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青岛中行对外提供的两笔外汇担保,已依照外管局制定的《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备案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山东省管局青岛口岸办事处申报备案。中国银行海外行管理部于原审期间向山东中行出具一份证明并提交给原审法院,该证明称经总行批准,纽约分行于1982年1月1日在开曼注册成立了非实体性的开曼分行,自1982年1月1日至1992年11月10日,开曼分行属纽约分行管理,对外协议由纽约分行领导签署,1992年11月10日,开曼分行转为实体,成为总在海外的一个分行,直接对总行负责。原烟台钢厂后变更为烟台钢铁企业集团公司,原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后变更为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山东省中行对外提供担保依法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该担保有效,且其已履行担保义务,故黄海公司应偿还山东中行的垫付款项。黄海公司从中国银行烟台分行贷款偿还的借款,不应计入山东中行垫付款数额。工贸公司为黄海公司1100万美元贷款向山东中行出具的担保指向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其应承担担保责任。钢铁公司向山东中行出具的担保合法有效,钢铁公司和工贸公司应按担保约定的份额对黄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
六条、第
十五条以及《
借款合同条例》第
四条、第
八条和第
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海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偿付山东中行垫付贷款本息共计4419500.2美元(截止1997年12月20日计算数额)。二、工贸公司在其担保的外汇额度等值人民币数额内对黄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计算方法:2.6462×4419500.2美元=11694881.42元人民币)。三、钢铁公司在其担保的美元贷款本息等值人民币数额内对黄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计算方法:(8.2797-2.6462)×4419500.2美元=24897254.37元人民币。注:8.2797为1997年12月22日美元外管局中间价)。一审案件受理费244202.5元,由黄海公司承担。
工贸公司不服山东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工贸公司对黄海公司向中国银行开曼分行的400万美元贷款向山东中行(原青岛中行)出具了反担保,与事实不符。工贸公司分别于1990年8月20日和1991年10月17日向山东中行出具了两份不可撤销外汇额度担保书,担保数额分别为1000万美元的差额贷款和200万美元的建设期利息贷款,该两份反担保书的指向同为中国银行纽约分行,且分别报请了外管局批准。中国银行纽约分行仅于1991年7月9日同意黄海公司签订并履行了一份数额为700万美元、期限为5年的贷款协议,从未就另一份工贸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书项下的200万美元的建设期利息贷款签订过任何协议。1992年4月28日,黄海公司和中国银行开曼分行签订并履行的400万美元贷款协议,工贸公司对该笔贷款根本没有出具过反担保。工贸公司出具的两份担保书均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工贸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工贸公司对黄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故请求依法改判。山东中行答辩称:因中国银行开曼分行位于大开曼岛(英属),属免税地区,故以该行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可节约税收,对国家是有利的。由于该行是由总行委托纽约分行负责筹建的,在该行成为实体银行之前,其行长由纽约分行行长兼任,将纽约分行的业务委托以该行名义去做,即方便,又有利,且不扩大反担保工贸公司的反担保范围。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反担保人亦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海公司和钢铁公司未作书面陈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