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述理论作为分析刑法第266条与第279条之间关系的根据,不难发现,这两个条文之间的关系应为法条竞合的关系。因为在266条规定的一般诈骗行为和279条规定的招摇撞骗行为中均包含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情况,而当骗取的财物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时,两个法条的构成要件之间存在着交叉的部分,这部分交叉是根据对法条的直观的判断就可以认识到的;当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时,只能认定行为触犯了一罪,而不能认为行为既触犯了第266条的诈骗罪,又触犯了279条的招摇撞骗罪。因此,如果认为招摇撞骗罪包括骗取财物的情况,那么,第266条与第279条之间也只能是法条竞合的关系,而不能是想象竞合的关系。因此,第二种观点、第三种观点均不妥。
二、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之间的界限
(一)在理论上从构成特征上把握二者的区别:(1)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以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的合法权益;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2)招摇撞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种种欺骗活动的行为;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不限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3)招摇撞骗罪在客观方面对骗取财物的数额没有限制;诈骗罪的构成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4)招摇撞骗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骗取非法利益,其内容既包括财物,又包括其他非法利益;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二)在司法实践中对二罪之间的界限主要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把握:(1)当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时,诈骗罪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招摇撞骗罪最高刑是十年有期徒刑。此时,诈骗罪是重法条,应以诈骗罪论处。(2)当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数额巨大时,诈骗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情节严重的招摇撞骗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罚金的规定。此时,诈骗罪是重法条,也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3)当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较大财物时,既符合第266条的犯罪构成,又符合第279条的犯罪构成,两者之间仍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招摇撞骗罪有两档法定刑:情节一般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诈骗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处罚重于情节一般的招摇撞骗罪的法定刑,又轻于情节严重的招摇撞骗罪的法定刑。对于此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倾向于以招摇撞骗罪处罚,但在处罚认识原因上观点不一,有实践认为: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少量财物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且应适用该罪的第一个量刑幅度,则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就应该属于招摇撞骗罪“情节严重”的情形,此时,招摇诈骗罪是重法条,按照招摇撞骗罪论处既符合第266条关于法条竞合适用原则的规定,又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但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并未将诈骗财物的数额作为情节严重情形规定,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情况仍属于招摇撞骗罪的一般情节。此时,应维护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的原则,招摇撞骗罪是特别法,理应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4)当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的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且其行为实质上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时,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按该罪定罪处罚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