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道德原则与包含效力的法概念
原则论据的失败是否意味着联系命题必然是失败的?或者说,原则论据的失败是否意味着原则理论就一定无法以别的方式用来支持联系命题?未必如此。台湾学者王鹏翔曾借用德沃金关于法概念的分类来为新的可能指明方向。德沃金区分了四种法律的概念。第一种是“教义性的法概念”(thedoctrinal concept of law),用来陈述法律命题,即主张法律所要求、允许、禁止或创造之事(“法律要求制造者对其产品瑕疵引起的损害负责,而无论其是否有过错”)。“社会学的法概念”(the sociologi-cal concept of law)用以命名某些特殊类型的社会制度(“当不存在特殊的强制力的行使时就不存在法律”)。“分类式的法概念”(the taxonomic concept of law)用以区分哪些规范是法律的一部分而哪些不是(“算是规则不是法律的一部分”。)“理想性的法概念”(the aspirational concept of law)用来描述特定的政治价值,如合法性或法治(“纽伦堡审判是合法的”)。{19}(P2-5, P233)
法概念争议涉及的主要是分类式的法概念与教义性的法概念。[16]分类式的法概念假定法律是一组独特的规则、原则与其他标准的集合,并且存在某个特定的标准来检验一个特殊的标准是否属于这个集合。属于这个集合的就是法律,不属于这个集合的就不是法律。在分类式概念的层次上,双方所争议的是如何划定区分法律与非法律规范的界限。阿列克西通过程序性法律体系观为此提供了一种标准,它将道德原则包含进法律之中,这可以被视为是一种包容性分类主张(inclusive taxonomicclaim),而许多实证主义者如拉兹则否认任何属于法律适用程序的东西都属于法律,这是一种排除性分类主张(exclusive taxonomic claim)。前面已经说过,阿列克西关于必然安置命题的证明确有问题。但这是否就意味着联系命题CT2就失败了?如果从分类式法概念的角度看来确实如此。但王鹏翔指出,联系命题其实应被理解为一种教义性的主张(doctrinal claim)。教义性的法概念被用来主张或说明法律所要求、允许、禁止或创造之事。这种主张或说明即为法律命题(propositions of law)。在规定性的法概念中,我们主要关注的是特定的法律命题是否为真或正确。为此就必须去探究使得法律命题为真的条件,即“法律命题的真值条件”。而法律实证主义与非实证主义间的争论其实是围绕道德原则是否构成法律命题真值条件的组成部分进行的。{19}(P26-33)在王鹏翔看来,阿列克西的正确性论据主要就是一种教义性的主张。它可以这样来理解:假如要主张法律要求、允许、禁止或创造某事,就必然要(通常是隐含地)主张他所主张的法律命题是真的,并为此提供理由来证实其主张。相应地,法官的正确性宣称隐含的意思是,他确保他的判决(他所提出的法律命题)是正确的。阿列克西的命题CT2是一种包容性的教义主张(inclusive doctrinal claim),因为它主张道德原则必然是法律命题真值条件的组成部分。而实证主义者则否认这一点。王鹏翔认为,从阿列克西给出的前提(1)和(2)中(见前文)可以推断出道德原则构成了法律命题真值条件的组成部分,至少在疑难案件中法官需要诉诸于道德原则来决定哪个法律命题是真的。至于道德原则是否构成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是无关紧要的。因为只要法官必须考虑道德原则来决定哪个法律命题是真的,那么,不管道德原则是否或在多大的范围内转化为法律,法律正确性都必然与道德正确性相联系。
王鹏翔的论证方向无疑是正确的,但还有两点需要澄清。首先,我认为,阿列克西的所谓四种法概念并非泾渭分明、彼此排斥,而毋宁是有着内在关联的。统摄四者的是一种包含效力的法概念。阿列克西区分了脱离效力的法概念与包含效力的法概念。{3}(P44-46)前者尽管在理论上成立,但对于探讨法律实证主义与非实证主义的争议而言用处不大。因为两者争议的核心其实在于“有效的法”或“有法律约束力的法”是什么。在这一背景下,法概念的主要问题不是存在于语义学层面,而存在于效力理论的层面上。法律效力是法概念的一个要素,因而有关法律效力的陈述就是有关法概念的陈述,反之亦然。{15}(P891, P894)前文述及,阿列克西为了避免他人对CT1的误解,从而提出了CT2,他这么做的目的,正是为了明确他所说的法概念层面上对道德要素的包含指的并不是语义学层面,而是效力层面。事实上我们看到,在《法的概念与效力》一书中,他将法概念的三个要素“权威制定性”、“社会实效”与“内容(道德)正确性”分别对应于三种法律效力的概念(或法律效力的判断标准),即“(狭义的)法律效力”、“社会学的效力”与“伦理的效力”。{3}(P139)这样一来,他所关注的法概念的争议就转而成为法律效力的判断标准的争议。他所支持的联系命题,即“法律的概念必须以包含道德要素的方式被定义”(CT1),也就相当于“有效的法律必然是与一定的道德标准相关的”,也即是“法律的效力和道德正确性之间存在必然联系”(CT2)。从这个角度看,法律实证主义与非实证主义之间的法概念争议,关键点就在于:判断一个法律规范是否有效,除了权威性制定与社会实效外,是否还包括道德正确性的判断标准?如果我们将所谓“法律命题的真值条件”视为“法律规范的效力判准”的话,那么这正是教义性的法概念所主要关注的问题。
但这是否意味着其他三种法概念与效力问题没有关联?并非如此。我们暂且将理想型的法概念搁在一边,先来看其他两类概念。“分类式的法概念”意在确立什么是法律,而什么不是法律的标准。分类,即区分此事物与彼事物,是概念的基本功能。法概念同样不例外。通过法概念的争议确立法律效力的判断标准,其实也就相当于以此标准来区分什么是(有效的)法律,而什么不是(有效的)法律。纠结于道德原则是否是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无疑是错误的,但这并不妨碍我们运用包括道德原则在内的效力判准来辨识出什么是法律,什么不是法律。但这同样是一种分类。另一方面,阿列克西晚近所提出的法律的双重本质理论接近于一种“社会学的法概念”。这一理论认为,在事实面向上,法律本质上是一种强制性的社会制度,在理想层面上,法律的本质性特征在于(借由必然与道德相关的正确性宣称)是一种必然包含了道德要素的社会制度。{1}(P290-294)王鹏翔认为,阿列克西主张法律如同自然事物一样具有某种必然特征,使其有别于其他社会制度,这种看法是有问题的。并且即使认为法律具有某种本质性特征,且肯认法律这种社会制度的本质必然包含道德特征,也导不出联系命题,因为法律在概念上必然成为道德评价的对象并不能直接导出法律效力与道德正确性相联系。[17]但我认为,尽管“本质”一词带有浓厚的本体论色彩,但双重本质理论的实质依然在于确立法律效力的双重标准,即制度性标准与道德标准。因为阿列克西指出,对法律概念的分析同时就是对于法律本质的分析,而“法律的概念是什么”的问题也可以为“法律的本质是什么”的问题所代替,反之亦然。{1}(P292)法概念问题的实质在于确立效力标准,因而法律本质依然在于确立效力标准。具有法律本质的东西,也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东西,而具有法律效力的东西就是法律。因此,所谓法概念的上述三种类别在法律效力判准这一根本性问题下是彼此紧密相连的。[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