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山东中行受黄海公司的委托分别向贷款人纽约分行和开曼分行出具了700万美元和400万美元的备用信用证格式担保书,山东中行与贷款人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后,贷款人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黄海公司未偿还全部借款,山东中行依约履行了对外垫付款项的担保义务后,遂向主债务人黄海公司进行追偿和要求工贸公司和钢铁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本案审理的系山东中行与黄海公司的债务追偿以及山东中行与工贸公司和钢铁公司之间的反担保合同纠纷。山东中行向纽约分行履行了垫付款项的担保义务后,其有权向黄海公司进行追偿,黄海公司应偿付山东中行垫付的贷款本息。工贸公司和钢铁公司分别向山东中行出具了不可撤销外汇额度担保函和不可撤销人民币担保书,双方之间形成了反担保合同关系,山东中行为反担保关系中的债权人,工贸公司和钢铁公司为反担保人。对于纽约分行与黄海公司的700万美元贷款合同,工贸公司承认其为黄海公司向山东中行提供了反担保,故其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对于开曼分行与黄海公司中的400万美元贷款合同,工贸公司认为其没有向山东中行提供反担保,其向山东中行出具的不可撤销反担保函系指向纽约分行与黄海公司的贷款合同,而纽约分行与黄海公司并没有签订该贷款合同。然而事实是本案行为发生时,开曼分行系非实体性银行,由纽约分行管理,纽约分行将该400万美元贷款合同委托开曼分行签订,开曼分行遂与黄海公司签订并履行了该合同,从而实现了黄海公司的借款目的,山东中行作为担保人认可该笔借款并实际上履行了对外垫付款项的义务,该垫付行为并无不当,且开曼分行与黄海公司签订的该笔借款合同并不扩大反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故工贸公司仍应依约承担反担保责任。鉴于工贸公司提供的系外汇额度反担保,现外汇额度已被取消,参照外管局(95)汇国函字第054号《关于收购第一批剩余留成外汇额度的通知》中“收购价格为1美元额度兑人民币2.6462元”规定,故工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外汇额度折算人民币价值的民事责任。工贸公司虽在不可撤销外汇额度担保书中承诺“借款人到期不能按协议归还贷款本息及费用时,则由我公司自有外汇额度偿还,届时如我公司未履行偿还责任,贵行可根据外管局核准主动从我单位留成外汇账户中扣收,直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由于目前外汇额已取消,工贸公司承担的反担保责任方式应为赔偿责任。钢铁公司在向山东中行出具的两份不可撤销人民币担保书中承诺该单位应黄海公司的委托,对黄海公司偿还外汇贷款本息所需之等值人民币提供担保,如黄海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则钢铁公司接到债权人书面通知5日内,无条件将归还贷款本息所需之等值人民币付给债权人。故钢铁公司应承担的反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欠当,应予纠正。工贸公司的上诉理由除其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外,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