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行政法的权威韦德认为“整个行政法可以看作
宪法的一个分支”,这种说法自龚祥瑞先生引入以来,一直在中国有很大的影响,实际上这种观点并不缺乏合理性,只是不符合中国
宪法与行政法的各自发展情况。黑格尔曾说过中华帝国没有
宪法,事实上“
宪法”也确实从观念到制度均是舶来品,而不是中国自生的文明,整个宪政制度的发展一直处于弱势,根本没有成体系的
宪法观念,
宪法的理论指导作用实际上一直被架空。中国的宪法学界一直标榜建立完备的宪法学体系,但迄今为止基本上还是一种注释法学,而且在某些研究领域甚至还不如王世杰、钱瑞生在上个世纪三四十年代的研究水平。中国的行政法完全是在
宪法麻木不仁的状态下、在缺少违宪审查制度的前提下,独立地发展起来的,缺少应有的
宪法基础。而英国行政法的发展却具有极强的
宪法背景,“它直接发源于法治和议会主权的
宪法原则”,英国没有一部成文
宪法,
宪法与行政法的界限也不易划分,然而几百年的宪政传统和戴雪根深蒂固的偏见足以使其将
宪法永远的置于行政法之上,并具备充分的理由说明行政法是“动态的
宪法”。中国的行政法并无如此深厚的
宪法渊源,行政法具有很大的独立性,并不是简单的
宪法的附属品,相反却在广泛的实践领域为
宪法提供了素材和实证基础,充实了宪政的精神,促进了
宪法的发展。因此,过于强调行政法对
宪法的依附性和
宪法价值的绝对决定性,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
德国行政法之父奥托·麦耶曾主张“
宪法消灭,行政法存续”,用以揭示
宪法与行政法之间的差异性。这种绝对化的观点自然招致了很多批驳,然而其本意所强调的行政法对于
宪法的独立性,却随着时间的流逝而日见合理性。同样,日本学者室井力也认为“
宪法作为国家的最高基本法,是政治价值的体系法;而行政法随以
宪法为前提,但却是行政技术的体系法。”即使一国的
宪法能够发展到十分完备的地步,也并非能全面根本的拘束行政法,
宪法只能抽象地指导国家行政管理的实践,而永远不能像行政法那样直接地规制行政主体和相对人错综复杂的活动。
宪法基本原则及其反映的法的价值标准仍然是抽象且多义的,行政法必然在很大的范围内有自主选择的可能性,以适应行政活动多样性的需要。笔者并非想否定
宪法与行政法千丝万缕的联系,只是认为,过于接近
宪法的行政法体系会使其同国家行政管理的实践拉大距离,而且行政法并不从属于
宪法,只能说
宪法价值对行政法原理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是一种宏观的价值导向。如果总结
宪法与行政法的实质性差异,主要有以下几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