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上面的论证链条是不通畅的。现在让我们暂且承认这一论证链条的有效性,那么剩下一个问题,那就是,是否在所有的法律体系中都必然存在“疑难案件”?因为我们看到,必然安置命题的所有论证环节都是围绕疑难案件这一场景来进行的。按照逆向的思路,如果不存在疑难案件,就不存在权衡,如果不存在权衡,也就相当于不用考虑原则,所谓安置就无从谈起了。阿列克西对此未详加讨论,而只是说,一个不存在疑难案件的法律体系无论如何不应当是他所说的“具备最低发展程度的法律体系”(minimal entwickeltes Rechtssystem)。从最低发展阶段开始,所有的法律体系都必然包含原则。对于原则论据而言,这构成了法律与道德之间具有必然联系的证立基础。从而“所有法律体系”都必然包含着原则这一命题被限定为“所有具备最低发展程度的法律体系”都必然包含着原则,但原则论据并不因此失败。{3}(P126)我不清楚阿列克西是在何种意义上做出这一断言的。这里可以提出许多问题,主要有:其一,什么是“具备最低发展程度的法律体系”?仅以是否存在疑难案件作为标准?其二,从上文的陈述中,我们看到了原则安置的三种由小而大的适用范围,即“发达法律体系”、“所有具备最低发展程度的法律体系”、“所有法律体系”。似乎按照阿列克西的想法,发达法律体系中的原则安置不足以说明问题,但证明了所有具备最低发展程度的法律体系必然安置原则,也就接近于所有法律体系中都必然安置原则,而所有法律体系中都必然安置原则就相当于说在概念上法律体系必然安置原则。这里又有两个问题。首先,是否具备最低发展程度的法律体系必然安置原则也就可以说所有法律体系中都必然安置原则?如果要证伪这一点,似乎只要在经验上举一个反例即可。即使承认说所有法律体系中都必然安置原则就相当于说在概念上法律体系必然安置原则,仅将安置命题的适用范围限定于“具备最低发展程度的法律体系”也无法等于说在概念上法律体系必然安置原则。其次,即使我们能够证明所有法律体系中都必然安置原则,这就相当于说在概念上法律体系必然安置原则吗?即便阿列克西极力否认原则安置是个偶然的事实,但其实我们看到,无论是疑难案件的存在还是在疑难案件中要进行权衡,都具有描述性或经验性的色彩。因此,判定所有法律体系都安置原则是以经验为基础的。但另一方面,证明概念层面上法律体系必然包含原则(最终是为了证明法律正确性与道德正确性相关)并不是可以借助经验论据来完成的。即使我们能通过经验证明所有的法律体系的确都包含着原则,也无法说明在概念上就必然如此。经验层面上确认所有法律体系都安置了原则是一回事,而确证法律体系在概念层面上必然安置原则是另一回事。这完全是两个层次的问题。但不幸的是,在捍卫联系命题所走出的第一步上,阿列克西就走上了错误的道路。
2.道德命题检讨
暂且将必然安置命题放在一边,来看阿列克西的第二个命题,即道德命题(moralthese)。这一命题认为,法律与任意道德之间存在着必然联系。因为法律体系中必然安置的原则导致了法律与任意道德间的必然联系。{3}(P127)在疑难案件中,法官需要找到某个实践问题的答案,而这一答案无法从给定的权威性材料中获得。在法律领域中解决实践问题,就意味着要说明应当如何(was gesolltist)。要说明应当如何,却又无法根据既定权威的决定来作答,就必须考虑到所有相关的原则,这是为了满足正确性宣称所必须的。而在与解决实践问题相关的原则中,总有一些是属于任意道德的。这些道德通常是相对具体的,如信赖保护或环境保护。这些道德在内容上既可以是正确的,也可以是错误的(如种族隔离)。
原则是否必然与道德挂起钩来,这又是一个经验性的问题。既然是经验性的问题,而非分析性或规范性的问题,那么就存在被证伪的可能。事实上,与德沃金不同,阿列克西赋予原则的内涵要丰富得多,它既包括道德,也包括政策。例如他在一篇谈及个人权利与集体利益的文章中,同时给予了两者以原则的特性。{14}(P250)依照西方传统观念,个人权利属于道德性的范畴,而集体权利更多取向于政策性范畴。当然,阿列克西说的是原则中“总有一些”属于道德。但这也意味着原则与道德的联系是或然的。从一个必然的前提(“法律体系中必然安置原则”)与一个或然的前提(“原则与道德间存在或然的联系”)是推导不出必然的结论的(“法律与任意道德之间存在着必然联系”)。
退一步说,即使承认原则与道德间的必然联系,恐怕也未必能导向非实证主义者所力图证明的那种法律与道德间的必然联系,即法律的正确性与道德的正确性之间的必然联系。在此我们将道德原则分成两种情形来看。在第一种情形中,道德原则获得了实在法的制度性支持(institutional support),从而成为了法律原则。尽管阿列克西从未明确阐述过原则获得法律效力(即法律原则)所需满足的条件,但是他关于法律规范效力的观点无疑也适用于法律原则,如果法律原则要作为法律规范之下位概念的话。在他看来,权威制定性(autoritative Gesetzheit)对于法律规范的效力而言构成支配性的标准,而道德要素(moralische Elemente)只是为其设定了一种临界情形,即极端不正义的情形。在这条界限之内,即使法律规范是不正义的(具有最低限度的道德证成力),也不会丧失法律效力。{3}(P151-153)因而在日常情形中,权威制定性决定着法律规范包括法律原则有效与否。这里的权威制定性需从广义上理解,它既包括通过制定法直接规定法律原则,也包括借由制定法、判例、司法惯习与教义学说中的制度性支持被肯认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原则。但无论如何,法律原则不同于道德原则之处,并不在于其内容,而在于其所获得的制度性效力。运用法律原则来判决案件,固然展现出受到法律约束的要求,就其内容层面来看,固然必然涉及道德论证,但从这两点尚无法得出说,法律原则的效力与正确性就必然与道德的正确性相关。这里所展现出来的,只是法律(原则)与道德在内容上而非效力上的联系。正如德莱尔正确看到的,作为最佳化的命令,法律原则“使得近似地实现某种道德理想成为法律义务”{15}(P892),但这并没有使得法律原则像他所说的那样跃出了实证主义的法概念。因为这只是说明某些法律义务的内容原本来自于道德义务,而并没有说明两者属性上的关联,即,法律义务之所以是法律义务是因为它实现了某种道德义务。阿列克西自己其实也已指出,法官依照原则裁判是“内容上根据道德理由来判决”{3}(P129)。内容并不是效力。