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组织开展指纹信息协查工作,支持全国指纹信息的数据共享;
(四)根据专项行动和侦查工作的需要,组织开展指纹信息专项工作;
(五)组织指纹信息工作的跨省协作与交流;
(六)组织、指导指纹信息工作人员培训,开展指纹信息工作理论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七条 省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承担的指纹信息工作主要包括:
(一)拟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指纹信息工作发展规划、工作计划,组织、指导指纹信息工作的开展,推动指纹信息的实战应用;
(二)组织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指纹自动识别系统建设,建立省级十指指纹数据库和案(事)件现场指纹数据库,做好系统和数据的管理、维护;
(三)按照要求,承担协查指纹信息的上报、接收和下发任务,保证指纹信息质量;
(四)组织开展指纹信息的查询比对、检验鉴定工作;
(五)组织指纹信息人员的培训、技术交流和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地市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承担的指纹信息工作主要包括:
(一)拟定本地指纹信息工作发展规划、工作计划,组织、指导开展指纹信息工作,推动指纹信息应用;
(二)组织本地指纹自动识别系统建设,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本级的十指指纹数据库和案(事)件现场指纹数据库,并做好系统和数据的管理、维护;
(三)组织、指导指纹信息的采集、上报、管理工作;
(四)组织开展指纹信息的查询比对、检验鉴定工作;
(五)组织指纹信息人员的业务培训、技术交流和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六)保管本地采集的十指指纹卡和现场指纹卡。
第九条 县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承担的指纹信息工作主要包括:
(一)建立指纹自动识别系统远程工作站,开展远程录入、查询比对工作;
(二)组织、指导本地指纹信息的采集、上报、应用工作;
(三)对承担十指指纹采集任务的民警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配备足够的指纹检验和系统管理专业技术人员。承担指纹信息工作的部门和指纹检验人员的鉴定资质,按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有关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章 采 集
第十一条 十指指纹信息的采集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