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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与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等债务追偿和反担保合同纠纷案代理意见

  四、关于外汇额度的问题
  1.外汇额度是一种国家赋予的使用外汇的权益,其不具有一般意义上的流通价值:
  外汇额度制度是我国实行外汇管制的内容之一。“外汇额度”实际上是一种国家赋予的外汇的使用权益,是国家分配给地方政府、企业或单位的使用外汇的指标。拥有外汇额度就拥有了使用外汇的权益,但外汇额度并不等于外币,它不具有一般意义上的流通价值,拥有外汇额度的单位不能以外汇额度直接对外支付。持有外汇额度的单位在使用外汇时,需将外汇额度配上相应的人民币,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的机构购取现汇,才能用于支付。
  因此,外汇额度只是一种权益,是国家赋予使用外汇的权利。它不是货币,不具有流通价值,也不能以通常的商业标准计算或衡量其价值。
  2.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的“外汇额度”担保责任,因国家在特定时期外汇管制而产生,也因国家最终撤销外汇额度管制而解除。
  毋庸质疑,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外汇额度”反担保是由于国家在特定时期采取外汇管制的要求而产生的。在借款人申请外汇贷款之时,国家对于使用外汇实行严格的管制,对需使用外汇的企业不但要求其有换取外币的相应的人民币资金,还要求其拥有国家配给的使用外汇的权益——“外汇额度”。这就使得借款人在寻求外汇贷款担保时出现了购汇人民币资金能力担保与购汇权益——外汇额度担保的分离。因为,愿提供购汇人民币资金能力担保的单位不一定拥有外汇额度,而愿提供外汇额度担保的单位却未必愿提供购汇人民币资金的保证。本案正是这种情况:上诉人在本案中只同意为被上诉人的外汇使用权提供担保,即保证被上诉人在偿还外汇贷款时,始终拥有国家要求的购买外汇的权利,而对于购汇所需的人民币资金上诉人并未承诺给予担保。对于被上诉人偿还外汇贷款所需换汇的人民币资金是由烟台钢厂另行出具担保书担保的。
  随着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国家于1994年底取消了外汇额度管制。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汇传(1994)55号文《关于剩余留成外汇额度收尾工作的紧急通知》的规定:“从1994年12月15日起,各级外汇管理局停止一切外汇额度的调拨。”“各单位经过外管局批准调到各外汇指定银行的各种用途的留成外汇额度,包括已开出信用证未付汇部分、专项用于归还外汇贷款的留成外汇额度及其他待付的各种留成外汇额度,可配成现汇,存入专户保留,按原用途使用,但不得突击用汇。”
  由此可见,国家取消配给外汇额度的制度,也就是取消了使用外汇的特许权益。从1995年起,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如需使用外汇,只要经外管局许可,就可以其自有的人民币按照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换汇后直接对外支付。因此,在1995年后,本案被上诉人偿还其外汇贷款不再需要使用外汇的特许权益——“外汇额度”,也就再不需要提供外汇额度担保了。至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外汇额度”担保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也就因国家外汇额度管制制度的消亡而自动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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