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理论都有其不完善的一面,我们不能因“平衡论”存在着上述问题就将其“一棍子打死”。“平衡论”是有其合理内涵的,至少其在理论上构建了行政权与公民权的最完美状态。但“平衡”并不是行政法的终极目的,而只能称其为一种手段、一种方法,行政法的最终着眼点是更高层次的追求,而不是仅仅满足于简单的“平衡”状态。还有,作为一种起步较晚的应用法学,学者们应该更多的关注该部门法的应用问题,过多的关注于理论基础是不利于行政法的推广和普及的。总的看来,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已经全面的“法哲学化”,“认知模式”的出现更是使 “平衡论”让人望而生畏,如果平衡论者真的想推动这一理论的继续发展,就不能继续“高深”下去,而必须在现实中找到立论的基础, 如果一味的谋求理论论证,而忽略其现实对应性,这肯定也是有悖于“平衡论”的初衷的。
三.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问题——合理性、合法性原则的误区
行政法学界多年来对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各种主张很多,胡建淼教授曾进行过一个较为细致的统计,列举的基本原则多达27种。但近年来绝大多数学者在观点上都趋向于一致,公认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但笔者认为,构建于这两个原则之上的“行政法治原则”固然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但它的两项操作原则——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都不具备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地位,与其说是现代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不如说是纯粹控权主义的基本原则;与其说是贯穿于行政法始终的基本原则,不如说是贯穿于行政行为始终的基本原则,那种将它们固定化、绝对化的观点存在着严重缺陷,因为这两个原则无论从内容上还是从形式上都陷入了误区。“理性是法律的生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就是行政法的理性,它贯穿于行政法律关系的始终,肩负着指导和规范行政立法、执法以及司法审查的职能,是整个行政法的精神所在和价值取向。现代行政的领域无所不包,各个领域的法律规则五花八门,之所以能统称为行政法,就是因为所要调整的法律关系的本质相同、支配这些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相同,而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误区将使行政法的各个部分陷入四分五裂的境地。
1.从两个原则的视角出发点来看,完全只是针对行政主体自身而言,仅仅从行政机关能够自我约束的角度出发,而忽略了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至关重要的相对人的地位。只是从两极中的一级考虑问题,无论是从表达方式还是从主导思想上看,都没有脱离“管理模式”和“控权模式”的束缚,无疑还是行政权处于绝对核心时代的佐证。这两个原则的支点都是建立在行政权理应受“行政法”制约的传统控权观念之上,单纯的认为只要将行政权力的“猛虎”囚禁于合理合法的牢笼里就足以万事大吉。持这种观念的学者难道没有意识到:所要合的“法”大部分是行政机关自己 的授权立法,而所要合的“理”的最终解释权也基本上都在行政机关自身。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连约束行政行为都觉得力不从心,何以能被凌驾于整个行政法的体系之上呢?另外,行政法并不只是控权法,还是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规范和价值尺度,意味着行政法一样对相对人的行为作出法律评判。而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除了禁止行政主体违法侵权之外,却根本不包含有关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内容,这不能不说是两大原则的又一失败。还有,现代行政的发展突出的表现了行政权力扩展对公民的授益性和服务性,而不是必然的形成了对公民的侵害性。行政主体已由过去的消极守法转变为积极执法,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不能一味的约束行政主体,更应该引导其更加积极、主动的为相对人服务,而上述的这些内涵都是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所不具备、所欠缺的。
2.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根本没有贯穿于行政法的各个环节的始终,而只是围着行政行为打转, 而整个行政法的体系不仅仅只包括行政行为,还包括行政责任、行政救济、司法审查等领域,以这两个原则套用于其他的几个环节明显比较牵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理应适用于国家行政管理的整个过程和所有领域,达不到这一标准,便不能算作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以合理性原则为例,只适用于自由裁量权范围以内的行为,而不适用于羁束行为;只适用于行政执法之中,而不适用于司法审查,因为行政诉讼不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与否。并且,合理性原则只是偏重于对行政主体主观方面的要求,没有确立客观标准,因而在行政法的各个环节中是不易为 相对人掌握、评判的,可以说,司法审查领域已经给合理性原则亮了红灯。而在行政程序法领域,还有自己独特的并完全可以推广到整个行政法领域的原则,比如:公开原则、公正原则、效率原则和听证程序原则。总之,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仅能在规范行政行为的领域发挥作用,而在其他领域中完全是苍白无力和难以把握的,称之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明显不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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