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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学几个理论问题的研究

  
  二. 行政法的理论基础问题——对“平衡论”的反思与置疑
  “平衡论”无疑是当今行政法学界的主流学说,自1993年至今经久不衰,成为热点中的热点。该理论以行政法的核心——行政机关和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为出发点,立足于行政法领域各阶段的非平衡性,着眼于全过程的整体平衡,意图围绕“平衡”这一主题重构行政法学体系,进而成为行政法的理论核心,并以此创建深层次的行政法哲学。但是,主流的观点并不意味着无懈可击,平衡论一样有致命的弱点,大部分平衡论者对自己的论题本身和论证的方法缺乏足够的反省,对立论范畴的合理与否以及论证方法的局限性没有清醒的认识,以致于仍在一种朦胧的状态中反复阐明自己的基本观念,从而达不到让人完全信服的程度。批评“平衡论”的说法很多,侧重点各不一致,很多提法到现在也没有定论,还有一些极易被驳倒,总之系统全面的批判性观点尚不多见。实际上“平衡论”存在的问题很多,单是以下的三个问题就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1.自身理论的模糊性。平衡论的一个很著名的观点就是“这种平衡既包括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也包括同一主体自身权利义务的平衡”,而其中这个“自身权利义务的平衡”是很值得商榷的。 权利和义务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总是放在法律关系中来讲的,一定的权利总是对应一定的义务,但这种对应是两个主体彼此之间的对应,即“一方的权利对应另一方的义务,一方的义务对应另一方的权利”。法律可以通过相应的配置,使不同主体间的权利义务达到总体上的平衡,但却不能精确地使一方所享有的权利等量于其所应当承担的义务,因为总体上的平衡并不意味着单独个体自身的权利义务也是平衡的,并且这也超出了行政法所能调整的范围。不只是行政法,其它法律部门也不能保证个体的权利与义务达到内在的平衡,因为如果没有外界对应物,孤立的权利义务是没有意义的,也是根本无法衡量的。因此,“自身权利义务平衡”的观点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平衡”范畴的模糊。还有一个问题,平衡论者将管理、控权、平衡分别加于古代、近代、现代行政法之上,仿佛行政法的历史发展就是这样一种单线进化模式。实际上,“古代行政法”的提法本身就是一种错误,而且这种观点也不符合实际:以前苏联为代表的“管理法”实际上并不在“控权法”之前出现,相反却在其后。“管理——控权——平衡”的进化论图式是一种很武断的观点,因为其忽视了国别、历史时期、民族习惯的差异,是相当不科学的,而且更不符合实际。提出一种理论,自然不能回避其本土资源的问题,“现代行政法是平衡法”的命题并没有对特定行政法所处的特殊情势背景加以考虑,而是以很强的主观性得出这一结论,显然缺乏说服力。
  2.论证方法的粗糙性。“平衡论”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而引入了一个很富挑战性的论证工具——“理想类型”模式,这种由马克思·韦伯创立的论证方法为平衡论提供了不可或缺的对立模式。但是,使用理想类型模式是要注意到其主观性过强的问题的,即以这种方法得出的命题是不会以纯粹的形态存在于现实之中,也没有完全的经验性例证与其相对应。简而言之,“管理论”和“控权论”都是平衡论者为了论证的需要而从复杂多变的现象中抽象出来的,是基于分析和阐述的需要而构建。说得通俗一点,平衡论的对立模式完全是为了说明平衡论的合理性而“造”出来的,因为迄今为止并没有任何学者明确把自己的理论冠以管理论或控权论,也没有哪个国家公然宣布自己的行政法是管理法或控权法。使用理想类型模式固然是富有开创意义的,但也有不易掌握、界定困难等缺点,很容易导致简单化和绝对化。而且“平衡论”要想进一步论证自身的合理性,必须从自己的明确主张入手,而不是以历史对比的方式、借批判两个靶子来增强说服力。“平衡论”的另一个论证工具——矛盾分析法也并不明晰,很多平衡论者是从“权力——权利”的二元对立统一得出平衡兼顾的结论的,是无论如何也无法摆脱以现有的矛盾论观点套用于行政法领域的嫌疑的。并非任意两个社会主体之间发生的关系都具有对立统一的性质,矛盾分析法的运用必须与矛盾统一体所处的时间、地点、环境相吻合,否则我们无法判断矛盾发展处于何种状态为平衡状态、何种状态为不平衡状态。实际上,矛盾分析法与“平衡论”并无特别密切的联系,如果说权力——权利的对立同一能够得出“行政机关与相对人权利义务平衡”的结论,那么其它的论证方法岂不是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因此,“平衡论”运用矛盾分析法是很粗糙的,其解决问题的能力远次于诱发问题的能力,本来能够直接说清楚的问题却因矛盾分析法的运用而复杂化,这不能不说是平衡论论证方法的又一缺陷。
  3.实证意义的欠缺性。包万超博士一针见血的指出,“平衡论”最大的弱点就是操作层面上的问题、应然性与实然性的问题。这无疑是对“平衡论”的又一有力挑战,即使他所认同的“公共选择理论”也面临着与“平衡论”相同的困境,但他的分析与那些单纯从方法论角度抨击平衡论的主张相比,绝对是抓住了问题的核心。正向他所说的那样,“学术地位和制度意义基于平衡理论还隐含一个内在要求,即这种理论不仅能提供一种值得认可的价值判断和法律秩序,同时它必须具有可操作性”。无论平衡论者怎样反复论证其理论的合理性和重要意义,但如果忽视对该理论实证基础的关注,“平衡论”的建构就无异于沙滩上作画。这也就意味着,平衡论目前作为一种规范理论还必须发展出一种实证基础,旨在操作层面上使“行政权与公民权应当平衡”这一规范性问题转换成“行政权与公民权可以平衡”以及“怎样平衡”这一实证性问题。而平衡论到目前为止仍然仅仅是一个应然性的命题,对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配置符合什么标准、达到什么状态才算是平衡却缺乏严格的界定,也就是没有现实的对应性。此外,平衡论者没有把行政法的平衡问题放在我国现阶段所处的社会环境中加以考察,对于现实国情条件在行政法理论基础问题上所产生的影响也未加论述,从而未能突出“平衡论”对中国行政法的现实针对性,使得平衡论带有更多的理想模式色彩,而淡化了其本应具有的现实指导作用。不但如此,实证意义的欠缺反过来也阻碍了“平衡论”的进一步完善,比如新近提出的“制约机制与激励机制的整和”,也仅仅是从数量上丰富了“平衡论”的内容、拓展了平衡论的空间,但在改善平衡论原有理论缺陷的方面却没有什么突破,而实证意义的不足无疑是其主要原因。如何逾越实证性问题这一障碍,充分的指导实践,将是对“平衡论”一次极大的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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