容作限制性规定,所以仲裁条款约束提单持有人并不违反意思自治原则。
3、 小结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可以看作是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并以书面形式加以记载,符合法律对仲裁协议在此问题上的要求。[14]当然,也有学者指出班轮提单是班轮公司凭借其垄断地位而拟订的,是拒绝或接受的附意合同,仲裁条款的内容特别是仲裁地的选择上,实际仅体现了承运人一方的利益,对相对方有所不公。[15]
本文认为从社会利益角度考虑,在现代商业实践中,班轮公司不可能单独为一票货物专门制作一份提单,由承运人事先统一印制标准格式的提单是必要的;而且,提单条款大多是国际上广泛采用的标准合同条款,并有国际公约和国内法保障承运人的最低责任限度。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并没有违反目前的强行法,并有利于发挥国际商事仲裁的优越性,特别是与班轮提单中的管辖权条款相比而言,仲裁条款避免了主权国家之间司法管辖权的冲突,更应该得到推广与提倡。尽管提单持有人一方的地位相对被动,但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都不能期望得到法律完全的保护,关于仲裁条款的内容,特别是仲裁地的选择上,持有人一方不得不作出的牺牲是维护更大利益的要求,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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